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行情先后更改了合同算誰違約

導讀:
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匯去8萬元預付款,同年8月3日,被告將100噸面粉運抵市火車站。9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原告應在8月初前向被告交付10萬元預付款,但原告僅交付8萬元,顯然已構(gòu)成違約。所謂預付款,是由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給付的一部分價款,從性質(zhì)上說,預付款的交付是在履行期尚未到來時,一方自愿提前履行。被告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計算違約金,更不能以預付款的不足作為其拒絕履行100噸面粉的交貨義務和理由。那么因為行情先后更改了合同算誰違約。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guān)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匯去8萬元預付款,同年8月3日,被告將100噸面粉運抵市火車站。9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原告應在8月初前向被告交付10萬元預付款,但原告僅交付8萬元,顯然已構(gòu)成違約。所謂預付款,是由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給付的一部分價款,從性質(zhì)上說,預付款的交付是在履行期尚未到來時,一方自愿提前履行。被告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計算違約金,更不能以預付款的不足作為其拒絕履行100噸面粉的交貨義務和理由。關(guān)于因為行情先后更改了合同算誰違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guān)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吉安市一原告于2003年4月5日,在被告處訂立一份購銷面粉的合同。合同規(guī)定,由被告供給原告面粉200噸,每噸1800元;質(zhì)量按國標;交貨時間為8月初;交貨地點為市火車站;貨到付款;原告按合同規(guī)定須預交10萬元;逾期不交貨或不付款,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計算違約金。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匯去8萬元預付款,同年8月3日,被告將100噸面粉運抵市火車站。原告向被告匯去12萬元,并催促被告盡速發(fā)來另100噸貨。同年8月10日,被告復函提出希望推遲一個月發(fā)貨,并提出因面粉價格上漲,希望將每噸面粉價格由1800元提至1900元,原告于8月15日復函表示可以推遲一個月,但價格不能變。同年8月20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噸1900元的價格在市場上購買了50噸面粉。至同年9月10日,原告催促被告發(fā)貨,被告仍堅持按市場價格每噸1900元購買提貨。9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但至9月底,面粉急劇下跌,每噸跌至1700元,被告于10月10日提出交貨,原告拒絕,并于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主要是被告違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并應賠償未交付100噸面粉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被告構(gòu)成違約,但原告也有違約行為,因此本案屬于雙方違約,應由雙方分擔損失或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雖屬違約,但原告自愿推遲,已免除了被告的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于4月5日訂立的購銷面粉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據(jù)合同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其義務,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guī)定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分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
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原告應在8月初前向被告交付10萬元預付款,但原告僅交付8萬元,顯然已構(gòu)成違約。但此種違約是否屬于不付貨款,并應承擔不付款的責任(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計算違約金)。我認為不交足預付款與不付貨款是有區(qū)別的。所謂預付款,是由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給付的一部分價款,從性質(zhì)上說,預付款的交付是在履行期尚未到來時,一方自愿提前履行。預付款的交付通常為對方提供了一部分資金上的幫助,但預付款與履行期到來后支付貨款的義務是有區(qū)別的。更何況本案中,原告應交付10萬元預付款實際僅支付了8萬元,不足部分的數(shù)額并不是太大,此種不足也不會影響到被告的義務履行問題,在履行期到來后,被告交付100噸面粉,原告支付12萬元貨款,已將8萬元預付款計入貨款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異議,表明預付款的不足并未實際妨礙被告履行義務和給其造成較大的損害。被告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每天按貨款總值的2%計算違約金,更不能以預付款的不足作為其拒絕履行100噸面粉的交貨義務和理由。當然,不足預付款畢竟構(gòu)成輕微的違約,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不足部分的違約金。
關(guān)于被告違約,原告可以提出哪些請求?
一、實際履行與解除合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原告有權(quán)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以后,不得再提出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問題(除非當事人另外再訂立一個新的合同)。
二、要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被告應如何賠償損失,賠償何種損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一般來說,在賣方不交貨的情況下,損失額的計算應以貨物的市場價格與合同的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標準。本案合同上的價為每噸1800元,而市場價在當年的8月10日上漲為每噸1900元,未交貨的100噸應以每噸100元的差價即為原告所遭受的損失。這一標準僅適用于合同標的物價格是不斷上漲的情況,如果合同標的物的價格是不斷下降,則不能適用這一標準計算。9月10日以后,被告未交貨,而在此以后,貨物價格時漲時落如何計算損失呢?我認為一是如果貨物價格不斷波動,在某一時間漲幅很大,大大超出合同價,原告如果能證明這一點,就可以以這最后為基點計算損失額,并可以以價格上漲的最高點計算其損失,并要求被告賠償。二是如果價格上漲而原告急需此貨物,那么原告也可以以高于原合同規(guī)定的價格在市場上購得替代物,原告實行替代性購買價格與原合同價格的差額及原告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即為原告所受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三、要求支付違約金。在本案中,貨物的價格最終不是上漲而是下跌了,被告辯稱其因價格下跌也蒙受損失,此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出價格下跌是在9月底發(fā)生的事,在此之前,合同已經(jīng)解除,而合同解除不影響其要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因此應以合同解除時的價格為準計算損害。此種觀點當然是合理的,但問題在于,即使按當時的市價計算損害,原告所獲得的賠償額也是有限的,如原告請求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貨款總值的2%計算,則數(shù)額將超過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在違約金數(shù)額已超過損害賠償額的情況下,違約金已體現(xiàn)了一定的懲罰性。非違約方在請求了違約金以后,不應再請求賠償損失,否則將會給被告加重的責任。當然,如果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法院有權(quán)予以公平裁量,適當減少。不過本案中違約金數(shù)額雖然超過了實際損失額,但超過的并不是太多,而且因被告故意違約,過錯程度較重,因此不宜減少違約金數(shù)額。唐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