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

導讀:
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此時該留置財產是否屬于債務人所有已不重要。債權既因留置財產而生債權人在該留置財產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如果將留置財產限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對債權人有失公平。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由此可見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屬于留置財產的范圍。那么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此時該留置財產是否屬于債務人所有已不重要。債權既因留置財產而生債權人在該留置財產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如果將留置財產限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對債權人有失公平。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由此可見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屬于留置財產的范圍。關于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因此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留置僅限于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動產不動產則排除在外。我們認為“債務人的動產”是債務人交付債權人占有的動產并非專指債務人所有的動產。盡管屬于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但只要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債權人且債權人合法占有該動產亦可成立留置權。
法律上設立留置權制度的原因在于保全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行為的特定債權而不在于標的物歸誰所有更不在于債權人是否知道該標的物的真正歸屬。因此只要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為債權人即可對由此產生的債權就其占有的標的物取得留置權。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發生與該標的物的聯系比與債務人的聯系更密切。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費債權是因修理行為而發生修理行為提升了標的物的價值。
因此賦予債權人對相應的動產以物權使其能通過物權的行使而實現其債權是合理的。此時該留置財產是否屬于債務人所有已不重要。債權既因留置財產而生債權人在該留置財產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如果將留置財產限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同時從維護占有的動產物權表征功能的角度債權人無從判斷留置財產的權屬關系此際也應肯定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系的財產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于絕對對債務人的利益則限制過甚有違公平原則與留置權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權的成立不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唯一條件還要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一定關系。
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由此可見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屬于留置財產的范圍。
實現留置權的方法有哪些
第一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
所謂折價就是指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權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從而實現留置權的一種方法。
第二債權人可以依法拍賣留置物。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拍賣留置物協商一致則可以自行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如果當事人就拍賣沒有達成一致則只能通過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強制拍賣。
第三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留置物。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比拍賣更為簡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經過競價而是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標的物以相當的、合理的價格出賣。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將留置物變賣如果協商不成的留置權人可以向法院起訴在獲得勝訴判決后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將留置物拍賣或變賣。但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保公平、公開、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而以變賣為例外
當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不過此時的未清償部分的債權已經屬于普通債權不能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