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辯護】花樣少年賭氣搶劫,法援律師傾情挽救

導讀: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樂某某的損傷程度為。2014年5月10日晚上22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抓獲歸案。2014年5月11日,市公安局江漢區分局將郭某某、蔡某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經武漢市江漢區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5月14日,武漢市江漢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朋來事務所羅鈺林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搶劫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本人第一時間前往武漢市江漢區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悔恨不已,痛哭流涕,但為時已晚。鑒于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判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這個結果已屬不易。那么【搶劫罪辯護】花樣少年賭氣搶劫,法援律師傾情挽救。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郭某某系在漢務工人員子女,就讀于將軍路中學初中二年級,因瑣事與父親發生爭吵后,賭氣離家,偶遇蔡某、譚某、鮑某、陳某某,遂預謀在本市江漢區豐竹園與鐵路折返站間的鐵路涵洞處實施搶劫。2014年5月10日晚21時20分許,當被害人樂某某行至該處時,郭某某、蔡某等人將其攔下,并對其實施踢打、樹枝打、磚塊砸等暴力行為,在遭遇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等人將其遺失在現場的手提袋拿走,后將袋內《學生實習手冊》撕毀遺棄。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樂某某的損傷程度為。2014年5月10日晚上22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抓獲歸案。2014年5月11日,市公安局江漢區分局將郭某某、蔡某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經武漢市江漢區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5月14日,武漢市江漢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朋來事務所羅鈺林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搶劫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本人第一時間前往武漢市江漢區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悔恨不已,痛哭流涕,但為時已晚。在與承辦民警進行了溝通,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本人與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取得了聯系,他們用期盼的眼神看著我,希望我能讓他們的孩子盡快出來,繼續上學,但他們哪里知道搶劫罪的起刑點是三年。為了更好的辦理本案,本人隨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父母一起去到了他們家中,看到的卻是一貧如洗,破敗不堪的景象。原來犯罪嫌疑人還有一個妹妹,父母祖籍,現在武漢某工地上干活,母親身體不好,經常生病,家庭條件非常困難。我對這個不滿16周歲的孩子多了一份同情,希望盡我所能挽救他,讓他能夠重返校園。
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我的工作進展的并不是很順利。案件移送到檢察院之后,我第一時間前去閱卷,并與承辦檢察官進行了溝通,談了我對這個案子的看法。鑒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讀學生),搶劫未遂,且認罪態度好,我希望能爭取附條件不予起訴,將本案對這個孩子未來發展的影響降到最低,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聽完我的陳述后,也想再給這個孩子一次機會。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學生,我坐著其父親的摩托車,冒著炎炎烈日前往將軍路中學調查取證,時正值學校放暑假,我們幾經波折才找到學校教務處負責人為我們出具了郭某某的學籍證明文件。為了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人與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父親一起前往被害人居住的社區,希望與被害人見面協商賠償事宜,遭到拒絕后,本人又通過其他方式聯系上被害人的父母,終因被害人不愿意露面而無法取得諒解。在爭取附條件不予起訴未果后,本人又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希望能讓這個孩子能回家與父母團聚幾天。但因本案即將移送到人民法院,且開庭前會統一收監,取保候審已經沒有太大意義,檢察院拒絕了我們的申請,但給犯罪嫌疑人和其父母安排了一次親情會見。
本案在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開庭之前,本人向承辦法官反應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這個情節,承辦法官非常重視本人提出的這個意見,因檢察院移送過來的案卷材料中未能反應這個問題,承辦法官專門前往公安機關調取被告人郭某某被抓獲的經過,最終在本人的努力下,被告人郭某某自首情節被人民法院依法采納。
辦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因忙于生計,對其疏于教育監管,加之其本身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識淡薄,沾染社會不良風氣從而犯下本罪行,作案時不滿十六周歲,實屬可惜。鑒于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判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這個結果已屬不易。因先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2015年1月9日,即農歷的春節前夕即可刑滿釋放,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對本案的結果和本人的法律援助均較為滿意。
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未遂、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呢共和國》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郭某某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