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合同解除的必要條件

導讀:
為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就要在肯定其制度價值的同時,強調合同制度的嚴肅性。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上必須進一步規范合同解除的條件,嚴格限制解除權的行使,禁止解除權濫用,以實現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由于約定解除條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續簡化,所以該條件被廣泛應用。法定解除條件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但是,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1項卻將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之一加以規定。那么成功合同解除的必要條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就要在肯定其制度價值的同時,強調合同制度的嚴肅性。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上必須進一步規范合同解除的條件,嚴格限制解除權的行使,禁止解除權濫用,以實現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由于約定解除條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續簡化,所以該條件被廣泛應用。法定解除條件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但是,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1項卻將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之一加以規定。關于成功合同解除的必要條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完善合同解除條件的必要性
合同解除制度的產生、發展經歷了合同法基本理念從尊奉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強調合同正義的巨大轉變。在這個轉變過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羅馬法上的合同絕對禁止解除發展為現代合同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與此同時,合同解除的條件也從創設到發展并逐步呈現出國際化、科學化的趨勢。當今市場經濟高度發達,合同法的各項制度都在不斷發展,如何使合同解除的條件在立法上規定得更加科學、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正確有效地執行,已成為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問題。
合同法是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法律規范,以鼓勵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為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就要在肯定其制度價值的同時,強調合同制度的嚴肅性。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上必須進一步規范合同解除的條件,嚴格限制解除權的行使,禁止解除權濫用,以實現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過去,我們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規范簡單、體系不嚴、分類不明、用語混亂等弊端。這些弊端曾一方面導致了當事人濫用解除權,另一方面又導致了法院在審判案件中主動干預合同解除。新合同法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雖然對合同解除的條件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但筆者認為仍有不夠完善的地方,審判實踐中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理解和適用也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合同解除的條件
根據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條件可以分為協議解除條件、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
(一)協議解除條件。
(二)約定解除條件。
由于約定解除條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續簡化,所以該條件被廣泛應用。然而,由于這類條款容易成為強者恃強凌弱的工具,各國在立法和實踐中有對該條款加強限制的趨勢。現階段,我國的市場經濟尚未成熟,為了保障當事人在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實質平等,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我們有必要借鑒這樣的立法及司法經驗。
(三)法定解除條件。
法定解除條件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綜合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在羅馬法和大陸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為免責事由而存在的,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也相同。但是,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1項卻將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之一加以規定。鑒于該規定與上述立法例的沖突,學者們建議在合同法中專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或者引進英美法上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以取代不可抗力制度在此處的作用,解決合同解除問題。
與情事變更原則相對應,在英美法國家有合同履行受挫原則,又稱合同履行落空,或合同履行不可能。在合同有效期間,如果發生某種事件造成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不合法,或者已經履行的義務與合同規定的義務有本質上的不同,而事件的發生并不是由于合同當事人的過失,這就屬于合同履行受挫。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情形其實包含了大陸法中的履行不能和情事變更兩種情況。
筆者認為:首先,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與大陸法合同履行不能發生部分重合。因此,為堅持我們的大陸法立法體例,就沒有必要一定引進該制度。但是,該制度中所體現的精神對我們完善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有重要意義。比如說,合同履行受挫必須是使原合同的履行條件發生根本性改變才可以解除合同。這也與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不可以解除合同的基本精神相符。
其次,就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取舍問題,筆者認為:第一,情事變更的內涵要比不可抗力豐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發生原因;第二,不可抗力通常是作為民事責任的免責條款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或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很少有國家將其作為合同解除條件加以規定。而情事變更是一項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則。當一定情事發生時,合同允許被變更或解除;第三,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均免責,無需向對方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情事變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對方賠償因合同解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由此看來,將情事變更規定為合同的解除條件較不可抗力更為合適,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違約而解除
在合同違約問題上,因違約發生的時間不同,有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區分。
