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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暴力的確定

姚平律師2022.01.21776人閱讀
導讀:

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原告實施暴力,兩次毆打原告致輕微傷,構成家庭暴力,過錯在于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1萬元。鑒于雙方此后沒有收入,故家庭費用系從16萬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費用支出的金額參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確定為6萬元,故認定被告還持有10萬元,應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那么家事暴力的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原告實施暴力,兩次毆打原告致輕微傷,構成家庭暴力,過錯在于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1萬元。鑒于雙方此后沒有收入,故家庭費用系從16萬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費用支出的金額參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確定為6萬元,故認定被告還持有10萬元,應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關于家事暴力的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莊麗琴訴范春勇離婚案

原告:莊麗琴(女)。

被告:范春勇(男)。

原告莊麗琴訴稱:1997年正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訂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躍鵬,2000年舉行婚禮,2002年2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傷,就連原告在懷孕期間也有毆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毆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臉頰嚴重紅腫。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體欠佳與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雙方為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不顧原告身體虛弱,拿磚頭砸傷原告,經鑒定為輕微傷。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談婚姻問題為由,將原告騙到龍灣區永中街道滄河村東方明珠廣場草地上,用棍棒將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處軟組織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原告后兩次被打后均已報警,但因被告否認,公安機關均沒有處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為由,到原告妹妹經營的化妝品店,用椅子砸傷原告妹妹的頭部。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膽,精神受到嚴重傷害。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因被告及其家屬向原告保證被告改正錯誤,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訴。但此后雙方根本無法相處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原告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16萬元;(4)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包括病歷、照片、法醫鑒定書、派出所出具的報警證明,以證明原告分別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兩次被他人毆打致輕微傷,受侵害的事實及后果。

被告范春勇辯稱:(1)同意離婚,但原告訴稱的被告毆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屬實,原告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而虛構事實;(2)同意撫養兒子范躍鵬,但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撫養費;(3)存款16萬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開支,沒有共同財產;(4)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缺乏事實根據,法院不應支持。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經他人介紹認識并訂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范躍鵬,2000年舉行婚禮,2002年2月25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被告分別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傷原告,經鑒定兩次均為輕微傷。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義在銀行的夫妻共同存款為16萬元,后被被告全部領取,部分用于家庭開支。2005年8月后,雙方均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證被告將改正錯誤,原告撤回起訴。撤訴后,雙方沒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離婚訴訟。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關系。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雙方一致同意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本院予以準許。但離婚后,原告有負擔部分撫養費的義務,應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撫養費,撫養費金額考慮當地生活消費水平、原告沒有固定收入等實際情況,確定為3萬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原告實施暴力,兩次毆打原告致輕微傷,構成家庭暴力,過錯在于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1萬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義在銀行的存款16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主張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無法舉證,本院不予采信。鑒于雙方此后沒有收入,故家庭費用系從16萬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費用支出的金額參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確定為6萬元,故認定被告還持有10萬元,應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

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至獨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婚生兒子撫養費人民幣30000元;

三、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共同財產應得份額計人民幣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項相折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六、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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