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

導讀:
我國立法上未有明確的規定,通說認為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應賠償,司法實踐中對于違約精神損害案件的處理不一,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性。采用比較分析的方法,比較世界各國及國際上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目前的理論上的趨勢與司法實踐的需要,提出在我國應建立起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以保障合同當事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得出結論,違約有產生精神損害的可能性。那么論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立法上未有明確的規定,通說認為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應賠償,司法實踐中對于違約精神損害案件的處理不一,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性。采用比較分析的方法,比較世界各國及國際上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目前的理論上的趨勢與司法實踐的需要,提出在我國應建立起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以保障合同當事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得出結論,違約有產生精神損害的可能性。關于論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摘要]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是否應予以賠償?我國立法上未有明確的規定,通說認為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應賠償,司法實踐中對于違約精神損害案件的處理不一,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性。采用比較分析的方法,比較世界各國及國際上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目前的理論上的趨勢與司法實踐的需要,提出在我國應建立起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以保障合同當事人的精神利益。
[關鍵詞]精神損害 賠償 違約 侵權
“精神”在現代漢語大詞典中是指“人的意識,思維活動和一般心理狀態”,它是一種純主觀的感受,也即是自然人的一種內心的感覺。精神利益是主體對其自身內在感覺所享有的利益,而這種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即為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積極的表現形式,因損害的發生使當事人原本感到的快樂心情喪失或使當事人原本平靜的心情被擾亂,導致其煩惱、郁悶、焦慮等種種心理不適。如原本因新婚而享有的甜蜜因送到婚禮現場的“白菊花”一掃而空或因容貌被毀而產生的羞辱。另一種是消極的表現形式,自然人感受外界的能力喪失或減損。如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為醫療合同,成為了植物人,失去了感受生活的能力,即感覺人間悲歡離合,喜怒哀樂,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剝奪。
一、違約是否會產生精神損害
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完全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附隨義務)。
1、從理論上看,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期望實現一定的利益,也可能是財產上的利益,如買賣合同;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利益,如保管骨灰盒的合同。在保管骨灰盒的合同中,當事人一方通過支付保管費,期望另一方為其保管,以便讓其在適當的時候可以表達親人的哀思,骨灰盒寄托了其一定的愿望,體現了其精神上的價值。而一旦合同被違反,保管人因過失丟失骨灰盒,違反了其合同上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這一違反義務的行為顯然將給寄存人帶來損失,財產上的損失在這里顯得微不足道,最重要的是“骨灰”這一有特定意義的而又無法以經濟價值來衡量的標的物的損失,對于寄存人來講,失去的將是精神的寄托,帶來的將是情感上的傷悲。無論是違反合同的主義務還是附隨義務,都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的發生。
2、從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馬立濤訴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中,被告為原告作激光掃斑美容手術,術后原告面部出現麻斑,故而訴請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決退還激光掃斑費100元,賠償今后治療費1080.57元,精神損害賠償費2000元。[1]這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典型案例,該案的性質即是美容服務合同,被告夢真美容院在該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為滿足原告的求美心理為其掃斑,以實現美容的目的。這是原告精神上的一種唯美的追求,是包含精神利益的典型的合同類型。而美容院履行義務不當,致原告不僅不能達到合同目的,反而遭受與其目的相反的結果,這一望美容反而被毀容的心理落差,不可避免地會帶給原告精神上的損害,對于這損害,合同法就應提供適當的救濟方式。
由此,得出結論,違約有產生精神損害的可能性。
二、我國目前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
1、立法規定的不明確性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可以看出,我國現有法律對于違約精神損害的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前面已經論述到,違約將可能給遭受違約的當事人帶來精神上的損害,而精神是人類價值的主要追求目標,那么作為保護人的價值得以實現的法律,對于精神的保護自然是義不容辭,那么對于違約案件中當事人的精神損害,合同法自然也應提供給當事人充分的法律救濟形態,才與法律的宗旨相一致。而目前我國合同法對于這一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首先與法律的精神相違背,它沒有盡到保護當事人權益的責任;其次,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導致實踐中各法院具體做法上的各行其是,各執己見,嚴重破壞法律的嚴肅性,法律施行的平等性等。
