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案

導讀:
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鄭xx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珊、鄭蘭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簽訂《協議書》的同日,被告將前述專利的《專利證書》交給本公司,本公司也將1萬元轉讓費交付被告,雙方隨即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本公司交納了相應手續費。本公司將此情況及時通知被告,并請他退還1萬元轉讓費。在雙方簽約時,涉案專利仍處于有效期內。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時間交納年費及滯納金,因此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那么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鄭xx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珊、鄭蘭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簽訂《協議書》的同日,被告將前述專利的《專利證書》交給本公司,本公司也將1萬元轉讓費交付被告,雙方隨即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本公司交納了相應手續費。本公司將此情況及時通知被告,并請他退還1萬元轉讓費。在雙方簽約時,涉案專利仍處于有效期內。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時間交納年費及滯納金,因此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關于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鄭xx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珊、鄭蘭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帶邊多用途復寫紙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轉讓給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轉讓費1萬元。簽訂《協議書》的同日,被告將前述專利的《專利證書》交給本公司,本公司也將1萬元轉讓費交付被告,雙方隨即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本公司交納了相應手續費。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專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終止。本公司花費了大量精力爭取恢復該專利,但未能如愿,該專利已無恢復可能。本公司將此情況及時通知被告,并請他退還1萬元轉讓費。但被告拒絕退款,故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將1萬元轉讓費退還本公司;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費用。
被告辯稱:本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稱2002年5月29日。在雙方簽約時,涉案專利仍處于有效期內。《協議書》簽訂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轉讓費也未要求本人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直至《協議書》簽訂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與其一起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因涉案專利一直由原告無償使用,該專利的年費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納,已形成固定模式。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時間交納年費及滯納金,因此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雙方所簽《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內容;2、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證明被告已將專利文件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支出憑單》,證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納著錄項目變更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已交納了著錄項目變更費用;5、《專利權終止通知書》,證明涉案專利終止的時間;6、《審查業務專用便函》,證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已通知被告涉案專利不能變更; 7、原告員工劉建斌、仲崇海、周明遠、范蘇證言,證明雙方簽約的時間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時間及雙方辦理著錄項目變更的時間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員工周明遠、劉建斌的工作筆記本,證明目的同原告證據7;9、原告關于其員工周明遠任職時間的證明,證明周明遠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來原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10、北京市公證處茹宏證言,證明其曾于2002年5-6月間接待過一起專利權轉讓協議公證業務,但因條款過于簡單未受理,相關當事人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婦女;11、原告自1995年起為被告交納申請費、年費等專利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專利費查詢信息記錄,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2、查詢郵件回單及《交費通知書》,證明相關文件未寄給被告;3、年費及年費滯納金計算說明,證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納滯納金才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4、雙方所簽《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5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認為原告證據6無原件,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 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劉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員工,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因此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認為原告證據8不能確定為劉建斌、周明遠的筆記本,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無其它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說明周明遠在原告處的任職時間;認為原告證據10無公證處的公章,因此不能確定“茹宏”的身份,且該證據內容表述不確定,因此不足為證;對原告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恰好說明交納年費的責任在于原告,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也在于原告。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證據1、3就本案而言無證明力;認為被告證據2表明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交費通知系發給被告委托的專利代理人,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被告;對被告證據4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簽約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證據1-5及被告證據4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7、9、11及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為原告單位聘用的總經理。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國專利局(現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帶邊多用途復寫紙”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該申請于1996年2月11日獲得原中國專利局頒發的第223290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 95212011.9.[page]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處離職的3年后,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寫明2002年5月10日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其中涉及本案專利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條款主要內容為:1、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1萬元;2、被告保證在向原告轉讓該專利前,從未許可第三方實施該專利,雙方簽字蓋章后,原告將1萬元轉讓費支付給被告,被告同時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裕祺及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同時加蓋了本單位公章。《協議書》結尾處寫明的時間為2001年5月28日。被告認可該時間為雙方簽約時間,但原告稱此時間為打印錯誤,雙方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應為2002年 5月29日。
《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原件交給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但在轉讓費支付的時間及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說明書》交付的時間兩個問題上雙方存在分歧,原告稱是2002年5月29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支付的轉讓費并收到被告交付的《專利證書》和《說明書》;而被告則稱是2001年5月28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將《專利證書》和《說明書》交給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轉讓費1萬元。
2002年1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專利權終止通知書》發文通知被告委托的專利代理人許深(北京市西城區專利代理事務所),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于 2001年5月29日終止,終止的原因為被告未按該局交費通知書中的規定交納或繳足2001年度的年費和滯納金。在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中寫明如被告有正當理由,可以根據專利費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其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恢復其專利。但被告稱其未收到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故未在前述通知書限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恢復涉案專利的專利權。
2002年5月29日,雙方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原告交納了200元變更費。原告稱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專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終止,并稱其為恢復該專利進行了極大的努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申請費、登記費、印花稅、年費共計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費的交納日期為同年9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除對所簽《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存在爭議外,對該《協議書》的條款內容并無異議,故該《協議書》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雙方簽約時已知曉涉案專利已被終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詐手段簽約問題。除以上兩點外,本案也無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它導致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的要件,因此原告關于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所簽《協議書》合法有效。
雙方所簽《協議書》的實質為專利權轉讓合同。《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實施了支付轉讓費、交付專利證書、共同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等履約行為,但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該《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無論雙方《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是2001年5月28日還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維持涉案專利有效性的責任在于被告。雖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相關費用,但沒有證據表明此系原告基于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而負有的合同義務,也沒有法律規定原告負有此義務。而被告主張由于原告無償使用涉案專利,故應替被告交納專利年費的主張,既于法無據,被告就此舉證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對此予以否認。因此,被告關于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納涉案專利的年費及滯納金,導致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在2001年5月29日被終止,致使雙方《協議書》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原告在此情況下,要求解除雙方所簽《協議書》并要求被告返還1萬元轉讓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數額,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金起簽訂的涉案《協議書》;
二、被告鄭金起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還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轉讓費一萬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某某粘膠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元,由被告鄭金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