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案例分析

導讀:
王××訴福建省××××有限公司、××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程序,已塵埃落定。本案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究:1、勞動糾紛中舉證責任在什么情況下不實行倒置?期間由勞務派遣公司為王××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保險。2007年11月16日王××發生工傷事故,經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拾級”。工傷醫療期間,××公司墊付醫療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那么勞動糾紛案例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訴福建省××××有限公司、××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程序,已塵埃落定。本案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究:1、勞動糾紛中舉證責任在什么情況下不實行倒置?期間由勞務派遣公司為王××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保險。2007年11月16日王××發生工傷事故,經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拾級”。工傷醫療期間,××公司墊付醫療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關于勞動糾紛案例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訴福建省××××有限公司、××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程序,已塵埃落定。本案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究:1、勞動糾紛中舉證責任在什么情況下不實行倒置?2、仲裁時效何時起算?3、勞動者、勞務派遣公司、用人單位三者之間存在什么法律關系?4、社保繳費不足屬于勞動爭議范圍嗎?5、在被申請人沒有起訴的情況下,法院是否有權調減仲裁裁決的金額?6、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于上述幾個問題,勞動仲裁委員會與兩級法院的觀點既有相同,又有區別,特作如下比較,供各位律師在代理此類案子時參考:
一、案情簡介
王××2000年7月到××公司工作,與××公司簽訂的是為期8個月的《勞務協議》,期滿續簽。期間,××公司以王××是“農民工”為由,沒有為王××辦社保、醫保。
2006年年底,全市推廣勞務派遣用工制度,王××遂于2006年12月25日與××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又于2006年12月31日與××公司簽訂《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寫明:無經濟補償金,并經王××本人簽字確認。之后,王××仍由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期間由勞務派遣公司為王××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保險。
2007年11月16日王××發生工傷事故,經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拾級”。工傷醫療期間,××公司墊付醫療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008年7月24日王××以××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為被申訴人,提出以下四項仲裁請求:1、裁令立即解除申訴人與二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2、裁令被申訴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賠償申訴人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13497.44元,被申訴人南平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中34021.6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裁令二被申訴人共同連帶賠償申訴人工傷治療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交通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工傷后工資損失等費用共計人民幣48779.38元;4、裁令被申訴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按申訴人原工資收入標準、足額補繳申訴人從2000年7月份開始至今的社保、醫保基數,被申訴人××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對申訴人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承擔連帶責任。[page]
2008年9月4日南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四項裁決:1、2008年7月2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派遣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2、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申請人醫療費4365.9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575.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元,護理費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38.9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8025元,計40881.85元。扣減被申請人(××公司)已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071元和借給6000元,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實際應支付申請人32810.85元,被申請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申請人工資標準為申請人足額補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申請人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應由申請人承擔;4、駁回申請人的其它申訴請求。
王××不服仲裁裁決,遂于2008年9月16日向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起訴,除了堅持在仲裁程序的四項請求外,還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簽署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及原告與被告××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書》為無效合同,----。”
2009年1月14日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作出七項判決:1、解除原告王××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動關系;2、解除原告王××與被告××公司的勞務關系;3、駁回原告王××要求確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以及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無效的訴訟請求;4、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賠償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的訴訟請求;5、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醫療費3696.7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90元、鑒定費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元、護理費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67.9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8025.05元,合計28496.57元。扣減已出借的6000元,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為22496.57元;6、被告××公司對第五項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7、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補繳自2000年7月至今的社保(養老)、醫保費用的訴訟請求;8、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對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王××不服一審判決,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2009年9月18日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page]
二、關于《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勞動合同書》的效力問題
1、勞動仲裁階段,申請人王××沒有提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簽署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書》為無效合同”的請求。
一審原告王××主張:《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勞動合同書》是被告××公司為了逃避用工風險,以“不簽就走人相威脅,強迫原告”簽訂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2、一審認為:民法上的“脅迫行為”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存在上述行為的相關證據,亦不能提供××公司要挾原告“不在《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上簽字就走人”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公司在終止與原告勞動關系的事項上存在脅迫行為。原告在《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無效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樣,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3、二審認為:在《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勞動合同書》上的簽字是上訴人本人所簽,上訴人不能提供其簽名是受到脅迫的相關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勞務協議》約定的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按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在出具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中明確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對此當時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而是簽名予以認可。除此之外,上訴人也未提供《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勞動合同書》內容違反法律的證據,故對上訴人要求確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勞動合同書》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時效問題
