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運贓是否是共同犯罪?

導讀:
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顯只憑犯罪嫌疑人葛某與孫某首次轉移贓物時孫某為了賺取運費就答應葛某為其運貨并將自己的聯系電話給葛某不足以認定孫的行為屬事前通謀,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顯只憑犯罪嫌疑人葛某與孫某首次轉移贓物時孫某為了賺取運費就答應葛某為其運貨并將自己的聯系電話給葛某不足以認定孫的行為屬事前通謀,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孫某不是葛某的盜竊共犯而應單獨定性轉移贓物由于贓物犯罪的定罪起點為5000元故本案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孫某男現年54歲從事摩托車客運。所謂事前通謀并非共同犯罪的特別規定由于孫某對犯罪分子具體犯罪行為并不了解因此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孫某事先并未與犯罪分子達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孫某事前明知對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轉移意愿恰好符合轉移贓物的主觀要件故本案還是應定轉移贓物罪。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顯只憑犯罪嫌疑人葛某與孫某首次轉移贓物時孫某為了賺取運費就答應葛某為其運貨并將自己的聯系電話給葛某不足以認定孫的行為屬事前通謀。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孫某不是葛某的盜竊共犯而應單獨定性轉移贓物由于贓物犯罪的定罪起點為5000元故本案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關于案例分析:運贓是否是共同犯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犯罪嫌疑人孫某男現年54歲從事摩托車客運。2005年3月某日凌晨3點鐘左右犯罪嫌疑人葛某在鎮江市某工地盜得鋁模板300余斤后打電話給孫某幫其將模板運往廢品收購處銷贓并付孫運費40元。同年4月、5月某3日凌晨葛某又3次在某工地盜竊3次鋁模板計1000余斤價值1000余元且均于盜竊的前一天下午電話告知孫某晚上有貨幫其拉一下孫某均表示同意且實施了運贓行為。孫某分別獲取葛某支付的運費60元、80元。
本案孫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雖然第一次轉移贓物時事前并未明知但此后既然明知仍然加以運輸轉移與犯罪分子已達成事前通謀。所謂事前通謀屬于刑法有關共同犯罪的特別規定只要事前明知具有犯罪行為所得贓物系犯罪行為的結果事后又有轉移贓物行為即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孫某知曉對方是以犯罪手段獲取了贓物但這只能說明張某對轉移贓物的主觀明知。所謂事前通謀并非共同犯罪的特別規定由于孫某對犯罪分子具體犯罪行為并不了解因此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孫某事先并未與犯罪分子達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孫某事前明知對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轉移意愿恰好符合轉移贓物的主觀要件故本案還是應定轉移贓物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犯關鍵在于如何理解法律與司法解釋中的事前通謀。如果行為人與盜竊實行犯事先有通謀則應構成盜竊罪共犯否則不構成。事前通謀體現的是一種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且必須是行為人的直接故意應明確實施的行為。而不能將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實施犯罪都簡單歸屬于事前通謀。
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顯只憑犯罪嫌疑人葛某與孫某首次轉移贓物時孫某為了賺取運費就答應葛某為其運貨并將自己的聯系電話給葛某不足以認定孫的行為屬事前通謀。(1)第一次轉移贓物后在葛某請求下孫某雖然有愿意繼續轉移贓物的意思表示但這種意思表示只能說明孫某已明知對方系以犯罪手段取得贓物即主觀上具有對贓物的明知故意但沒有共同犯意聯絡。(2)事后孫某雖然有轉移贓物的行為但無論事前事后孫某對犯罪分子盜竊的具體情況并不知曉。(3)孫某所得的贓款只是自己實施轉移贓物的運費并沒有對贓物所銷贓款加以瓜分。(4)共同犯罪所指向的應當是明確的犯罪行為而不應是籠統的犯罪認識。(5)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復明確指出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孫某不是葛某的盜竊共犯而應單獨定性轉移贓物由于贓物犯罪的定罪起點為5000元故本案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