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種情形錄音證據副本視為原件

導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哪種情形錄音證據副本視為原件實踐中對于電子數據是否可視為原件的電子復本,可依據以下情形進行考察:(1)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之規定,(2020)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4038、14039號公證書證實該語音002證據刻錄的光盤內容與電子郵箱中語音文件相符,故應當視為上訴人已提供了語音002證據電子數據原件。
《證據規定》第15條僅規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原件,但具體如何認定“與原件一致”“直接來源于”,并無詳細規定。
哪種情形錄音證據副本視為原件
實踐中對于電子數據是否可視為原件的電子復本,可依據以下情形進行考察:
(1)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2)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復本;(3)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復本;(4)經公證機關有效公證、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復本;(5)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保障程序保障的電子復本;(6)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復本。
針對錄音證據而言,以上所列第(3)、第(4)、第(5)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更為常見,下面的這兩則案例,即是錄音副本因經公證機關公證而被法院認定視為原件的情形。
在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與姜某、聶某追償權糾紛案【(2021)湘01民終3007號】中,審理法院認為,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提交的錄音資料(系一審提交的公證書的附錄)內容顯示,中聯重科于2017年9月20日向姜某明確主張了債權,訴訟時效中斷,截至一審起訴時,該債權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姜某、聶某主張作為證據的錄音資料非原件,不應被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中聯重科已提交涉案錄音資料副本的制作路徑,故該錄音資料應視為證據原件。姜某、聶某主張該錄音資料日期被修改,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債務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在幸某青、威遠縣碗廠鎮榮森矸石廠等與楊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20)川10民終172號】中,上訴人幸某青等提交兩份公證書、情況說明、語音002光盤等證據,其中的“情況說明”證實了錄音的來源情況及制作、保存及固定的狀況,審理法院認為:該證據系通過手機進行錄音后將錄音資料轉入地址為1274***01@qq.com的幸某杰QQ電子郵箱進行存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電子文件:(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之規定,該語音002證據應歸屬于證據中的電子數據,而不屬于視聽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原件”之規定,(2020)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4038、14039號公證書證實該語音002證據刻錄的光盤內容與電子郵箱中語音文件相符,故應當視為上訴人已提供了語音002證據電子數據原件。
筆者認為,實踐中很多案件爭議發生之時,錄音的生成、存儲、傳輸已經完成,并且錄音原始載體已經損壞或者丟失,要求公證覆蓋完整的錄音生成、存儲、傳輸、提取路徑,缺乏實際可操作性。因此,在多數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一般綜合案件事實,結合當事人對錄音證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提取情況所作的合理說明及案件其他情況,對錄音副本是否屬于原件進行綜合認定。
當然,上述關于將錄音副本視為原件的審查情形并非法律規定,僅是實踐觀點。
除滿足上述情形以外,人民法院有可能將特定情形下的錄音副本視為原件。
比如,在寧某綱與孫某申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21)魯02民終9004號】中,審理法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庭審中,寧某綱提交了本人與孫某申的手機通話錄音資料兩份并當庭播放手機內保存的錄音材料,該錄音材料是寧某綱通過當時錄音的手機發送到目前手機上的,通過該兩份錄音資料可以明確,寧某綱于2019年1月10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別向孫某申索要貂皮款,孫某申表示同意想辦法給寧某綱籌集款項。孫某申、孫某輝對該兩份錄音資料質證稱“寧某綱當庭并未提供原始載體,對該證據真實性及客觀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一審法院據此認為寧某綱提交的該錄音資料直接來源于原錄音的手機,應當視為原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在淄博太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順平縣潤東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韓某恩買賣合同糾紛案【(2021)魯0303民初6324號】中,一審法院認為:淄博太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灃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與韓某恩的電話通話錄音、通行費單據擬證實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對通話錄音,順平縣潤東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東公司)和韓某恩認為太灃公司未提供錄音的原始載體,不予認可。對此,電話通話錄音屬于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是基于電子技術生成、以數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盤、磁帶等載體,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并可多次復制到其他載體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果將轉化形式視為復制件,會將相當數量的電子證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削弱其應有功能,因此,只要電子數據“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相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韓某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錄音中是否為韓某恩本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予以回復,該情形應視為其對待證事實的認可。二審法院認為,太灃公司一審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雖然在其他案件中使用過,但結合其業務范圍以及其提交的某賓館的住宿發票,雙方負責人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能夠證實太灃公司不間斷地向潤東公司索要貨款,訴訟時效連續中斷。可見,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對錄音證據予以采信的意見。
當然,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人民法院對于不滿足上述情形的電子數據副本真實性不予認可的情形。在孔某秋與孔某春等加工合同糾紛案【(2022)魯04民終2978號】中,上訴人孔某秋主張其提交的四次通話錄音“因原通話的手機丟失無法提交原載體,但該錄音是轉存在微信‘收藏’內的完整內容”,應視為原件,審理法院認為,該錄音證據,經一審法院釋明,孔某秋未能提供原始載體,法院不能確定證據的合法來源,亦沒有其他證據能夠佐證上訴人提供的微信及錄音的客觀真實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