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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

姚平律師2021.12.241014人閱讀
導讀: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別。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因協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村地區仍然存在。那么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別。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因協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村地區仍然存在。關于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彩禮與贈與的區別

彩禮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遺留下來的一種習俗,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由男方結予女方一定數量的錢物,作為定婚的聘禮。女方接受了聘禮則表示同意與男方締結婚姻,之后雙方會擇定一個日子舉行結婚儀式。然而在實踐中,彩禮與贈與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使人們容易混淆,但是它們之也存在有一些區別。首先,二者給予的時間不一樣。彩禮給予的時間是在結婚之前,此時男女雙方還處在婚姻的“談判”階段,還沒有正式結為夫妻。而贈與一般是在雙方結婚后,男方給予女方的。其次,二者給付的目的不一樣。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贈與則多為表達一種感情。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區別,認定原告給予被告的錢財屬于贈與而非彩禮,從而駁回了原告請求被告還返彩禮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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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08年10月原告蘇某(男)與被告劉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11月7日登記結婚,當天下午,原告給被告買了價值為8000元的金器,并在第二天送給被告家屬及親戚20000元錢。原、被告婚后沒有生育小孩,沒有添置共同財物,也沒有共同債權債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倉促,婚前感情基礎較差。婚后雙方只共同生活了三天原告便到廣東上班,至此原、被告開始分居。分居期間,原、被告因原告前女友王某(化名)多次發生爭吵,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甚至還就離婚的問題進行過協調。因協調離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則提出不同意離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還返。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法庭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審里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基礎較差,婚后共處時間較少,并且矛盾不斷,已無感情可言,應準予離婚。此外,原告給予被告及其家屬的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的金器不屬于彩禮。經調解無效后,法院作出判決:一是準許原、被告離婚;二是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還返20000元錢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請求。

【民俗習慣簡介】

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彩禮源于西周時確立的婚姻“六禮”制度。“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中的“納征”是送聘財,就相當于現在所講的“彩禮”。 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新中國成立以后,立法已經明確禁止了包辦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禮的習俗在農村地區仍然存在。

【法官釋明】

原告雖然確實給予了被告家屬20000元錢,也給被告買了價值8000元的金器,但并不意味著就是彩禮。

首先,從時間上看,價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記結婚后的當天下午買的,而20000.00元錢是在登記結婚的次日男方給女方家屬及親屬。彩禮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在結婚前,男方為了與女方締結婚姻而給予女方的錢財。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經登記結婚,那么,男方給付女方及女方親友這些財物的顯然就不是為了締結婚姻,既然不是為了締結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為彩禮的性質給付。

其次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金器為彩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證人楊某作為結婚過程的參與人,也認為該筆錢和這些金器是人情錢、禮金(這里的“人情錢、禮金”指的是一種贈與形式)。因此應當認為人情錢、禮金的說法更符合實際情況。據此,認定這20000元錢和價值8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結婚后所進行的財物贈與。其中20000元錢是交付給被告的親屬,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雙方,指向性很明確,應視為男方對女方家屬和親屬的贈與。而價值8000元的金器作為女性飾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男方實際上是將這些金器贈與被告,應屬對被告的個人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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