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預備

導讀:
劉法官我認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為應該界定為犯罪未遂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張法官我同意劉法官對本案焦點問題的歸納但對于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我認為應當界定為犯罪預備形態。根據刑法規定所謂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在性質上還應屬于為犯罪實行創造條件階段即犯罪的預備形態。
劉法官我認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為應該界定為犯罪未遂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張法官我同意劉法官對本案焦點問題的歸納但對于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我認為應當界定為犯罪預備形態。根據刑法規定所謂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在性質上還應屬于為犯罪實行創造條件階段即犯罪的預備形態。關于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預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王、張二人預謀搶劫2002年11月某日晚8時許王、張攔截出租車一輛欲在乘車過程中伺機對女司機進行搶劫當車行至郊區某檢查站時檢查人員對王、張二人進行詢問見二人神情慌張并發現二人隨身攜帶有水果刀和螺絲刀及繩索等物遂將二人帶至派出所訊問王、張二人交代了預謀搶劫出租車司機的事實。
根據上述案情在對本案二被告人犯罪形態的界定問題上法官之間存在分歧。
劉法官我認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為應該界定為犯罪未遂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認定未遂涉及兩個要點一為對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的界定二是對導致犯罪停止的原因的認定。本案中兩被告人未能完成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這一點不存在爭議。則本案可能出現爭議的關鍵問題就在于對兩被告人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上。
著手實行犯罪體現了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統一即主觀和客觀兩個基本特征主觀上行為人實行具體犯罪的意志已經直接支配客觀實行行為并通過后者開始充分表現出來而不同于在此之前犯意表示客觀上行為人已開始實行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不再屬于為犯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的性質而是實行犯罪的性質而且已經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權益初步受到危害或已經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這種威脅已具體指向犯罪對象。如果不出現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礙或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的情況這種行為就會繼續下去而直接達到犯罪既遂。本案中王、張二被告人在為搶劫準備了工具選擇了犯罪對象后登上出租汽車時就應當屬于已經著手實施犯罪正是檢查人員的懷疑和詢問這樣的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出現才導致了被告人犯罪未得逞。
張法官我同意劉法官對本案焦點問題的歸納但對于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我認為應當界定為犯罪預備形態。根據刑法規定所謂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也就是說是為了犯罪的實行和完成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從行為人犯意的產生到犯罪的完成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我和劉法官分歧的關鍵的確在于對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的理解上我認為所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如搶劫罪中被告人開始實施侵犯對他人身體的侵犯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而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并未達到直接實行具體的搶劫被害人的行為而只是伺機來實施。在性質上還應屬于為犯罪實行創造條件階段即犯罪的預備形態。這種伺機行為狀態對于被害人(司機)來講還沒有形成直接的威脅至少被害人還沒有感覺到這種威脅的存在因此無法說明行為人已經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
劉法官我理解張法官對什么是著手界定在第一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其動作是否已經接觸到被害人第二被害人是否已經受到這種侵害行為的威脅。
我的看法是應以被告人是否具備直接實施犯罪行為所需時間、空間的條件為區分預備階段與實施階段的標準。
所謂時間條件是指行為人已經處在隨時可以實施或完成犯罪的狀態中這里關鍵是隨時。本案中被告人上車的時間為夜間借夜色遮掩是一個從上車伊始就隨時可以開始犯罪行為的時間段。所謂空間條件是指行為人已經創造出了適合實施犯罪行為所應具備的環境或場合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犯罪現場。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到達犯罪現場就不可能著手實施犯罪。因此具備了實施犯罪的這種空間條件就可以傾向認定為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夜間郊區的環境顯然是適宜作案的也可以認為進入郊區以后被告人犯罪所需的空間條件已經達成。此時犯罪被制止就可以傾向界定為犯罪未遂。
?評析?一般的犯罪從預備犯罪到實施具體犯罪都要有一個時間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能否隨時實施具體犯罪是界定犯罪預備與未遂的一個重要標準。一般情況下從犯罪預備到著手實施存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距離即時間、空間上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隨時實施或完成犯罪的條件。反之如果具備隨時這個條件就可以按照張法官的觀點來界定預備和未遂我認為在實踐中會引起認識上的混亂。如果把著手界定在被告人現實地做出某種攻擊行為或是其他各類行為時恐怕有放縱犯罪或是對犯罪的懲罰施之于寬的嫌疑且對保護被害人是極其不利的。例如盜竊者已經進入公民住宅在沒有伸手拿財物時殺人犯在面對被害人還沒有出示兇器時強奸犯把婦女堵在屋里還沒有使用暴力加害犯罪對象時以上種種如都認定為犯罪預備就會使犯罪預備階段拉長罪與非罪界限含糊造成被害人在所謂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實施的自救行為因為強調犯罪行為的現實威脅標準反而具有非法的嫌疑的尷尬而危險的處境。
作為執法者首先要建立在一種正確的司法理念適用刑法原則首先要把保護被害人這個大原則作為前提在這個前提之下依法充分考慮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等具體原則問題否則就會有損于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天津市擊水律師事務所
主任潘強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