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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張蕓律師2021.12.30893人閱讀
導讀: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爭議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那么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爭議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關于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相關鏈接:

《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http://www.wyfwgw.com/laws/1868.html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營造和諧、安全、文明、整潔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物業管理工作,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向專業化、市場化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工作,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市容環境衛生、計劃生育等有關工作。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定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劃定。分期開發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按照現有物業管理范圍劃定。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爭議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的物業出售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三章 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已交付使用物業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業交付使用滿兩年的。

分期開發的物業,先期開發區域內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自接到建設單位報告或者業主書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五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當占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筑的基本情況(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文件資料,并在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訂業主公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訂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一)至(五)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的投票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住宅物業按照一套房屋計一投票權;

(二)非住宅物業按照建筑面積每一百平方米計一投票權,如一套單位不足一百平方米,計一投票權;

(三)單個業主的投票權數超過總投票權數百分之二十的,按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不計投票權。

第十四條 住宅物業超過三百套的,可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外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對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經業主委員會決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有投票權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調組織召開。 [page]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三年。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從具備以下條件的業主中選舉產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時間和一定的組織能力;

(三)遵守業主公約,按時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專項維修資金,無損害公共利益行為;

(四)本人、配偶以及近親屬與物業管理企業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

(二)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發出備案回執,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回執,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印章,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超越權限使用印章無效。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終止該委員的委員資格,補選新的委員,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一)因物業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財物的;

(四)不遵守業主公約,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任職期間有犯罪行為的;

(六)本人提出辭職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資格終止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將其保管的屬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資料、印章等物品交回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三日內,將屬于業主大會的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尚未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可以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籌備工作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接受業主監督。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的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總建筑面積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住宅物業,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方式由物業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分期開發的住宅物業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其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范圍應當包括全部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物業管理區域總房屋建筑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過三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過三十平方米。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于先期開發房屋建筑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于四層。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前兩款規定明確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全體業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面積和房號。

物業管理用房專用于物業管理服務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自建設單位交付物業之日起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管理區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該物業區域同類物業的標準全額交納。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建設單位已經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的報建、批準文件,竣工總平面、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訂貨合同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五)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產權清單;

(六)物業管理用房的清單;

(七)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聽取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改進物業管理服務工作。

業主對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提出投訴的,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企業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整改。[page]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合同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出具業主大會選聘該物業管理企業的決定和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有效證明。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范圍、物業管理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業管理的退出、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

(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有關規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四)選聘專營企業承擔專項服務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物業管理企業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提供衛生保潔、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等服務,協助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

(二)定期公布維修資金等公共費用的使用情況;

(三)接受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協助有關部門提供社區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資房、廉租房等普通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的具體定價形式和收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明碼標價,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產權轉移時,原業主應當與物業管理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公布共用場地、設施設備產生的水電用量、單價、金額,按照實際支出和約定的收費方式向全體業主合理分攤。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建設單位在交付物業前,應當對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配置水電計量器具。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兩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決定不再繼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應當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七日前與物業管理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后七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的,物業管理企業自愿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為止。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退出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并配合新的物業管理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

(三)物業管理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管理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五)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財物。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服務工作,協調、處理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的投訴;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對于物業管理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登記為獨立產權的會所、停車場,應當由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統一管理,并優先提供給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等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二)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五)占用綠地,損毀樹木、園林;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七)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九)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通知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更新造成公共利益和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原因,造成房屋、設施設備等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予以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四十一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業主公約內容、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十二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管理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page]

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三條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所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予退還,一并轉讓給新業主。

第四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將物業管理區域分割管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未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和相應人力、場地支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責令建設單位向業主大會交納相應價款,用于解決物業管理用房,并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整改通知書而不及時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后,原物業管理企業不按規定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責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下的罰款,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物業管理企業將屬于全體業主的檔案資料和財物丟失、損毀或者破壞、損毀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管理企業人員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采取人身、財產侵害等報復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頒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降低該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決定,給業主、物業管理企業造成損失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承擔賠償責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財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通報,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后未將其保管的屬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資料、印章等物品交回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未及時將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勸阻、制止無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管理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投訴、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業主委員會備案回執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五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屬于業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樓梯間、電梯井、物業管理用房,以及房屋外墻面、屋頂和共用綠地、道路、廣場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管道、消防設施、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等設施設備。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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