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約定管轄無效的情形



一、協議管轄約定不采取書面形式的無效。因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前達成的選擇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
二、協議管轄約定不明確的無效。如“發生合同糾紛由供方所在地處理”的約定,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還是向供方住所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約定不明確,造成雙方當事人對約定的理解產生爭議,致使約定無效。
三、協議管轄約定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合同的雙方只能在1、被告住所地、2、合同履行地、3、合同簽訂地、4、原告住所地、5、標的物所在地的五個法院中選擇某一個法院,約定上述兩個以上法院或者約定上述五個以外的法院管轄的均無效。
四、合同中約定既訴訟又仲裁,供合同雙方選擇的條款無效。如“若產生合同糾紛對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或向有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雙方要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要么約定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同時約定提起訴訟法院和申請仲裁機構的無效。
五、按次列舉幾種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無效。如在合同中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一)自行協商解決;(二)向人民調解中心請求協商;(三)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四)向法院提起訴訟等。”這樣的約定不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管轄確定性原則,也違反了我國《仲裁法》總則有關規定,換句話講,仲裁前置不是解決經濟合同糾紛的必經程序,故致約定無效。
六、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合同雙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的管轄協議無效。因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七、訴訟前僅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書面意思表示。如“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法院管轄,”而合同的另一方未作書面表示同意的無效。但口頭同意,訴訟后仍然承認,或在法院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管轄異議的除外。
八、協議管轄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無效。合同雙方只能對第一審法院管轄的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協議,不得對第二審法院管轄的合同糾紛案件和專屬管轄糾紛案件進行協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九、雙方當事人只能就經濟合同糾紛適用協議管轄的規定。具體地適用我國《合同法》所成立的經濟合同適用協議管轄之規定,而其他如涉及身份關系民事協議、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勞動法律關系的合同均不能適用協議管轄之規定。
十、其他被人民法院確認為協議管轄無效的。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協議管轄約定被法院確認為有效的,即使合同無效,也應由合同雙方訴訟前約定的法院管轄;協議管轄約定確被認為無效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答辯狀的法定期限(15日)內書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