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婚后購買的房產并不一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導讀:
吳女士對于該房屋沒有任何出資,夫妻倆于2005年6月結婚,從結婚到購房只有幾個月的時間,夫妻沒有共同存款,沒有能力購房,故認為該房屋由四被告共有。法院認為,根據證據,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來自天寶路房屋的拆遷款,吳女士在拆遷中并沒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確定吳女士對系爭房屋沒有出資。至于購房其余出資部分,即使同吳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贈與,因購買房屋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從社會常理出發,也應認定是她們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綜上所述,吳女士對于系爭房屋沒有任何貢獻,王先生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以案釋法:婚后購買的房產并不一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吳女士對于該房屋沒有任何出資,夫妻倆于2005年6月結婚,從結婚到購房只有幾個月的時間,夫妻沒有共同存款,沒有能力購房,故認為該房屋由四被告共有。法院認為,根據證據,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來自天寶路房屋的拆遷款,吳女士在拆遷中并沒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確定吳女士對系爭房屋沒有出資。至于購房其余出資部分,即使同吳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贈與,因購買房屋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從社會常理出發,也應認定是她們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綜上所述,吳女士對于系爭房屋沒有任何貢獻,王先生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于以案釋法:婚后購買的房產并不一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簡介】
近來吳女士很無奈,雖然在婚后購買了房子,但日前寶山法院判決她還是沒有房子的份額。
2005年6月,江西吳女士與上海王先生登記結婚。第二年3月30日,夫妻倆購買了一套房子,產權人為王先生。后來夫妻產生矛盾,2009年2月6日,王先生在吳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的產權變更為王家四兄妹共有。吳女士發現自己住著好好的房子怎么變成他人的了,氣不打一處來,故向寶山法院起訴四人,要求確認該房屋由吳女士夫妻共同共有。
法庭上,兄妹四人稱,2006年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是虹口區天寶路老房子的動遷安置款,因為四被告都是天寶路房屋拆遷的安置人。吳女士對于該房屋沒有任何出資,夫妻倆于2005年6月結婚,從結婚到購房只有幾個月的時間,夫妻沒有共同存款,沒有能力購房,故認為該房屋由四被告共有。
法院認為,根據證據,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來自天寶路房屋的拆遷款,吳女士在拆遷中并沒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確定吳女士對系爭房屋沒有出資。再看王先生出資部分,雖然安置款系其與吳女士婚后所得,但所涉拆遷被安置利益衍生自天寶路房屋,在婚前即已存在,所得安置款只是該項利益的具體化,而吳女士對天寶路房屋不享有權益,故王先生所得安置款可認定為其個人財產。至于購房其余出資部分,即使同吳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贈與,因購買房屋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從社會常理出發,也應認定是她們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綜上所述,吳女士對于系爭房屋沒有任何貢獻,王先生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法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認為: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