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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暴力婚姻訴訟處理指南

李孟陽律師2022.01.21308人閱讀
導讀: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十三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必要性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脅、精神受控制的情況,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現象,嚴重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等為法律依據。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留待審理后通過判決解決。訴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之后15日之內提出離婚訴訟。逾期沒有提出離婚訴訟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失效。那么家事暴力婚姻訴訟處理指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十三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必要性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脅、精神受控制的情況,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現象,嚴重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等為法律依據。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留待審理后通過判決解決。訴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之后15日之內提出離婚訴訟。逾期沒有提出離婚訴訟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失效。關于家事暴力婚姻訴訟處理指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

第二十三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必要性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脅、精神受控制的情況,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現象,嚴重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對被害人采取保護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強制措施,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確保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條受害人聯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應對受害人的有關信息保密,特別是不能將受害人的行蹤及聯系方式告訴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繼續威脅、恐嚇或傷害受害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受害人留下常用的聯系方式。

第二十五條受害人保護性缺席

有證據證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處理極度恐懼之中的,正常的開庭審理可能導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處于危險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受害人的申請,單獨聽取其口頭陳述意見,并提交書面意見。該案開庭時,其代理人可以代為出庭。

第二十六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一般規定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等為法律依據。

第二十七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主要內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多項:

1.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親友;

2.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或者可能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受歡迎的接觸;

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同財產;

4.有必要的并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

5.禁止被申請人在距離下列場所200米內活動:申請人的住處、學校、工作單位或其他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場所;

6.必要時,責令被申請人自費接受心理治療;

7.為保護申請人及其特定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附帶內容

申請人申請并經審查確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附帶解決以下事項:

2.責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而接受治療的支出費用、適當的心理治療費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留待審理后通過判決解決。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種類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分為緊急保護裁定和長期保護裁定。

緊急保護裁定有效期為15天,長期保護裁定有效期為3至6個月。確有必要并經分管副院長批準的,可以延長至12個月。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管轄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由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加害人經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提出時間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申請人以簽名、摁手印等方式確認。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可以在離婚訴訟提起之前、訴訟過程中或者訴訟終結后的6個月內提出。

訴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之后15日之內提出離婚訴訟。逾期沒有提出離婚訴訟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人身安全保護申請的條件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受害人;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姓名、通訊住址或單位;

3.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4.有一定證據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臨家庭暴力威脅。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代為申請。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庇護所、婦聯組織、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證據,可以是傷照、報警證明、證人證言、社會機構的相關記錄或證明、加害人保證書、加害人帶有威脅內容的手機短信等。

第三十三條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審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后,應當迅速對申請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時,可以根據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本著靈活、便捷的原則適當簡化。

對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予以核實或者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做出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48小時內做出是否批準的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或聽證確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險,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將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應當做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三十五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送達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送達,同時抄送轄區公安機關;達達方式一般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委托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

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通過電話等其他方式將裁定內容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轄區公安機關,并將告知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六條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生效與執行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將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抄送轄區公安機關的同時,函告轄區的公安機關保持警覺,履行保護義務。公安機關拒不履行必要的保護義務,造成申請人傷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追究相關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監督被申請人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間,繼續騷擾受害人、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放棄正當權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相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第三十七條駁回申請及不服裁定的復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

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簽發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復議裁定。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撤銷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聽證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緊急保護措施的裁定后3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舉行延長或撤銷緊急保護裁定的聽證。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三日將聽證通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隨時安排聽證。

聽證一律不公開進行。但是,經法院許可,雙方當事人均可由一、兩位親朋陪伴出庭。陪伴當事人出庭聽證的親朋有妨礙訴訟秩序的除外。

聽證通知合法送達后,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但是,經核實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脅迫或恐嚇的除外。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三十九條對撤回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審查

申請人提出申請后很快撤回申請的,或者經合法送達聽證通知后不出席聽證的,經審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應當保持警覺,判斷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脅、脅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準:

1.被申請人有犯罪前科的;

2.被申請人曾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的;

3.被申請人自行或與申請人共同來申請撤銷的;

4.申請人的撤銷申請無正當理由的或不符合邏輯的;等等。

證據

第四十條一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轉移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時,應當根據此類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對于家庭暴力行為的事實認定,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標準,根據邏輯推理、經驗法則做出判斷,避免采用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侵害事實及傷害后果并指認系被告所為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被告雖否認侵害由其所為但無反證的,可以推定被告為加害人,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第四十一條一般情況下,受害人陳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在案件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可能對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說法。加害人往往否認或淡化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受害人則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實。但一般情況下,受害人陳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為很少有人愿意冒著被人恥笑的風險,捏造自己被配偶毆打、凌辱的事實。

第四十二條加害人的悔過、保證

加害人在訴訟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作為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

加害人在訴訟期間因其加害行為而對受害人做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證,如無其它實質性的、具體的悔過行動,不應當被認為是真心悔改,也不應當被認為是真正放棄暴力溝通方式的表現,而應當被認為是繼續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應作為加害人悔改,或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證據。

家庭暴力加害人同時伴有賭博、酗酒、吸毒等惡習,之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視為其不思悔改的重要證據。

加害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保證應記錄在案。

第四十三條未成年女子的證言

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家庭暴力發生時,除了雙方當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無外人在場。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證人。其證言可以視為認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證據。

借鑒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的立法例,具備相應的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的2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證言,一般應當認定其證據效力。

法院判斷子女證言的證明力大小時,應當考慮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不當影響,同時應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作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傷害。

第四十四條專家輔助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聘請相關專家出庭,解釋包括受虐配偶綜合證在內的家庭暴力的特點和規律。專家輔助人必要時接受審判人員、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和質疑。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可以作為裁判的重要參考。

目前司法界以及社會上普遍對家庭暴力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了解程度不夠。這直接影響了科學技術知識在辦理此類案件中所起的積極作用。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或者法院內部的相關審判庭,可以建立一個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名單、聯絡辦法,并事先作好溝通,鼓勵其積極參與司法活動。

第四十五條專家輔助人資格的審查與認定

專家輔助人可以是社會認可的家庭暴力問題研究專家、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病學家、社會學家或社會工作者、一線警察、庇護所一線工作人員。他們一般應當有一年以上的直接接觸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包括本案受害人)的研究或工作經歷。

人民法院審查專家輔助人的資格時,應當首先審查其理論聯系實踐的能力和經驗,而后審查其之前的出庭經歷和獲得的相關評價。

第四十六條專家輔助人的報酬專家輔助人出庭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專家評估報告

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聘請有性別平等意識的家庭暴力問題專家、青少年問題專家、臨床心理學家、精神科專家、社會學家等依據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問題清單中的內容,對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造成的負面影響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以此作為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參考。

評估報告的內容包括家庭暴力的負面影響是否給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創作及嚴重程度、目前的癥狀、過去的成長經歷,以及父母或者直接撫養者對未成年人的經歷和癥狀所持的態度。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相關的記錄與證明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訴訟之前曾向公安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婦聯組織、庇護所、村委會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投訴,要求庇護、接受調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尋求過醫學治療、心理咨詢或治療的,上述機構提供的錄音或文字記載,及出具的書面證詞、診斷或相關書證,內容符合證據材料要求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真實可靠的,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發生的重要證據。被告人否認但又無法舉出反證,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加害人。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的接警或出警記錄

人民法院在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時,應當將公安機關的接警和出警記錄作為重要的證據。

接警或出警記錄施暴人、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存在。

出警記錄記載了暴力行為、現場描述、雙方當事人情緒、第三方在場(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各種因素,查明事實,做出判斷。

報警或出警記錄僅記載家務糾紛、已經處理等含糊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申請,通知處理該事件的警察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互毆情況下對施暴人的認定

