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導讀: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適用本辦法。第二章 交 存第五條 符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新建房屋,由業主按照所擁有房屋的建筑面積交存維修資金。第六條 公有住房出售時,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第十條 業主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規定的首次應交存數額30%的,管理部門應當向相關業主發出續交通知,相關業主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續交。本辦法施行前,已售出但未建立維修資金的房屋,應當按本辦法的交存標準進行補建。那么吉林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適用本辦法。第二章 交 存第五條 符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新建房屋,由業主按照所擁有房屋的建筑面積交存維修資金。第六條 公有住房出售時,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第十條 業主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規定的首次應交存數額30%的,管理部門應當向相關業主發出續交通知,相關業主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續交。本辦法施行前,已售出但未建立維修資金的房屋,應當按本辦法的交存標準進行補建。關于吉林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吉林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吉建發【2015】16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維護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吉林省物業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業主區分所有的房屋及住宅小區內獨立房屋并獨立業主的,業主應按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第三條 維修資金應遵循統一歸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者決策、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設區城市的區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條 符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經濟適用房、集資建房、棚改回遷房、廉租住房),由業主按照所擁有房屋的建筑面積交存維修資金。首期交存的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8%。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情況,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和非住宅部分維修資金的具體標準,并適時調整。
第六條 公有住房出售時,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維修資金由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七條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買賣合同備案時,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代交維修資金,待房屋交付時憑維修資金專用票據向業主收取。
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向購房人說明,并將該內容約定為合同條款。未售出的房屋維修資金應當自業主交存第一份維修資金之日起兩年內或商品房銷售80%時由建設單位一次性交存。
具體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情況合理確定。
第八條 公有住房房改時,售房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前,按照當地房改或政府部門出具的維修資金交存通知中的標準,交存維修資金。
管理部門應當向交存人出具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九條 已經建立維修資金制度的區域,房屋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手續時要審驗維修資金票據,沒有維修資金票據的不予進行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條 業主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規定的首次應交存數額30%的,管理部門應當向相關業主發出續交通知,相關業主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續交。續籌后賬面應當不少于規定的首次應交存數額。
本辦法施行前,已售出但未建立維修資金的房屋,應當按本辦法的交存標準進行補建。
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補交、續交標準和流程。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所在地一家國有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維修資金專戶。應把資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標列入招標條件。
第十二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按照管理部門要求,建立維修資金信息化管理子系統,并納入管理部門統一的管理系統之中。管理系統應以物業管理區域為核算單位,按棟建賬、核算到戶,建立業主分戶明細賬,對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結存和查詢等環節統一管理。建立維修資金查詢系統,實行一戶一卡制,保證業主隨時查詢分戶賬中的資金數額。
第十三條 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公示和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對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業主對維修資金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復核。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業主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管理部門在接受業主委員會查詢時,應當書面提供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等情況。
第十四條 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維修資金總額及使用計劃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在確保維修資金安全的前提下,對閑置的維修資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采用科學管理模式,努力實現維修資金增值保值利益最大化,提高業主的收益率。
在保證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閑置資金用于購買一級市場國債,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資。
第十五條 維修資金自存入專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新建房屋業主首期交存的維修資金自存入專戶起5年內,按5年期定期利率給業主計息,期間發生使用的部分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新建房屋5年期滿后及公有住房和其它非新建房屋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應根據實際按相應定期利率給業主計息,期間發生使用的部分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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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及產生的孳息屬于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維修資金挪作他用。下列資金應當轉入業主維修資金賬戶滾存使用:
(一)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公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五)其他應計入維修資金的收益。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決定自行管理維修資金的,應在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表決:
(一)業主大會自行管理維修資金的決議;
(二)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三)賬目管理委托單位和維修資金賬目責任人的決議;
(四)維修資金保值增值及續交方案;
(五)其他與維修資金有關的決議事項。
以上事項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業主表決同意,并簽署書面意見。業主大會決議的事項及業主大會表決情況,應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維修資金的,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后,業主委員會應在物業所在地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的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開設維修資金賬戶,并向所在地管理部門備案。管理部門應依據業主大會申請,將代管的維修資金,劃轉至該業主委員會設立的維修資金賬戶。
業主委員會設立的維修資金賬戶應納入管理部門資金管理系統,并接受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以及專戶銀行的監督。
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如雙方沒有約定,其維修資金分戶賬戶余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過戶。但征收(拆遷)房屋除外。
