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要件

導讀:
在解除合同之訴中,行使解除權一方在起訴前已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確認或要求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但訴訟中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而不提起訴訟時,為防止異議人在判決之后另行行使異議權而起訴,造成既判結果的動搖,法院應在判決理由部分對解除權行使方行使解除權的效力加以確認,行使解除權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權的請求,否則予以駁回。對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之訴,因此時當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是請求法院依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為請求事項。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要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解除合同之訴中,行使解除權一方在起訴前已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確認或要求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但訴訟中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而不提起訴訟時,為防止異議人在判決之后另行行使異議權而起訴,造成既判結果的動搖,法院應在判決理由部分對解除權行使方行使解除權的效力加以確認,行使解除權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權的請求,否則予以駁回。對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之訴,因此時當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是請求法院依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為請求事項。關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要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實踐中解除合同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當按意思表示來劃分時,一般分為單方解除和協議解除。
單方解除一般適用于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情況。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法定解除條件有協議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致合同不能實現目的而發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因違約行為而發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至四款)。另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因客觀事實的異常變化,當事人履行實在困難,此時再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則顯失公平時,依據當事人的主張,法院確認情勢變更,并基于此判決解除合同。這種合同解除,不是通過當事人的行為來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裁判解除合同。
因協議解除本身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實踐中對協議解除很少引起訴訟,而單方解除是基于單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訴多發生于單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訴的審判實踐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為請求事項,這不合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單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據對方之輔助等。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了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采用到達主義,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經到達對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訴中,行使解除權一方在起訴前已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確認或要求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權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權。行使清算權的內容才是其真正的訴訟目的,也正是應列明的請求事項。在起訴前未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在訴訟中依據訴狀的送達而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請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權。在此種情況下,根據合同解除形成權特征,也不應列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實質上,原告通過起訴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欲依賴送達起訴狀的時機,請求法院代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這只是一種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法院需得對解除合同作出判決,勢必會造成判決不生效,合同解除不發生效力,這與合同法規定通知送達,合同解除的規定相矛盾,也與合同解除的形成權法律屬性不相一致。相對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訴狀得到解除合同之訴之后,若對解除合同有異議可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對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但訴訟中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而不提起訴訟時,為防止異議人在判決之后另行行使異議權而起訴,造成既判結果的動搖,法院應在判決理由部分對解除權行使方行使解除權的效力加以確認,行使解除權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權的請求,否則予以駁回。
對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之訴,因此時當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是請求法院依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為請求事項。在行使解除權人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訴中,對解除權異議是否必須反訴。有的觀點認為提出異議必須反訴,其理由是異議權是隨解除權而伴生的,合同法規定了對解除合同有異議,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若把異議權作為訴訟中的反駁來處理,也便適用了異議通知主義方式對抗解除權的行使,既無法律依據,也不合乎合同法規定的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解決的規定。若任由異議人等待解除權的訴訟而進行反駁提起異議,也會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長期不確定,影響合同的社會效益。筆者認為,異議權是基于解除權而伴生的權利,本身也是對解除合同行為的制約,自然可以反駁的方式對抗這一權利的行使,合同法規定異議人可主動選擇訴訟或仲裁的方式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未規定必須選擇,所以異議反駁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從訴訟本身來說,根據全面審查的訴訟規定,法院對解除行為的審查,并不依賴反訴而進行。當事人有異議,法院得對解除行為進行審查,解除權人需負舉證證明自己行使解除權合法的責任,以防止當事人濫用解除權。若不反訴不審查,勢必會造成無效的解除被確認成立的錯誤判決。因法律對異議時間未作規定,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對方不及時提出異議,是任由損失擴大,由此而產生的損失,責任自負。但另一方面,也有其負面的作用,因為解除合同有其特殊的社會效益,如果任由異議人被動地適用反駁的方式對抗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會造成合同長期不穩定,影響了合同的社會經濟功效,因而法律有待對提出異議規定一個特殊時效,以便使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時得到確認,維護經濟活動良性發展。作者: 秦志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