夫妻互毆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以下因素正確判斷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1.雙方的體能和身高等身體狀況;

2.雙方互毆的原因,如:一方先動手,另一方自衛;或一方先動手,另一方隨手抄起身邊的物品反擊;

3.雙方對事件經過的陳述;

4.傷害情形和嚴重程度對比,如:一方掐住對方的脖子,相對方掙扎中抓傷對方的皮膚;

5.雙方或一方之前曾有過施暴行為等。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調取、收集相關證據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收集以下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

1.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證據;

2.由于加害人對家庭財產的控制,受害人不能收集到的與家庭財產數量以及加害人隱匿、轉移家庭財產行為有關的證據;

3.愿意作證但拒絕出庭的證人的證言。

經審查確需由人民法院取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證,也可以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簽發調查令,由其代理人到相關部門取證。

第五十二條非語言信息對案件事實判斷的重要性

人的思想控制其外在行為,人的行為反映其思想。心理學研究發現,在人際溝通中,人的非語言動作所傳達的信息超過65%,而語言所傳達的信息低于35%。很多時候,非語言動作所傳達的信息的準確性要遠遠超過語言所傳達的信息的準確性。因此,在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法官應當十分注意觀察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舉止,特別是雙方的語音、語調、眼神、表情、肢體語言等,以便對事實做出正確判斷。

財產分割

第五十三條財產分割的基本理念

離婚婦女貧困化理論認為,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角色導致的家庭分工,給男性帶來相應的事業發展、能力增長和社會地位的提高。與此同時,女性在相夫教子的家務勞動中投入了大量時間和精力,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會上的發展。一旦離婚,多年的奉獻所帶來的,是工作能力和學習能力的喪失,以及家庭暴力受害造成其平等協商能力的下降,使她無法平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而導致其離婚后的貧困化。

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堅持性別平等的基本理念。這一基本理念的實現應當達到以下目的:一是公平地補償,以平等體現離婚婦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照顧家庭方面投入的價值。二是有助于婦女離婚后的生存和發展。

第五十四條一般要求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離婚時,與普通的離婚案件當事人相比可能面臨特殊的困難,應當引起特別關注。法院應當依法采取有效干預措施,確保公平處理配偶扶養、財產分割問題。

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如果發現存在家庭暴力,應當意識到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權力失衡或者協商能力懸殊的現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充分考慮家庭暴力因素,以利于女性離婚后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恢復工作和學習的能力,找回自信、獨立性和自主決策的能力,更好地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

第五十五條財產利益受影響時的補償與照顧

在加害人自認或法院認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療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響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財產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響的,在財產分割時應得到適當照顧。

第五十六條受害人所作犧牲的補償與照顧

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和資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開拓事業而犧牲自己利益的,無論當初自愿與否,如果這種犧牲可能導致受害人離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生活條件降低的,在財產分割時應當獲得適當照顧。

第五十七條家務勞動的平等對待

在家務勞動、撫充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較多的當事人,在財產分割時可以適當予以照顧或補償。

第五十八條適當照顧的份額

符合上述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是否應當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應當是!------博主注)規定情況的受害人分割共有財產的份額一般不低于70%;針對加害人隱藏或轉移財產的情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受害方的份額一般不低于80%。

第五十九條精神損害賠償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無論家庭暴力行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均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第六十條對共同債務的認定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做出合理解釋,相對方對此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避免相對方的利益受損或放縱惡意債務人的不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對仿造債務等行為的制裁

人民法院發現一方有偽造或指使人偽造債務、轉移或隱匿財產行為或嫌疑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對原判是否考慮家庭暴力因素的審查

被害人以家庭暴力未予認定或者認定錯誤導致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判決不公而上訴或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原判是否充分考慮了涉及家庭暴力離婚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以及當事人家庭分工模式等因素進行重點審查。一審已經認定家庭暴力,但在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方面未給予考慮的,二審或再審過程中對此要予以重點審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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