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的程序怎么進行

導讀:
農村土地承包對于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益保護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承包工作小組產生以后,要針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擬定承包方案,并予以公布。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簽訂后,發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執一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承包地的取得、交回、調整、補償、合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不能因合同其他因素的改變而改變。那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的程序怎么進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農村土地承包對于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益保護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承包工作小組產生以后,要針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擬定承包方案,并予以公布。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簽訂后,發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執一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承包地的取得、交回、調整、補償、合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不能因合同其他因素的改變而改變。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的程序怎么進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農村土地承包對于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益保護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在承包過程中,既要防止全體村民的利益被出賣,也要維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承包必須體現全體村民意志。在承包程序啟動之時,首先要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承包工作小組。承包工作小組不能由村鄉(鎮)負責人或村支書、村委會主任指定或者自行任命,必須通過選舉產生。至于具體的選舉方式,可以由全體村民參加選舉,也可以由部分村民提名,村民大會審議通過。村黨支部、村委會成員可以作為承包工作小組的候選人,但他們并不是當然的候選人,不具有必然參加承包工作小組的資格。
2、擬定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產生以后,要針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擬定承包方案,并予以公布。承包方案的擬定必須嚴格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內容,不能依據各種“土政策”擬定承包方案,更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不合理的條條框框,排斥部分村民參與承包的權利,謀少數人之私利。
3、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方案。經過公布的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應當在適當時間召集村民會議,聽取村民對承包方案的意見,在民主的基礎上,通過投票表決,如經過2/3以上村民會議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則承包方案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沒有法律拘束力,不能進入實施。
4、組織實施承包方案。承包方案通過以后,便受到法律保護,產生法律效力。承包工作小組應當按照方案組織具體落實。屬于家庭承包的,應當在全體村民范圍內按照承包方案所確立的承包原則、方法和要求將土地承包到戶。如屬于不宜由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和數量較少的果園、茶園以及養殖水面等,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協商的方式確定承包人,但是,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關于“四荒”地的規范有兩個,包括199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這兩個文件都強調指出,“四荒”資源承包、租賃、拍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這是承包“四荒”地的政策上的限制,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
5、簽訂承包合同。確定了具體的承包人以后,承包工作小組應當督促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必須明確,發包方并不是承包工作小組,而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工作小組只承擔有關承包的具體工作。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發包方應當在合同上簽章,同時也須有發包方代表和承包人簽字。合同簽訂后,發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執一份。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為民事合同之一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主體具有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
二是客體的特殊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載體。
三是期限具有長期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為農村土地,而土地的生產、開發周期都很長,故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較長。
四是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承包地的取得、交回、調整、補償、合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不能因合同其他因素的改變而改變。
五是形式的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因此,與其他民事合同形式上的多樣性不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具有特定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區分為不同類別:按照承包方的主體資格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發包方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人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兩種。
這種區分的意義在于:
(1)兩者所能承包的土地的范圍不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參與所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法律對于這類承包人可以承包的土地,在范圍上沒有限制。只要承包人有屬于發包方的組織成員的身份,便可以參與發包方發包的任何類型的土地的承包。但是,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對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溝、荒灘以及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承包人。也就是說,只有不適宜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及其他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才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但是,必須明確,對于“四荒地”等土地,法律只是規定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并沒有規定只能由該類人承包。可見,對這類土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然可以參與承包。
(2)二者的權利大小不一。對于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的承包權。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明文規定的。該條規定實際上是維持了我國多項法律所確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所享有的獨占權。因此,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作為承包方,只能看作是例外規定。按照權威解釋,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一些人少地多的地方以及非農產業比較發達的城市郊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足夠的資金、技術、勞動力承包全部土地,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四荒地等其他土地。這樣、既可以使閑置的土地資源得到開發和利用,增加集體收益,使集體成員受益,也為有資金、有興趣投資于土地的企業和個人找到了一條較好的投資途徑。此外,兩種合同訂立的程序也不同。
2、按照承包土地種類的不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區分為耕地承包、草地承包、林地承包。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不同種類的土地,法定的承包期限長短不一。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這樣的規定比較科學合理。因為,不同性質土地的投資,其收益的周期差別也比較大。一般來說,耕地的質量比較高,如果沒有特殊需要,承包人一般并不需要做太大的土質改造就可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耕地投資的利益回收周期相對而言比較短,耕地上種植的作物大多數當年就可以產生收益,最多二三年一般都能取得土地收益。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承包期。而且,耕地上種植的各種類型的作物,在生長周期上并沒有太大的差別,法律統一規定了30年承包期。但是,對于草地而言,由于本身在土質上難以與耕地相比,許多土地必須通過土質再造才能滿足草地承包人的經營需要,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長的、有彈性的承包期。而林地的投資回收周期就更長,從尊重客觀實際出發,法律規定了最長70年的承包期。如果70年仍然難以收回投資的,可以經過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延長承包周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