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原告江建與被告李曉宗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達鋒到庭參加訴訟。2009年9月4日,原告因個人原因不能與被告繼續合伙經營,雙方約定原告將商鋪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并簽訂了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轉讓款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雙方完成交接手續后10日內支付,剩余款項于轉讓合同生效后6個月內付清。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商鋪經營權轉讓款100000元。那么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江建與被告李曉宗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達鋒到庭參加訴訟。2009年9月4日,原告因個人原因不能與被告繼續合伙經營,雙方約定原告將商鋪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并簽訂了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轉讓款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雙方完成交接手續后10日內支付,剩余款項于轉讓合同生效后6個月內付清。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商鋪經營權轉讓款100000元。關于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江建與被告李曉宗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達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建訴稱: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一起合伙承租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12-13號商鋪,200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經原承租人及商鋪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將商鋪的承租權轉讓給原、被告,并由被告簽字同意。在合伙期間原告給付了商鋪租金,并出資對該商鋪進行了裝修。2009年9月4日,原告因個人原因不能與被告繼續合伙經營,雙方約定原告將商鋪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并簽訂了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轉讓款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雙方完成交接手續后10日內支付,剩余款項于轉讓合同生效后6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但是余下的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沒有給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商鋪經營權轉讓款100000元。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2、租賃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合伙承租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的事實;3、收條,證明商鋪租金是由原告給付的事實;4、店面裝修協議和裝修預算表,證明商鋪的裝修是由原告出資的事實;5、商鋪的店面轉讓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已經達成店面經營權的轉讓協議,而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的事實。
被告李曉宗辯稱:一、原、被告簽訂的《店面轉讓合同》系無效合同。店面轉讓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但是從合同的條款上看均是12-13號商鋪的買賣關系,合同沒有明確是所有權還是使用權轉讓,原告以“轉讓商鋪經營權”起訴,是對雙方簽訂合同的任意解釋,所以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裝修合同和付款憑證如果屬實,也只能是裝修合同糾紛,裝修是無權轉讓他人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從現有的證據看,12號商鋪所有權是羅銀秀的,13號商鋪的所有權人并不清楚,原告無所有權、使用權、承租權,不存在“轉讓”的權利,因此合同是無效的。二、“商鋪經營權轉讓”無證據事實。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何時承租了12-13號商鋪,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有合法的經營權,所以不存在“經營權轉讓”。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沒有為其辯解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的原承租人是王麗萍,由王麗萍轉租給被告而不是原告,并且也沒有任何文字證明原告與被告是合伙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確實不能反映原告在租賃合同以及轉租合同中享有任何的權利和義務,但是該租賃合同的標的物與本案有關聯性,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4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合法性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性,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5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是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予以確認。被告當庭提交租賃合同1份、收據4份、證明1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薄碌聳θ庇詰僭ぞ謚奩諳蚰訟袢?悍嵩惶そ葜木喜?保碌聳諶僭ぞ謚奩諳荒岵惶慕?櫻?盼?倨ぞㄖ?@浴詼庇碌聳餿謨崞惶慕さ葜木喜?耍袢?悍笤砩崩皇椴?手ぶV?緣蕉狽碌聳?饌室ぶ鬧?獬蓖!盡罕顯??桑謨?嬖愿歡姹飧謨崞惶慕さ葜木喜渙?饌室ぶ?荊罕栽歡姹備サ嵬惶慕さ葜瘓璨酚先H弧姹愿ざ酥迫』菪⑷ぁ飝媧姆さ災難嫻嫡允行煊橐R盡罕顯??唬姹涓興煊橐?⒌徊忻嵊┨す葜杈雜匆搗?潁艘?荊罕栽ざ酥迫』菪⑷ぁy達鋒的證言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一起合伙承租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2009年6月28日原告交給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原承租人王麗萍45000元裝修轉讓費。200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經原承租人及商鋪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將商鋪的承租權轉讓給原、被告,并由被告簽字同意。2009年7月7日原告與防城港市港口區星慧裝飾公司就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簽訂裝修協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店面轉讓合同,原告將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轉讓給乙方使用,轉讓價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雙方完成交接手續后10日內支付,剩余款項于轉讓合同生效后6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給原告。
由于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爭議頗大,致使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9月4日自愿簽訂店面轉讓合同,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以合同的內容沒有明確約定轉讓的是所有權、使用權還是經營權為由,認為合同是無效的,本院認為,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與12號商鋪所有權人羅銀秀、原承租人王麗萍簽訂轉租合同,于2009年9月4日又與原告簽訂涉及祈福花園12號商鋪的店面轉讓合同,理應知道原告對祈福花園12號商鋪是沒有所有權的,而且雙方在合同的第一條明確約定,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前將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花園12-13號商鋪轉讓給乙方使用,而非轉讓商鋪房屋的所有權。原告對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漁萬路祈福12-1?毯躺砥邢??ㄓ娜碌凳?幔┨泄揮罱??性獬俗躒鐾祭捌拮?米訝姆盞釷湛菔?耄烙欠鄢懈凼詬?喬坌盎巫?竟┧┣畝暗拮?樾?梗謝び酥迫』菪⑷ぁy達鋒的證言證實,能夠形成證據鏈條予以確認。因此,被告以合同的內容沒有明確約定轉讓的是所有權、使用權還是經營權為由,認為合同是無效的抗辯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僅支付轉讓款4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原告主張被告予以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page]
被告李曉宗應支付給原告江建商鋪經營權轉讓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李曉宗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費1150元,(收款單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友誼支行,帳號:769401040000920;其他訴訟費帳號:76940104000093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