1、對于申請人王××要求被申請人××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以及補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請求,××公司以超過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限相抗辯。[page]
2、南平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公司)賠償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以及補繳2000年7月開始至今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申訴請求已超過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
3、一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規定,原告與被告華銀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系,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才向勞動爭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超過法律規定的60日申請仲裁的期限,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補繳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審認為:20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在出具給上訴人《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時,明確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上訴人簽名確認,直至2008年7月才向南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明顯超過仲裁時效,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同工同酬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于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問題
1、申請人要求:按申訴人原工資收入標準、足額補繳申訴人從2000年7月份開始至今的社保、醫保基數。
2、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申請人工資標準為申請人足額補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申請人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應由申請人承擔。
3、一審認為: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參保和追索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對已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
一審還認為:被告為原告建立社保關系后,如果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沒有按時足額繳費,這類爭議應當屬于行政爭議,依照行政強制征繳的程序辦理。經本院釋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承擔補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費用的連帶責任,對原告該項訴請,本案不予處理。
4、二審認為:由于被上訴人勞務派遣公司已為上訴人辦理了工傷保險、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保險費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征收和管理,因該部分費用產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在本案中不予審理。[page]
綜上所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兩審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的舉證責任分配、仲裁時效認定以及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的處理方面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保費方面卻有不同的意見: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標準補繳,而兩審法院則認為:補繳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應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
2009年11月17日
仲 裁 裁 決 書
南勞仲案[2008]第044號
申請人:王×× 男 漢族 身份證號碼××××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鎮××村××路××號 ××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 陳×× 男 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南平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南平市解放路89號紫云商住大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羅×× 男 ××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高繼榕 男 福建雙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福建省××××有限公司 住所:南平市工業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陳×× 男 福建省××××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宗榮 男 福建雙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遣公司)、被申請人福建省×× ××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工傷待遇、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等勞動爭議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訴至本委,本委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仲裁庭。2008年8月28日本委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申請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活動,兩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于2000年7月至今都在被申請人×× 公司鋁合金車間從事熔煉工種。2007年1月被申請人×× 公司為了逃避用工風險,強令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轉到被申請人派遣公司。而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公司還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二被申請人惡意串通,強行將申請人勞動關系轉到被申請人派遣公司,但實際到現在,還是被申請人×× 公司在用工。2007年11月16日申請人在上班時發生事故,經住院治療后,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6日認定申請人該起事故為工傷,申請人經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障礙拾級。由于二被申請人僅在2007年1月開始替申請人做社保,2008年1月份才開始做醫保,繳費基數沒有嚴格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工資總額去繳納,僅按700元的標準。而從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都沒有替申請人做社保,從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也沒有依法替申請人做醫保,嚴重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二被申請人沒有按照申請人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致使申請人應得到的工傷賠償大大減少,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從2000年至今,被申請人都沒有按照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給予申請人相關勞動待遇。被申請人經常安排在有毒有害工種崗位上班的申請人加班加點,最多一個月連續上班27天,每天長達十幾個小時,并從未支付過加班加點工資,且同工不同酬。且沒有及時足額支付工傷賠償款,至今也沒有與申請人簽任何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嚴重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提出如下請求:1、裁令立即解除申請人與二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2、裁令被申請人×× 公司賠償申請人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57497.44元,同工同酬賠償56000元,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對其中34021.6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裁令二被申請人共同連帶賠償申請人工傷醫療費用4365.9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2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681.12元,交通費用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護理費82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4310.47元,工傷后工資損失6022.1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2840.12元;4、裁令被申請人×× 公司按申請人原工資收入標準,足額補繳申請人從200年7月份開始至今的社保、醫保基數,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對申請人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承擔連帶責任。[page]