2、學界的爭論
(1)目前大多數學者都認為違約責任中不包含精神損害的責任承擔,認為精神損害只能在侵權中提出,不能在違約中提出;或者認為“合同法第122條違約與侵權競合理論的規定可以解決當事人在違約中遭受精神損害的救濟問題,違約中也適用精神損害的賠償使得競合理論失去意義”;[2]或者認為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案例。針對這些觀點在本文的第四個部分將逐一反駁。
(2)少數學者認為在合同領域,一般情況下不可主張精神損害的賠償,但在某些特定類型的合同違約中允許精神損害賠償。韓世遠認為,在我國可以借鑒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的做法,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地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場合,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對于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可以歸由判例和學說加以發展和類型化。此外,依據自愿原則,當事人對于違約可能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事先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原則自屬有效。[3]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程嘯在其碩士畢業論文上也主張特定類型的合同,應給予非財產損害的賠償。[4]
3、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
各地法院由于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在處理這一類型的案件時,各行其是,導致同一類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的結果卻完全不同,有的法院給予當事人精神損害的賠償,有的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勢必導致司法的混亂和無序。
馮建良訴上海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5],原告認為被告上海中旅在其組織的“中國首次百人徒步穿越羅布荒漠探險旅游活動”并非首次,其在旅游中不依約在紀念碑上刻原告姓名,取消參觀西部監獄,擅換旅游景點,將住三星級賓館的約定變為無星級賓館,其行為構成欺詐,并給自己造成了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失,要求被告登報賠禮道歉,在紀念碑上補刻原告姓名;賠償經濟損失29000元,精神損害費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并無欺詐行為,其擅自降低住宿標準構成違約,應按有關規定退還住宿費并賠償等額違約金。但被告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維持原判。[page]
馮林、段茜倩訴海峽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國際旅游管理總公司旅游合同案。[6]原告馮林、段茜倩于2000年1月12日與自稱是海峽旅行社市場部工作人員的張某簽訂了有償境外旅游合同(查明張某并非海峽旅行社人員,其為非法經營點),后在原告夫婦沒有被征求意見,更無同意轉讓的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張某又將原告夫婦轉讓給招商國旅總公司所組織的馬來西亞旅游團中。招商國旅在接受原告參加其旅游團后,沒有審核二者的手續和簽訂書面旅游合同書,也未將原告夫婦列入其旅游團旅客名單中,以至于原告夫婦在馬來西亞的濱城剛下飛機就因證件不符而被當地政府扣留,后被遣回。原告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旅游費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損害賠償金二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招商國旅主觀雖無故意,但因客觀上的疏忽造成原告馮林夫婦人格權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條、第424條之規定,支持原告關于精神損害的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夫婦每人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于精神撫慰金的處理數額偏高,判決被告招商國旅向二原告每人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比較他國的做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國目前關于這一問題存在頗多爭議的情況下,不妨看看其他國家對于此問題是如何處理的。
1、英國合同法對于違約精神損害在原則上不允許賠償,但也有例外情形。
以合同目的來分,可以分為以下三類:由于生活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寧和快樂的享受;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擺脫痛苦與煩惱。[7]
2、美國1981年發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條規定:“禁止對精神損害獲取賠償,除非違約同時造成了身體傷害或合同或違約行為使嚴重精神損害成為一種特別可能的結果。”1981年針對該條的解釋認為:“……合同或違約行為使嚴重精神損害成為一種特別可能的結果,通常的例子是運送旅客合同,旅館接待客人合同,運送遺體合同和傳送噩耗合同。違反這些合同特別可能造成精神損害。在違反其他種類合同的情況下,如違約結果導致受害人一貧如洗或突然破產,也可能碰巧造成更為嚴重的精神損害,但是如果這種合同并未使精神損害成為一種特別可能的風險,這種精神損害不予支持。”[8]
3、在法國合同法上,損害既可以是物質的損害,又可為精神的損害。判例上,對于侵權行為責任通常既承認物的損害又承認精神的損害;對于合同責任,當初對認可精神損害頗為消極,不過后來判例次第發展為考慮精神損害。賽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日判決——殯儀公司就葬禮的遲延承擔了遺族的精神損害賠償之例等。[9]