(1)因預期違約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章第一節使用了預期違約這個概念。在我國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進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存在很大的爭議。根據我國新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和第68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事實上我國合同法最終沒有采納英美法預期違約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對大陸法上的拒絕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辯權制度進行改造以解決英美法上預期違約所存在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對拒絕履行的改造表現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主要有:(1)擴大拒絕履行這一違約形態的適用范圍,將其推廣適用于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階段;(2)拒絕履行可以言辭或行為來表示。對于以行為表示的拒絕履行,該行為必須是明確的、清楚的。(3)必須是拒絕履行合同主要債務。吸收《公約》的立法經驗,如果拒絕履行的債務是次要債務或附隨債務,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對不安履行抗辯權制度的改造表現在:(1)吸收《統一合同法》和《公約》的立法例,具體規定了4種不安抗辯權可行使的情形,使該項制度明確而客觀;(2)突破大陸法立法例,將合同解除規定為不安抗辯權的后果之一。這是我國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對于我國合同法第68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筆者還有一些異議。如果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能證明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那么該行為對其來講就是“明確的”、“清楚的”拒絕履行的行為,則先履行方可徑直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2項預期拒絕履行的規定解除合同,無需等待對方提供履約擔保。所以,借鑒《公約》第71條的規定,建議該項表述為“債務人在準備履行或履行過程中的行為表明他不會或不能履約的”。這樣,更符合立法要求。[page]
(2)因實際違約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
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對實際違約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條件的設置都比較嚴格,也就是說,只有在嚴重違約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綜合兩大法系以及《公約》的經驗,我們有必要將違約后果的嚴重性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這一標準作為判定實際違約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標準。其實,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意義不僅在于它可以使債權人在另一方嚴重違約的情況下獲得解除合同的救濟,更主要的是它能嚴格限制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防止解除權的濫用。因此,根本違約制度作為允許和限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一般規則,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應普遍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吸收了根本違約這一國際上普遍適用的原則作為合同因違約而解除的法定條件。但是,我國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違約制度,將其作為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礎性的法定條件這一特點體現的不很明確。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首先應以根本違約作為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條件,然后吸取大陸法經驗,以違約形態作標準,細化各種違約形態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這樣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不但立法上明確,而且在執法上又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議在第94條第3項明確規定根本違約的法定解除條件,此后的各項具體規定各違約形態下的具體解除條件。
3、合同因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
我國合同法在第94條第5項作了一個概括性規定,即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對于此項規定如何解釋,合同法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對此,筆者認為,此項規定主要是指兩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則包含的各類具體合同中,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當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比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條)。在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或違約為條件。合同法在總則中作一般性規定,具體的合同解除情形留在合同法分則中作特別規定;另一方面,該項規定還指各違約形態下合同解除問題。為堅持我國合同立法的大陸法體系,有必要對各違約形態下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概括性規定。這樣不但體現出立法體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實際操作。我國合同法僅在第94條第3、4項規定了遲延履行狀態下的合同解除問題,對其他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條件均未作規定。這種做法缺乏體系性。因此,在合同法規定了根本違約這一基本法定解除條件后,應對遲延履行、拒絕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類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條件,從第94條第4項開始,逐一規定。在細化上述各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將“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作為合同解除法定條件的最后一個補充性條款來規定。
三、適用合同解除條件中應注意的問題
1、一方面要加強合同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使當事人弄明白生效合同對自己的法律約束力和合同解除應具備的條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確認這種解除無效,要由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2、法院不要主動干預合同的解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96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在當事人,而沒有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干預合同的解除。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首先自己要為一定的行為,即在協議解除時,要與對方進行協商。在違約解除和法定解除中,“應通知對方”。只有對方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時,法院才立案審理作出裁判。可見,法院對合同解除的審理裁判是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的。當事人未請求的,法院就不要主動干預。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常出現當事人并未請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職權主動判決合同解除的案件。這種做法,不僅過多地干預了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自由,而且會造成合同解除權被濫用。
3、貫徹鼓勵交易的立法宗旨。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們在審理合同解除糾紛案件時一定要貫徹這個宗旨。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嚴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條件。對不具備合同解除條件的案件,就不確認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如當事人一方違約的,只有達到“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嚴重程度時,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違約造成的后果并不嚴重,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就不要判決解除合同,使生效的合同盡可能得到履行,從而促進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4、正確處理合同解除條件的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系。我國合同法總則第93條、第94條對各類合同解除條件的共性問題作了一般性規定,在合同法分則中對具體類型合同的解除條件又作了特別規定,如合同法第203條、219條、233條、248條、253條、259條和410條等。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如同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一樣,在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有特別規定的就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一般規定;無特別規定的,再適用一般規定。如合同法第233條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下,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不受總則規定的協議、約定、法定解除條件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