被申請人(派遣公司)辯稱:一、申請人系由自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且違反用工單位的勞動紀律,其要求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1、申請人違反用工單位的勞動紀律并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46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如有符合第38條所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六種情形,對照本案,申請人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存在符合第38條所規定的任何一個方面,不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事實,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關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范圍,顯然 “未依法” 與“未足額”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且是申請人在未向用人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從2008年7月24日起曠工,違反了其的規章制度,則用工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及該單位《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被作出退回處理情況下,被申請人(派遣公司)依照《勞動合同書》第十六條約定,同意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故不存在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的問題。2、申請人計算賠償的方式沒有法律依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提出賠償金或補償金及同工同酬賠償金,系指派遣期間從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部份,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如果要賠的話,按照申請人至多只有1.5年的工作年限,至多只有一個半月的工資,何況其平均月工資只有2386.94元,不到2613.52元。而且,如果是指“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的賠償金,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至多是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未付金額×(1+25%),也不存在申請人按照平均工資的2倍計算方法計算的金額;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三條第五款的約定,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是按照用工單位的工資發放要求支付給申請人的,而用工單位自2007年1月1日起對所有的勞務派遣人員都嚴格按照合同及經批準的不定時工作制,安排工作時間,支付勞務報酬,申請人所訴的“未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實依據,不存在拒付相關勞動報酬的事實,因此,申請人的訴求金額沒有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3、申請人提出8年的經濟賠償金或補償金已超過仲裁時效。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與申請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之前,就已經取得申請人與原用人單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申請人在2006年12月31日已簽字同意“無經濟補償”,如果申請人認定此舉侵害其權益,按照我國《勞動法》第82條規定,應當在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即使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也超過仲裁時效,依法喪失勝訴權,應予駁回。二、申請人提出工傷醫療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交通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工傷后工資損失的問題,缺乏足夠依據,應不予全部支持。1、關于工傷醫療費問題。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傷醫療費是由工傷保險機構按三項標準審核支付的;第二、用人單位已為申請人辦理了工傷保險,在工傷發生后,又為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并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醫療費報銷,實際金額為4561.95元,而非申請人提出的4365.95元,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已盡到義務,且申請人并未提供墊付的依據,故其要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支付工傷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2、關于勞動能力鑒定費問題。根據《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鑒定工作量從統籌地區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支付, 且申請人并未提供墊付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費不由用人單位承擔。3、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不由用人單位承擔;第二、申請人本人平均工資沒有2613.52元/月;第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而不是根據每個參保職工的工資,且申請人實行的是計件工資,每月的工資具有不確定性,所以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只能按基本工資交納保費。4、關于交通費用問題。申請人沒有提交發生交通費用的證據,且要求支付該項費用缺乏法律依據。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該項費用應為119元。6、關于護理費問題。第一、申請人提交的《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申請人住院期間僅2007年11月16日當天需陪護一人,從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請人僅作燒傷換藥處理,醫囑未顯示需人陪護;第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住院期間護理費承擔的規定;第三、退一步說,即使需人陪護,其計算的標準也有錯。7、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問題。第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已按照上述規定及企業的規章制度,并根據申請人實際住院17天的情況,發放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017元;第二、申請人的計算式完全錯誤:①月平均工資2613.52元不實;②如果停工留薪期是一個月,月平均工資也是2613.52元,那么通過“2613.52&pide;21.75×30”,就會變成3604.85元,因此,該數額沒有事實依據。8、關于工傷后的工資損失問題。第一、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工傷前后的工資變化只與勞效有關,而與工傷本身無關,不具有可比性;第二、申請人要求賠償因勞效原因減少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第三、申請人工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86.94元,而不是2613.52元。9、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問題。第一、根據南平市公布的統計數據,本市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為男性71.44歲,計算應為18035.49元;第二、申請人是因為曠工被被申請人(華銀鋁業公司)退回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條件不具備。以上九項共計28092.5元,扣減用人單位華銀公司已預付6000元,實際僅差額22092.5元。三、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承擔其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承擔連帶責任沒有合同依據,應不予支持。根據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書》第三條第六款的約定,申請人已明確同意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對其社保、醫保的繳費是交由用人單位來確定的,而被申請人(派遣公司)與被被申請人(××公司)《勞務派遣協議書》第三條第5項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因此,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對申請人的社保、醫保繳費的具體數額完全是依據用人單位的意見決定的,并非由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決定,故不存在為其承擔“足額補繳”連帶責任的合同依據,該訴求應不予支持。[page]
被申請人(×× 公司)辯稱:一、申請人的第一項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申請人于2006年12月31日與×× 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根據與被申請人(×× 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將申請人派往被申請人(×× 公司)處工作,雙方之間屬勞務派遣形式的用工,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申請人未經勞務派遣單位的許可,也未向被申請人(×× 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從2008年7月24日起曠工,違反了被申請人(×× 公司)的規章制度,被申請人(×× 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作辭退處理。二、申請人的第二項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1、2006年12月31日之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公司)之間僅存在臨時勞務合同關系,該用工的特點:第一、屬臨時性生產需要而用工;第二、每次的雇用期限均在九個月以內;第三、按勞取酬、計件結算;第四、被申請人(×× 公司)為申請人辦的是泰康意外傷害保險,而不是工傷保險。2、2006年12月25日申請人與×× 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遂于2006年12月31日與被申請人(×× 公司)終止臨時用工關系,并簽訂《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3、退一步說,即使申請人的請求屬實,但是鑒于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對于2006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糾紛,因超過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限,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訴請求。4、自2007年1月1日,被申請人(×× 公司)接受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勞務派遣人員用工起,被申請人(×× 公司)對所有的勞務派遣人員都嚴格按照合同及經批準的不定時工作制,安排工作時間,支付勞務報酬,申請人所訴的“未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實依據。三、申請人關于工傷醫療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交通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工傷后工資損失的賠償請求大部分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傷醫療費是由工傷保險機構審核支付的;被申請人(×× 公司)已為申請人辦理了工傷保險,在工傷發生后,又為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并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醫療費報銷,被申請人(×× 公司)已盡到用人單位的義務。申請人要被申請人(×× 公司)支付工傷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2、根據《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能力鑒定費不由用人單位承擔。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不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人本人平均工資是2386.94元/月,不是申請人所稱的2613.52元/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而不是根據每個參保職工的工資,且申請人實行的是計件工資,每月的工資具有不確定性,所以答辯人只能按核定的參保工資交納保費。