4、國際性立法文件的規定。
(1)《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 4. 2(完全賠償)條規定:“(1)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損害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釋中明確寫道:“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非金錢性質的損害也可賠償,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喪失美感等,也指對名譽或榮譽的攻擊造成的損害。”[10]
(2)《歐洲合同法原則》
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8年7月完成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50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對由對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8:108條而未得免責的損失,受害方有權獲取損害賠償。(2)可獲取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a)非金錢損失,和(b)合理地將會發生的未來損失。”明確規定了對非金錢損失(non-pecuniary loss)的損害賠償。[11]
從以上各國及國際性的立法文件的規定來看,各國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都有一定的保留,但又都是特定情形下的肯定。其肯定態度表明:在某些情形下,違約的確會帶給當事人精神損害,對于這一損害不予賠償又顯得不合理,但廣泛地規定所有的合同對所有的精神損害都予以賠償又過于泛濫,所以各國只承認一定的條件下的違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
四、在我國違約精神損害的須救濟性
1、針對前文學界爭論中大多數學者認為在違約中不宜適用精神損害的賠償的理由,提出以下辯駁意見:
(1)認為精神損害只能在侵權中提出,不能由違約提出。
“損害”一詞,從現代漢語大詞典中查出,其含義為“事業,利益,健康,名譽等蒙受損失”,從其含義可以看出,損害本身只是一種事實狀態,而不問其來由,不管是基于何種原因所致,只要是權利或利益的一種不利狀態,即為損害。損害可因合法行為,意外事件,事實行為及違法行為(民法中主要指違約和侵權行為)所致,可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侵權并不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也即是說損害可能由侵權所致,也可能因其他如違約或合法行為或自然事件等所致。而國內大多學者在定義損害一詞時,首先所涉及的一個用詞是侵害,認為損害是基于侵權行為所致,當然精神損害也就只能由侵權行為所致[12],正是由于這一錯誤認識,認為精神損害在侵權中發生,而在違約中不會發生,才導致他們在違約精神損害問題上的固執的看法,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只可在侵權領域才可提出,而在違約中不能提出。
(2)競合理論可以解決在違約中出現的精神損害的救濟問題。
首先,競合理論是否可以完全解決在違約中出現的精神損害的救濟問題呢?由于違法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中的主要的兩大類就是由于違約或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在民事領域,可能存在是這樣幾種形式:一是單純由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二是單純由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三是違約與侵權并存導致的精神損害。合同法的競合理論即是指第三種情形,現行的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即是指第一種情形,至于第二種情形下的精神損害,則都沒有提及,故現行法律對于精神損害的規定是不完全的,不全面的。競合理論在第二種情形下就顯得無能為力了。
其次,競合理論是否提供給了當事人完全自由的選擇呢,違約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會使競合理論失去意義呢?第一,合同法允許當事人在違約與侵權并存的情形下,擇一行使。但是事實上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合同法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結果導致存在精神損害的情形下,只有主張侵權才可獲得賠償,主張違約則無法得到賠償。當事人如果想要獲得精神損害的賠償,就只得以侵權提出,因為他無從選擇,故這一競合理論并沒有提供給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可見,在違約中沒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才實際上使得競合理論失去了存在的意義,而不是相反。第二,即便是在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并存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由侵權獲得精神損害的賠償,但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承擔上畢竟存在著太多的差別,這種差別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如果當事人可以選擇違約獲得精神損害的賠償的話,則可能減少由于主張侵權所帶來的不方便之處。如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對于違約,因為合同適用的是嚴格責任,遭受違約方只要舉證證明對方有違約的情形即可;對于侵權,因為一般的侵權行為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受害方還須舉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對于主觀的過錯要舉證相對而言當然就顯得更為困難,當然是如果是特殊侵權行為的話,受害方所負的舉證責任就接近于違約的情形了。[page]
(3)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也使一部分人認為,實際生活中發生的違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尋求民事侵權上的救濟途徑來解決。
