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履行補救方法的性質和特點

導讀:
對強制實際履行應在合同履行而不是在違約責任中作出規定。他們認為,強制實際履行盡管未增加債務人負擔,但它是通過法律規定的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帶有對債務人懲戒的性質,因而不失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已明確將強制實際履行作為責任形式或補救方式來對待。從法律上看,強制實際履行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實際履行是一種補救方法,即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尋求法律上救濟的一種方法。強制實際履行是有效實現當 事人訂約目的的補救方式,所以一般認為它是我國合同法中首要的補救方法。那么實際履行補救方法的性質和特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強制實際履行應在合同履行而不是在違約責任中作出規定。他們認為,強制實際履行盡管未增加債務人負擔,但它是通過法律規定的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帶有對債務人懲戒的性質,因而不失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已明確將強制實際履行作為責任形式或補救方式來對待。從法律上看,強制實際履行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實際履行是一種補救方法,即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尋求法律上救濟的一種方法。強制實際履行是有效實現當 事人訂約目的的補救方式,所以一般認為它是我國合同法中首要的補救方法。關于實際履行補救方法的性質和特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表面上看,強制實際履行是繼續履原合同的規定的義務或者說履行原合同債務,但實際上它已與一般履行合同義務在性質上有所不同。這不僅僅表現在強制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通常是在履行期到來后債務人沒有履行時發生的,更重要的是強制實際履行的義務與當事人在訂約后按合同的規定履生義務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在前一種情況下,由于義務的履行借助國家強制力實行的,這種履行義務不僅是對當事人的責任,而且是對國家的責任。在強制履行情況下,不論違約方是否愿意,只在存在繼續履行的可能就要履行義務。而在后一種情況下,當事人只是按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履行過程本身還沒有借助于司法的強制,當事人并未實際地承擔對國家的責任。所以,強制實際履行與一般地履行合同在性質上是不同的。這里涉及到強制實際履行能否作為民事責任的討論。我國許多學者曾經認為,強制實際履行合同債務并不額外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它所履行的是合同原已規定的債務,因此強制實際履行不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而是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對強制實際履行應在合同履行而不是在違約責任中作出規定。但也有一些學者對此提些學者提出不同的觀點。他們認為,強制實際履行盡管未增加債務人負擔,但它是通過法律規定的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帶有對債務人懲戒的性質,因而不失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1]我認為第一種觀點值得商榷。一方面,該觀點混淆了當事人在正常履行合同義務與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所應承擔的實際履行責任問題,忽視了強制實際履行責任所具有的強制性和懲罰違約行為的功能;另一方面,此種觀與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不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已明確將強制實際履行作為責任形式或補救方式來對待。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修理、重做、更換也是對強制實際履行責任形式規定,所以應將強制實際履行視為責任形式。從法律上看,強制實際履行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實際履行是一種補救方法,即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尋求法律上救濟的一種方法。它和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方法相比較,更強調違約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標的履行義務,從而實現非違約方訂約的目的,而不僅僅強調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所以這種方法與其他方法相比,更利于實現當事人訂約的目的。
第二,是否請求實際履行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強制實際履行是有效實現當 事人訂約目的的補救方式,所以一般認為它是我國合同法中首要的補救方法。[2]但是,首先采用并不意味必須采用,因為是否請求實際履行完全取決于債權人的選擇。在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只要債權人要求實際履行,又有履行可能,債務人應實際履行。所以,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決定是采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 [page]
第三,強制是實際履行可以與 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定金責任并用,但不 能與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關系不復存在,債務人也不再負履行義務,所以它和實際履行是完全對立的補救方法,兩者不能并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