4、申請人沒有提交發生交通費用的證據,且要求支付該項費用缺乏法律依據。5、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19元。6、申請人提交的《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申請人住院期間僅2007年11月16日當天需“陪護一人”,從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請人僅作“燒傷換藥”處理,醫囑未顯示需人陪護;《工傷保險條例》沒有住院期間護理費承擔的規定;退一步說,即使需人陪護,其計算的標準也有錯。7、《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答辯人已根據規定及企業的規章制度,發放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017元;申請人的計算式是在變魔術,月平均工資2613.52不實;如果停工留薪期是一個月,月平均工資也是2613.52元,那么通過“2613.52&pide;21.75×30”,就會變成3604.85元,這不是變魔術又是什么?8、申請人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工傷前后的工資變化只與勞效有關,而與工傷本身無關,不具有可比性;申請人要求賠償因勞效原因減少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申請人工傷前10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86.94元,而不是2613.52。9、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為18035.49元。申請人是因為曠工被答辯人退回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條件不具備。三、2007年1月前的社保、醫保,因為超過仲裁時效,申請人已喪失勝訴權。申請人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其實際工資不具有確定性,被申請人(×× 公司)按社保、醫保機構核定的標準為申請人繳納社保、醫保,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page]
經審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 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操作工,2006年12月31日被申請人(×× 公司)與申請人解除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請人(×× 公司)向申請人出具了《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中載明本單位工作年限為2000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終止事實勞動關系時間為2006年12月31日,經濟補償情況為無經濟補償金,申請人在此證明書上簽字。申請人在被申請人(×× 公司)工作期間,被申請人(×× 公司)未為申請人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2006年12月25日被申請人(派遣公司)與申請人簽訂了南勞派(2007)第1117號《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勞動合同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同到期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視為本合同延續一年,以此類推,雙方不再辦理合同續簽手續,雙方約定本合同延續期最長為五年。第二條約定,申請人同意由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被申請人(×× 公司)擔任指定的生產崗位。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根據與被申請人(×× 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將申請人派往被申請人(×× 公司)處工作,崗位為操作工。被申請人(×× 公司)根據與被申請人(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按月支付申請人工資,2007年1月起被申請人(派遣公司)為申請人辦理了養老保險,2008年1月起被申請人(派遣公司)為申請人辦理了醫療保險,但未按申請人實際收入繳納。申請人發生工傷前的本人工資為2429.17元。2007年11月16日上午申請人在工作中發生事故,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院治療,2007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為17天,但申請人實際只住院治療9天,申請人在11月26日上班至月底,2007年12月份工傷休息。住院治療期間,兩被申請人均未派人對申請人進行護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院《長期醫囑記錄單》表明,申請人住院期間只有2007年11月16日需“陪護一人”,從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請人僅作“燒傷換藥”處理,醫囑未顯示需人陪護。申請人墊付醫療費4365.95元,伙食費196元,并將發票交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核報,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未將上述款項支付申請人。2007年11月26日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南勞認(2007)196號《關于王×× 工傷認定的決定》認定為工傷,2008年5月28日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南勞鑒(2008)第214號的鑒定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拾級。2008年7月23日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提出了《關于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要求給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申請人已分別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550元、1521元計2071元,并借給申請人6000元。傷殘等級鑒定費290元由申請人墊付,但申請人已將發票交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核報,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未將款項支付申請人。[page]
以上事實,有三方當事人的陳述,南勞派(2007)第1117號勞動合同書、《福建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表》、《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勞務派遣協議書》、《南平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醫療費用支出申報表》、《南平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待遇申批表》、醫療費用支出申報表》、南勞認(2007)196號、南勞鑒(2008)第214號,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院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長期醫囑記錄單》、收費票據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委認為:2000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 公司)未為申請人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被申請人(×× 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1日與申請人終止勞動關系,出具了《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申請人要求立即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的申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認為終止與被申請人(×× 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與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是在受協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屬無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 公司)賠償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以及按申請人原工資收入標準足額補繳2000年7月份開始至今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的申訴請求已超過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 公司)為用工單位。被申請人(×× 公司)按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的不定時工作制安排工作時間,實行計件工資,并按《勞務派遣協議書》及時支付申請人的勞動報酬,申請人認為未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同工不同酬沒有事實依據。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未按實為申請人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為申請人補足繳納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但申請人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應由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拾級傷殘,被申請人未支付申請人工傷待遇,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申請人(×× 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申請人要求賠償工傷后工資損失的申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未向本委提交交通費的憑證,申請人要求交通費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請人對住院天數未提出異議,本委予以認可。申請人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根據閩勞社函(2006)463號《關于用人單位終止與工傷職工續存的事實勞動關系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請人(×× 公司)已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071元和借給6000元應在相關待遇中扣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南平市貫徹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實施意見的通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關于調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比例的通知》閩勞社函(2006)463號《關于用人單位終止與工傷職工續存的事實勞動關系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的有關規定,經本庭調解無效,現裁決如下:[page]
1、2008年7月2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派遣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
