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牽連犯的再思考

導讀:
牽連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在1979年刑法中雖然總則并未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縱觀刑法分則的全部內容從一重處罰的標準是相當清晰的。其中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實施拐賣人口犯罪的實際就是方法行為非法拘禁罪與目的行為拐賣人口罪的牽連犯對此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罰。上述司法解釋打破了傳統的牽連犯從一重處罰格局以個罪的數罪并罰向其提出了挑戰。
牽連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具體說行為人為實施某一犯罪其實施的方法行為或實施的結果行為另外又觸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對這種犯罪現象我們就稱之為牽連犯。
傳統的理論觀點認為牽連犯是數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觀上行為間又表現為不可分離而在處罰上采取吸收主義按數罪中的重罪論罪并處以重罪之刑輕罪被重罪吸收所以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是從一重處斷雖是數個行為但不實行數罪并罰。這一原則在我國的刑法學界一直占有主導地位但是隨著刑法的修訂和刑法理論的發展這一主導學說在逐步面臨著挑戰筆者對此也有不同認識。
一、從刑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傳統的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原則已為從一重處罰與數罪并罰相并存的局面所打破。
在1979年刑法中雖然總則并未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縱觀刑法分則的全部內容從一重處罰的標準是相當清晰的。如79刑法第136條規定刑訊逼供中對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處罰第137條規定因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以傷害罪、殺人罪論處。據此我們可以說79刑法堅持了從一重處罰的原則。但是隨著犯罪現象的日益復雜化和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在逐步地分化。如198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拐賣人口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兼犯有強奸婦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傷害、強迫婦女賣淫等罪行的應按刑法有關條款定罪并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刑。其中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實施拐賣人口犯罪的實際就是方法行為非法拘禁罪與目的行為拐賣人口罪的牽連犯對此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罰。再如1988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曾規定了三種牽連犯罪適用數罪并罰的情形即第3條第3款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第5條第2款規定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第8條第3款規定因行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上述司法解釋打破了傳統的牽連犯從一重處罰格局以個罪的數罪并罰向其提出了挑戰。
1997年現行刑法的公布實施使得牽連犯的處罰方法出現了從一重處罰與數罪并罰并存的立法局面。如刑法第15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執行公務罪數罪并罰。刑法第241條第4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第三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即使刑法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也不乏按數罪并罰原則處理的實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