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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

段建國律師2022.01.21120人閱讀
導讀: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shù)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qū)別。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因協(xié)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nóng)村地區(qū)仍然存在。那么離婚訴訟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shù)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qū)別。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因協(xié)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nóng)村地區(qū)仍然存在。關于離婚訴訟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qū)別

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shù)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女方接受了聘禮則表示同意與男方締結婚姻,之后雙方會擇定一個日子舉行結婚儀式。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qū)別。首先,二者給予的時間不一樣。彩禮給予的時間是在結婚之前,此時男女雙方還處在婚姻的談判階段,還沒有正式結為夫妻。而贈與一般是在雙方結婚后,男方給予女方的。其次,二者給付的目的不一樣。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區(qū)別,認定原告給予被告的錢財屬于贈與而非彩禮,從而駁回了原告請求被告還返彩禮的訴請。

案例解析返還彩禮的三種情況

婚姻法彩禮:婚前給付彩禮

【案情概要】

2008年10月原告蘇某(男)與被告劉某(女)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11月7日登記結婚,當天下午,原告給被告買了價值為8000元的金器,并在第二天送給被告家屬及親戚20000元錢。原、被告婚后沒有生育小孩,沒有添置共同財物,也沒有共同債權債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倉促,婚前感情基礎較差。婚后雙方只共同生活了三天原告便到廣東上班,至此原、被告開始分居。分居期間,原、被告因原告前女友王某(化名)多次發(fā)生爭吵,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甚至還就離婚的問題進行過協(xié)調。因協(xié)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法庭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審里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基礎較差,婚后共處時間較少,并且矛盾不斷,已無感情可言,應準予離婚。此外,原告給予被告及其家屬的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的金器不屬于彩禮。經(jīng)調解無效后,法院作出判決:一是準許原、被告離婚;二是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請求。

【民俗習慣簡介】

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中的納征是送聘財,就相當于現(xiàn)在所講的彩禮。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xù),新中國成立以后,立法已經(jīng)明確禁止了包辦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nóng)村地區(qū)仍然存在。

【法官釋明】

原告雖然確實給予了被告家屬20000元錢,也給被告買了價值8000元的金器,但并不意味著就是彩禮。

首先,從時間上看,價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記結婚后的當天下午買的,而20000.00元錢是在登記結婚的次日男方給女方家屬及親屬。彩禮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在結婚前,男方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而給予女方的錢財。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經(jīng)登記結婚,那么,男方給付女方及女方親友這些財物的顯然就不是為了締結婚姻,既然不是為了締結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為彩禮的性質給付。

其次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金器為彩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證人楊某作為結婚過程的參與人,也認為該筆錢和這些金器是人情錢、禮金(這里的人情錢、禮金指的是一種贈與形式)。因此應當認為人情錢、禮金的說法更符合實際情況。據(jù)此,認定這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結婚后所進行的財物贈與。其中20000元錢是交付給被告的親屬,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雙方,指向性很明確,應視為男方對女方家屬和親屬的贈與。而價值8000元的金器作為女性飾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男方實際上是將這些金器贈與被告,應屬對被告的個人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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