2、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申請人醫療費4365.9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575.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元,護理費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38.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8025元,計40881.85元。扣減被申請人(×× 公司)已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071元和借給6000元,被申請人(派遣公司)實際應支付申請人32810.85元。被申請人(×× 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3、被申請人(派遣公司)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申請人工資的標準為申請人足額補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申請人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應由申請人承擔。
4、駁回申請人的其它申訴請求。
若對本裁決不服,可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請訴訟,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裁決又不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首席仲裁員:李××
仲 裁 員:程××
仲 裁 員:陳 ×
二○○八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陳 ×(兼)
民事判決書
(2008)延民初字第1915號
原告王×× ,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平市延平區×× 路×× 號,身份證號碼×× ×× 。
委托代理人陳××、蘭××,福建××律師事務所南平分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 ×× 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路×× 號,組織機構代碼×× ×× 。
法定代表人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宗榮,福建雙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路××號××大樓×層,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羅××,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繼榕,福建雙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與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務派遣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吳××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宗榮、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繼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page]
原告王××訴稱,2000年7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從事熔鑄工種。2006年12月,被告××公司為了逃避用工風險,以“不簽就走人”相威脅,強迫原告及其它上百名同事一起與華銀公司簽訂《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及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但是,從2000年至今,原告在××公司的上班崗位、工資支付方式等都未改變,實際上原告還是為××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而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只是名義上的用人單位。2007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間被濺出的鋁水燙傷,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2007年11月26日,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的傷害事故為工傷。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勞動功能障礙為十級。兩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僅從2007年1月份才開始為原告做社保,從2008年1月份才開始為原告做醫保,且沒有依法據實為原告繳納社保、醫保費用,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兩被告也沒有依法為原告據實繳納工傷保險,致使原告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未曾享受到,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自2000年至今,兩被告沒有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原告相應的勞動待遇,經常安排從事有毒有害工種的原告加班加點,被告沒有支付相應的加班加點工資。原告最多一個月上班27天,且大部分是上晚班,每天工作時間長達十幾個小時,同工不同酬,被告至今未依法提供勞動合同給原告。因兩被告嚴重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與兩被告協商未果,故原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于2008年7月23日提出與兩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工傷保險待遇。現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和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無效,并立即解除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勞動關系;2、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經濟補償金41816.32元、經濟賠償金15681.12元、同工同酬賠償金56000元,計113497.44元。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對其中34021.6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兩被告相互連帶賠償原告工傷治療費用4365.9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9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681.12元、交通費100元、護理費829.5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2840.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4310.47元、工傷后工資損失6022.17元,計55779.38元,扣除被告預支的6000元,兩被告實際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為48779.38元;4、被告華銀公司按原告原工資收入標準足額補繳原告自2000年7月起至今的社保、醫保費用,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對原告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費用承擔連帶補繳責任。[page]
被告××公司辯稱,1、《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經雙方簽字、蓋章,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原告要求確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無效的訴請,因原告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沒有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為無效合同”的請求,即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告與勞務派遣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勞動派遣公司根據其與××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將原告派遣到××公司工作,原告與××公司之間無勞動合同關系,所以,原告與××公司之間無勞動關系可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8日前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的訴請,因原告超過了勞動仲裁申訴時效,且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8日后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的訴請,因華銀公司對原告實行的是勞效工資,原告的月平均工資高達2400多元,不存在“同工不同酬”、“加班、加點不支付加班費”的事實,而原告已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不存在××公司“至今不提供勞動合同”的事實,且原告的三項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3、原告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其中,部分請求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應予以駁回;部分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且計算錯誤,不應得到全部支持。具體為:(1)工傷醫療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均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不是由用人單位承擔,所以,該三項費用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應予以駁回。(2)原告沒有提交發生交通費用的證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的訴請,應當予以駁回。(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0元/天×70%×17天,計119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屬于計算錯誤。(4)原告提交的《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原告住院期間僅于2007年11月16日當天需“陪護一人”,而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期間,原告僅做“燒傷換藥”處理,醫囑中未顯示需人陪護,且《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住院期間護理費承擔的規定,所以,原告的該項訴請應予以駁回。(5)被告華銀公司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以及企業的規章制度,發放給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2017元,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6)原告實行的是勞效工資,工傷前后的工資變化只與勞效有關,而與工傷本身無關,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賠償因勞效原因而減少的工資請求,缺乏法律依據。(7)原告因曠工而被華銀公司退回勞務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條件不具備,應予以駁回。4、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交社保、醫保費用的訴請,因社會保險機構對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具有審核權,原告認為繳費基數太低,應通過行政復議程序進行,所以,原告的該項請求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應予以駁回。綜上,請求法院對原告訴訟請求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部分予以駁回。[page]
