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債務履行輔助人

導讀: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是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的過錯承擔責任。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大陸法系確定他人過錯與合同責任的重要概念是合同法、債法歸責原則的重要內容。我國學者對債務履行輔助人未有深入研究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范圍界定更是少有論及這與現實中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普遍存在形成鮮明對比導致理論與實踐需求的脫鉤。除法定代理人以外債務履行輔助人都是基于債務人的意思而介入債的履行的未依債務人的意思介入債的履行的不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對其行為不負責任。那么什么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是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的過錯承擔責任。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大陸法系確定他人過錯與合同責任的重要概念是合同法、債法歸責原則的重要內容。我國學者對債務履行輔助人未有深入研究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范圍界定更是少有論及這與現實中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普遍存在形成鮮明對比導致理論與實踐需求的脫鉤。除法定代理人以外債務履行輔助人都是基于債務人的意思而介入債的履行的未依債務人的意思介入債的履行的不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對其行為不負責任。關于什么是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什么是債務履行輔助人
債務履行輔助人是指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是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的過錯承擔責任。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大陸法系確定他人過錯與合同責任的重要概念是合同法、債法歸責原則的重要內容。我國合同法確立了我國“嚴格責任”的違約歸責原則其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21條又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值得考慮的是該條未對第三人的范圍作出限定單從條文看不出系限于履行輔助人而更象是將所有第三人均包括在內。但根據立法者的原意當時是想以“與自己有法律關系”的措辭來限制第三人的范圍的只是因為這樣并達不到限制第三人范圍的目的才決定刪去該詞。又鑒于“上級機關”已在1993年經濟合同法修改中被徹底廢除合同法又未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應認為條文中的第三人指債務履行輔助人及其他第三人。有問題的是法律既采嚴格責任無疑包括“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如此是否還有研究“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原則的必要?也即既然債務人因任何第三人的原因而違約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那再區別債務履行輔助人和其他第三人又有何意義呢?姑且不論合同法對第三人的范圍不加限制在嚴格責任下擴大債務人的責任范圍卻只規定了過錯責任下的免責事由的處理方法的合理性何在在嚴格責任下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研究和界定也并不是沒有意義的恰恰相反意義重大。
二、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表現
(一)從理論源流和實踐需要來看嚴格責任發端于“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的原則只不過許多規定了這一原則的國家不采嚴格責任而采過錯推定原則而已同時盡管債務履行輔助人與第三人的區分在一些情況下并不影響債務人違約責任的成立但在很多情況下其法律后果是很不相同的。因此研究和界定債務履行輔助人仍很有必要。“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的原則為德、日、瑞、法等許多國家所接受但對于履行輔助人過失責任法理的具體適用因履行輔助人態樣不同判例、學說頗不統一而富有流動性。我國學者對債務履行輔助人未有深入研究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范圍界定更是少有論及這與現實中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普遍存在形成鮮明對比導致理論與實踐需求的脫鉤。
(二)從民法體系的把握而言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研究和界定不獨對違約責任的適用有重大影響也涉及民法債編的方方面面具有重要意義舉例如下
1、正確界定債務履行輔助人傳統民法確定違約責任中適用“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負責”原則的三個構成要件即須為債務履行輔助人須關于債之履行履行輔助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中最為前提和基本的一步。如果這第一步就走錯了該原則的適用就很難正確了。雖然我國合同法采嚴格責任但分則中的許多規定仍難脫過錯責任的影響實踐中法官也習慣于從過錯的有無及其大小角度分析思考問題一般民眾也已普遍接受。我國合同法中在締約過失責任、與有過失規則、合理預見規則、免責條款無效的標準、風險負擔與過失的關系等許多方面都關注過錯使過錯發揮重要作用其中也將涉及債務履行輔助人的問題因此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界定對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合同法應還是不無裨益的。
2、正確界定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判斷是合同一方違約還是第三人侵權的前提。除法定代理人以外債務履行輔助人都是基于債務人的意思而介入債的履行的未依債務人的意思介入債的履行的不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對其行為不負責任。如甲召乙修理電腦乙因事不能前往朋友丙知道后未經乙同意徑往甲處修理不慎將主板燒壞由于丙并非乙的債務履行輔助人故乙對甲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僅能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3、正確界定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判斷是風險負擔還是違約責任的依據之一。風險負擔指合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時該損失由誰負擔。違約責任則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即可歸責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兩者本就有很多相似之處在我國合同法采取嚴格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兩者就更難以區分。但簡而言之風險負擔必須在雙方都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即只有當事人雙方均未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標的物造成毀損、滅失才發生風險負擔的問題。而判斷一人是否是債務履行輔助人決定對合同當事人是適用違約責任還是風險負擔。如判斷送付之債中為債務人發送其物的運送承攬人是否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就決定運輸途中物品的滅失是否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決定是一方違約還是另一方應承擔給付風險兩者的處理結果是截然不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