第二十條 因征收(拆遷)、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房屋滅失的,相關業主應當持注銷房屋所有權證的證明、本人身份證向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維修資金賬戶注銷手續后,方可提取賬戶剩余的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管理部門每年應當與專戶銀行至少核對一次維修資金賬目,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
第二十二條 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每二年應對維修資金專項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予以公開,對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送當地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備案。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六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或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共同分攤。
第二十八條 房屋自然損壞,使用維修資金按以下原則區分分攤:
(一)單幢房屋整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單幢房屋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共同分攤。
(二)單幢房屋涉及一個單元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攤;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元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攤。
(三)單幢房屋涉及外墻面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單幢房屋內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攤。
(四)屬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用房等房屋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攤。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決定,或者維修、更新和改造涉及范圍內相關業主另有約定維修資金使用分攤的,從其決定或者約定。利用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是否需要增加維修資金分攤比例,由業主規約或者由涉及范圍內相關業主約定。
第二十九條 未建立維修資金制度或者已建立維修資金制度,但維修資金賬戶余額不足的,發生應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時,由涉及范圍內共有或者共用關系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承擔。
第三十條 未售出的房屋維修、更新和改造,由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按照房屋專有面積的比例分攤相應費用。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維修資金,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提出申請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第三十二條 向管理部門申請使用維修資金,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維修資金使用方案;
(三)相關業主同意實施使用方案的書面決議;
(四)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上述材料真實性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維修項目基本情況、施工預算、使用維修資金分攤清冊、維修資金不足時的工程款補足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內容。
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應當經專有部分占使用維修資金物業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使用維修資金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
使用方案和相關業主同意的書面決議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和維修項目的顯著位置同時公示7天。
第三十四條 使用維修資金維修工程的預結算編制與審核、施工監理費用明細分攤等,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理。
中介機構代理費用,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在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做書面審查。
對符合維修資金使用條件并履行規定手續及程序的,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劃撥。
不符合維修資金使用條件和規定手續及程序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或者書面要求申請人修正或者補正。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按照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組織相關業主或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并監督工程施工和驗收。
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經業主同意后,可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負責組織相關業主按照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組織并監督工程施工和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材料應當交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在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費用。
(二)保修期內應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原則上不得動用業主的維修資金。經業主大會同意的方可列支。
(三)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從物業服務費用中支出的日常維修養護費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于人為損壞,應由責任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第三十八條 使用維修資金的相關檔案,應由管理部門統一存檔備案。
第三十九條 當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應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相關主管部門認定后,按照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序辦理。
維修資金應急使用是指當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危及業主生命安全以及嚴重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情形時,不需履行正常表決程序情況下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行為。
保修期內發生應急情況需要維修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相關責任主體負擔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費用;保修期滿的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費用。
各市(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部位和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或者部分業主共有的部位和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建筑區劃內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路燈、溝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體設施、物業服務用房、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附屬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單幢房屋內相關業主共有的外墻面、屋面、落水管等。單幢房屋涉及一個單元業主共有的門廳、樓梯間、電梯、電梯間、走廊通道、照明、消防設施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危及房屋安全的應急情況是指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突發破損,嚴重影響和干擾相關業主正常生活,危及相關業主生命財產安全的情形。一般包括:屋頂因不可抗力發生突發性滲漏;樓體外立面及玻璃幕墻有脫落危險;電梯出現突發性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下水主管道嚴重堵塞、破裂;公共陽臺、曬臺、平臺、樓梯等各種扶手欄桿松動、損壞;安全監控設施出現故障,不能運行;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建制鎮維修資金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吉林省財政廳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2010年12月22日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吉林省財政廳發布的《吉林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吉建辦〔2010〕101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