被告勞務派遣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確認其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的請求,因原告沒有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的前置程序,應予以駁回。2、原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違反用工單位的勞動紀律,所以,答辯人可以不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原告在沒有辦理請假手續的情況下,從2008年7月24日起曠工,違反了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為此,用工單位將原告退回處理。在此情況下,答辯人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勞動關系申請,答辯人不存在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情形。(2)原告計算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同工同酬賠償金的方式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需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也只能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關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賠償金,《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不存在原告訴請的月工資二倍的計算方式。本案,答辯人按照用工單位的工資發放要求支付給原告工資,而用工單位自2007年1月1日起對所有的勞務派遣人員都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并安排了工作時間,支付了勞務報酬,原告所稱的“未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實依據,不存在答辯人拒付相關勞動報酬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3)原告提出的“八年經濟賠償金或補償金”的請求,與答辯人無關。2007年1月1日,原告與答辯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之前,原告與原用人單位(華銀公司)簽訂了《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原告簽字同意無經濟補償金。如果,原告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申訴。本案,原告的申訴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喪失了勝訴權,應予以駁回。3、原告訴請的工傷保險待遇,缺乏足夠的依據,不應全部支持。具體如下:(1)工傷醫療費問題。工傷醫療費是由工傷保險機構按“三項標準”審核支付的,而用人單位已為原告辦理了工傷保險,在工傷發生后,又為原告申請了工傷認定,并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了工傷醫療費報銷,實際金額內容已包括伙食補助費196元,總計為4561.95元,并非原告提出的4365.95元,答辯人已盡到了義務,且原告沒有提供墊付的依據,所以,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工傷醫療費4365.95元沒有法律依據。(2)勞動能力鑒定費問題。答辯人已向社保機構核報,并將此支付給原告,所以,原告訴請勞動能力鑒定費290元沒有依據。(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不是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原告實行的是計件工資,每月的工資具有不確定性,所以答辯人按照基本工資交納工傷保險費。(4)關于交通費問題。原告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中沒有提交發生交通費的證據,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該項費用缺乏法律依據。(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元×17天×70%,計119元。(6)關于護理費問題。原告提交的《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原告住院期間僅2007年11月26日當天需陪護一人,而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期間,原告僅做“燒傷換藥”處理,醫囑中未顯示需人陪護。《工傷保險條例》沒有住院期間護理費承擔的規定,所以,原告的該項訴請沒有法律依據。(7)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損失問題。用工單位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及企業規章制度,發放給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2017元,原告的該項請求沒有依據。(8)關于工傷后的工資損失問題。原告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工傷前后的工資變化只與勞效有關,而與工傷本身無關,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賠償因勞效原因減少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9)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問題。原告因曠工而被退回勞務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條件不具備,應予以駁回。4、原告要求答辯人對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費用承擔連帶補繳責任的訴請,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理由如下:(1)社會保險糾紛屬于行政訴訟,而不屬于仲裁或訴訟受理范圍。(2)原告作為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失業人員,其與答辯人建立了勞動關系,答辯人可以按照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對于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參加勞務派遣,可以按照最低繳費基數繳納社會保險”的規定,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3)原告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同意答辯人對其社保、醫保的繳費交由用人單位來確定,而答辯人與××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書》中規定“各種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應依法及時調整。”答辯人對原告的社保、醫保繳費的具體數額完全是依據用工單位的意見決定的,并非由答辯人決定,故不存在答辯人承擔“足額補繳”連帶責任的合同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page]
經審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原告王××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操作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王××簽訂《勞務協議》,協議約定,××公司因臨時性生產需要,雇用王××為編內享受(崗位效益工次/計件工資)的臨時勞務,其工種為操作工,雇用期限為八個月(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
2006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雙方同意建立勞務派遣關系,甲方(××公司)將本企業所需勞動力交由乙方(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協議書約定:(一)勞務派遣人員的招聘錄用與退工:1、甲方所需的勞務派遣人員可由甲方自行面試篩選確認,也可委托乙方進行招聘并報甲方確認。甲方實際使用乙方派遣的勞務人員、數量和服務期限,以甲方人力資源部門向乙方簽發的《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確認書》為準,乙方負責與派遣到甲方的勞務派遣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與之建立勞動關系,派遣人員與甲方不存在勞動關系。2、勞務派遣人員應遵守甲方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服從甲方的工作安排,勞務派遣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因市場和生產任務原因需要辭退的,甲方應提前35天將辭退意見以書面形式函告乙方,由乙方負責與勞務派遣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在合同期內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與派遣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甲方承擔,但在合同期內因勞務派遣人員辭退的或違規違紀的,甲方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4、甲方移交給乙方的勞務派遣人員,凡涉及經濟補償金問題由甲方負責。5、勞務人員在合同期內需辭退的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先提前30天告知甲方,并經甲方辦理相關手續后方面離崗,否則按曠工處理。…(二)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支付:1、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均按照甲方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執行,其發放按雙方約定執行。2、勞務派遣人員的當月工資,甲方應于次月18日前轉入乙方銀行賬戶,乙方根據甲方提供的勞務派遣人員工資表,自收到工資款項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打入每個勞務派遣人員的銀行工資卡賬戶。3、甲方應做好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各類社會保險費明細表,乙方根據甲方轉入的工資和各類社會保險費足額發放和繳納。(三)勞務派遣人員的社會保險:甲方同意并確認勞務派遣人員每月按以下基數繳納保險費,當月的工傷、失業、養老保險費于當月30日前轉入乙方指定銀行賬戶,勞務派遣人員的社會保險事務由乙方辦理。1、工傷保險,以710元為基數×1%計算繳納保險費;2、失業保險,以600元為基數×3%計算繳納保險費;3、養老保險,以600元為基數×26%計算繳納保險費;4、勞務派遣人員非因工負傷、患病的醫療期及待遇按照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規章執行。(四)工傷事故處理:1、勞務派遣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出現工傷,甲方應積極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并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承擔工傷勞務派遣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認定申請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結束后,由甲方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履行用人單位職責,并按照甲方的有關工傷管理規定執行。2、因出現工傷而引發的合法合理費用,除社會保險機構按政策規定支付外,其他的費用由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工傷管理規定執行。3、勞務派遣人員出現工傷,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資福利待遇應一視同仁,按照甲方的工傷管理規定由甲方按月支付。雙方還對勞務派遣費的結算、勞務人員的日常管理、雙方應履行的職責、協議有效期限、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page]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勞務派遣公司與原告王××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王××同意勞務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公司擔任就業單位指定的生產崗位,勞務派遣公司根據國家和本省勞動工資有關規定和就業單位依法制定的工資制度按時向王××支付勞動報酬。合同第十五條約定,本合同到期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視為本合同延續一年,以此類推,雙方不再辦理合同續簽手續,雙方約定本合同延續期最長為五年。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王××終止勞動關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證明書中載明: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年限為2000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終止事實勞動關系時間為2006年12月31日,無經濟補償金,原告在該證明書上簽字,被告××公司亦在證明書上蓋章確認。