典型如旅游膠卷送去沖洗而被照相館遺失案件,認為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第四條來獲得救濟(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將此類案件歸結為侵犯他人特定紀念物的侵權行為,適用這一司法解釋作為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法律依據。
而實際上,這一案件的性質是什么呢?應該是合同上的違約行為,而不是侵權的民事行為。要認定這一案件的性質究竟是侵權還是違約,關鍵的問題當然在于何為侵權,何為違約,如果這個總是清楚了,當然本案的性質也就清楚了。
侵權僅以違反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上不得加害于他人的一般社會安全義務,而違約系違反在特別結合關系上的具體社會安全義務及合同義務。違約與侵權的本質區別,在于其違反的義務的性質。違約違反的是約定的義務(主合同義務及附隨義務),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之間的義務,而侵權違反的是法定的義務,也即是一般的義務,是一般的人與人之間的義務。所以,區分一個案件是違約還是侵權案件,就看當事人之間違反的是否是合同的義務,還是一般的法定義務。
上述案件中,顯然違反的是合同義務(合同的附隨義務——對交付其沖印的膠卷的保管義務),故應定性為違約案件,而不是侵權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不存在上述合同關系,則案件性質可能不同。比如,甲為了報復乙,將乙的膠卷丟到河里,致膠卷毀損案,則是一起簡單的民事侵權致精神損害案件,可依上述司法解釋來加以解決。
因民事違法行為致特別的紀念物品滅失毀損引起的精神損害,可分為由違約或由侵權引起兩大類,一類是一般情況下,特定紀念物因他人致毀損滅失,由侵權法來解決;一類是在合同前提下,特定紀念物因合同相對人的違約行為致毀損滅失,由合同法來解決。如果將這兩類行為同時都作為侵權來論處,無疑將合同的相對人與第三人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2、 從人作為人的角度出發,社會給予人們追求精神利益的機會,法律就應給予其在受到損害時的救濟方式。
正當的人的情感,感覺是人的精神生活上的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須得到正當的保護。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財產上的損害是多么的狹窄。人的本質不在于他的物質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質只是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價值的終極來源,人所看中的、認為有價值的東西,便是法律應予保護的東西。當人的情感,感覺受到損害時,那么法律對此就理應有其適當的救濟方式。
3、在民法體例上,對于侵權和違約責任均提供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可以實現兩大責任的平衡,不至使侵權和違約中各遭受精神損害的當事人感覺到法律對于他們的不平等。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平等并列,相互交織,并共同譜出民事責任之全貌。基于二種責任制度,處于相互交織相互配合狀態,某種權利或法益,依法律應受保護,侵害之應負侵權責任,如將該權利或法益易置于契約下,當違反契約之結果侵害及該權利或法益時,理論上,應肯定其違約責任。[13]
依上述說法,當精神利益由于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時,應承擔侵權責任,而當精神利益易置于契約中時,當違反契約的結果使該精神利益受到損害,同樣,應肯定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的賠償。
當然由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新生事物,對于新事物,應該持謹慎的態度。這一制度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以須嚴格把握。特別是在目前我國法官素質相對不足的時期,尤其要把握好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才不至于引發司法腐敗。
故在合同領域,仍然應該奉行違約不予精神損害的賠償為一般原則,允許某些特定類型的合同違約予以精神損害的賠償為例外。
至此,需要說明的一點是,不論精神損害的發生是由于侵權引起的,還是由于違約引起的,還是兩者同時引起的,在訴訟上,都只能以一個訴因提起訴訟,或侵權,或違約,這樣才能保持與民事訴訟法的訴訟體例是一致的。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法學應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M].1994(1),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89。
[2] 王利明. 違約損害賠償若干研究,民商法研究(3)[M],法律出版社,1999。
[3] 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138。
[4] 程嘯.違約與非財產損害賠償[EB/OL].http://www.civillaw.com.cn,學位論文選萃。
[5]上海法院案例精選[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05-109。
[6] 劉琨.旅行社未盡義務被判罰[N].人民法院報,2001-9-9。
[7] 何寶玉.英國合同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8]Charles L. Knapp & Nathan M. Crystal: Problems in Contract Law [M]. New York: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8,978。
[9]韓世遠.非財產上損害與合同責任[J].法學,1998,(6) 。
[10]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規司.國際商事合同通則[M],法律出版社, 1996,168。
[11] 韓世遠譯.《歐洲合同法原則》(Principl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J].《民商法論叢》(12),法律出版社,1999。
[12] 寧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損害研究[J].中國法學,2002,(2) 。
[13] 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45。
作者:東湖區院 蔣金泉 袁彩虹 南昌航空工業學院政法系 陳思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