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fā)布的信息;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