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將原告王××派往被告××公司工作,崗位為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實行的是計件工資,被告××公司根據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按月支付原告工資,原告在2007年1月至10月間的月平均工資為2429.17元。2007年1月起,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為原告辦理了養老保險;2008年1月起,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為原告辦理了醫療保險,但未按原告的實際收入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
2007年11月16日,原告在××公司生產設備部合金車間1號熔化爐操作鋁水轉爐時,由于堵口流水過大不慎被濺出的鋁水燙傷,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院(以下簡稱九二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燒傷(鋁水)1%Ⅲ度左足。當日,九二醫院在腰麻下對原告行左大腳取皮+左中切痂植皮術。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辦理出院手續,住院天數為17天,九二醫院的病歷中載明原告出院時的生命體征平穩,燒傷創面基本愈合,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保護創面,繼續殘余創面換藥治療,門診隨訪。原告實際住院治療天數為9天,其于2007年11月26日到××公司上班至月底,2007年12月份工傷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2月的工資分別為550元、1521元,計2071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兩被告均未派人對原告進行護理,九二醫院的《醫囑記錄單》載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需“陪護一人”;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醫院僅對原告作“燒傷換藥”處理,未顯示需人陪護。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華銀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出借原告6000元,作為原告的醫療費用。原告的醫療費計4561.95元,原告將醫療費發票交給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將原告的醫療費向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2007年12月25日,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原告的醫療費中由社保機構支付的醫療費用為3696.72元,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未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原告受傷后,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向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原告王××的工傷認定,2007年11月26日,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南勞認(2007)196號《關于王××工傷認定的決定》,認定王××的傷害事故為工傷。2008年5月28日,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南勞鑒(2008)第214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為:王××的勞動功能障礙為十級。原告的鑒定費為290元,原告將鑒定費發票交給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向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鑒定費290元由社保機構支出,勞務派遣公司未將鑒定費支付給原告。原告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向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申請工傷待遇,2008年6月19日,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王××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890元(按王××工傷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815元,計發6個月)。2008年7月23日,原告王××向兩被告發出《關于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自2008年7月24日起,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離開工作崗位。200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作出《關于對勞務工王××嚴重違紀辭退的通知》,決定自即日起對王××辭退回勞務派遣公司。庭審中,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但認為原告嚴重違反就業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不同意支付原告賠償金或補償金。[page]
同時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007年9月30日,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核同意××公司的合金、熔鑄生產線等17個工種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時間基本相同的工作制。原告在××公司的合金車間工作,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工作班次的安排有: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休息,其中白班的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小夜班的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次日凌晨零時30分,大夜班工作時間為零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被告××公司提供合金車間考勤記錄表中載明,原告按上述工作班次工作,有時存在兩個班次的混合,但該兩個班次的工作時間仍為八小時。另查明,被告××公司向本院對預付給王××的醫療費6000元,同意在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承擔的金額中抵扣,之后,由其與勞務派遣公司進行結算。
上述事實,有××公司與王××簽訂的《勞務協議》、××公司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書》、勞務派遣公司與王××簽訂的《勞動合同》、華銀公司向王××出具的《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勞務派遣公司辦理王××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表》、《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表》、九二醫院出具的治療王××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錄單》、南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關于王××工傷認定的決定》、南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勞務派遣公司辦理王××的《南平市企業職工因工傷醫藥費用支出申報表》、《南平市企業職工因工傷待遇審批表》、王××向兩被告發出的《關于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公司作出的《關于對勞務工王××嚴重違紀辭退的通知》、××公司申報的《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表》、××公司制作的《華銀公司考勤記錄表》以及庭審中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公司為加強和規范勞務用工管理,對原告在內的勞務用工人員實行勞務派遣用工管理,其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由勞務派遣公司與原告訂立《勞動合同》,××公司與原告終止事實勞動關系后,根據《勞務派遣協議》安排原告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崗位上工作,其行為符合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以“不簽訂《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就走人”為由,認為該《證明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要求確認《證明書》無效。本院認為,民法上的“脅迫行為”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存在上述行為的相關證據,亦不能提供××公司要挾原告“不在《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上簽字就走人”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公司在終止與原告勞動關系的事項上存在脅迫行為。原告在《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無效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樣,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勞務派遣的法律關系是: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勞動者進行派遣,行使對勞動者的人事管理權,同時承擔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社會福利等義務;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用工單位負責在勞動過程中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指揮和管理,勞動者遵守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本案,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了事實勞動關系,其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即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原告工傷事故發生后,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主體是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并非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與被告××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訴請,主體不適格,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對此,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中明確并簽字確認終止勞動關系沒有經濟補償金,而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形成勞動關系,雙方亦簽訂了《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止的六個月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支付補償金情形是“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原告與××公司已在2006年12月31日終止了事實勞動關系,之后,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不存在“存續勞動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按約支付原告工資,根據××公司提交的《工資單》表明,原告的崗位工資與其他員工的崗位工資基本一致,不存在原告訴稱的“崗位工資”差別,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與其他員工存在“年終獎金”差別的相關證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崗位工資差別”和“年終獎金差別”的同工不同酬賠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原告在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的用人單位系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勞務派遣公司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治療工傷所需的費用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等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已向南平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報了醫療費3696.7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90元、鑒定費290元,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應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原告。原告認為其實際墊付的醫療費用為4365.95元,被告應全額予以支付;原告的本人工資為2613.52元,其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613.52元/月×6個月。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社保機構支出的醫療費用已經過社保機構復核為3696.72元,原告要求按4365.95元的數額支付醫療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個月,而本人工資是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案,原告的月繳費基數經社保機構審核認定為815元,所以,原告要求按2613.52元/月的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17天,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元×70%×17天,計119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生活自理障礙依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五項條件進行劃分。原告的傷情為左足約1%燒傷創面,屬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據醫院醫囑,原告住院期間的陪護天數為一天,陪護人員為一人,其余時間醫院對原告進行“燒傷換藥”處理,未顯示需要他人陪護,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天數為一天,護理人員為一人,護理費為12736元/年(2007年度福建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pide;365天×1天=34.90元。原告要求17天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住院治療9天加上2007年12月在家休息的31天,計4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429.17元(2007年1月至10月間的月平均工資)&pide;30天×40天,計3238.90元,被告××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內支付了原告工資2071元,該款可在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期工資中予以扣減,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167.90元。《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年齡之差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之積的0.3個月。”據此計算,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8025.05元,該款應由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訴請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2840.12元,屬計算錯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損失的訴請,因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有效證據,亦不能說明交通費的合理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傷后的工資損失訴請,因被告××公司對原告實行的是計件工資,而原告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原告受傷后,出借給原告6000元,可在支付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減。[page]
關于因社會保險費的參保和欠繳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問題,本院認為,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參保和追索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對已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本案,原告自2000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雙方形成勞動關系,被告××公司應依法給原告建立社保關系,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間,被告××公司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造成原告的損失,對此發生的爭議應屬勞動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系,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才向勞動爭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超過法律規定的60日申請仲裁的期限,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補繳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原告的社會保險建立應由被告勞務派遣公司辦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補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費用的訴請,因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實際為原告辦理了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原告認為被告未足額繳納社保費,要求被告予以補繳。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建立社保關系后,如果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沒有按時足額繳費,這類爭議應當屬于行政爭議,依照行政強制征繳的程序辦理。經本院釋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承擔補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費用的連帶責任,對原告該項訴請,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解除原告王××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動關系。
二、解除原告王××與被告××公司的勞務關系。
三、駁回原告王××要求確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書》以及原告與被告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賠償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同工同酬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五、被告勞務派遣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醫療費3696.7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90元、鑒定費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元、護理費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67.9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8025.05元,合計28496.57元。扣減已出借的6000元,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為22496.57元。
六、被告××公司對第五項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七、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補繳自2000年7月至今的社保(養老)、醫保費用的訴訟請求。
八、駁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勞務派遣公司對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醫保足額補繳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被告勞務派遣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隊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page]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鑒定工作量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其標準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壽命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年齡之差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十級,每滿一年發級0.3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page]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