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性合同違約金的認定

導讀:
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可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支付拖欠原告貨款的民事責任。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支付違約金是買賣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其前提條件必須是以存在違約行為為基礎。所謂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是指買賣合同當事人違反買賣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買賣合同違約責任中的違約行為包括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那么持續性合同違約金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可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支付拖欠原告貨款的民事責任。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支付違約金是買賣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其前提條件必須是以存在違約行為為基礎。所謂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是指買賣合同當事人違反買賣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買賣合同違約責任中的違約行為包括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關于持續性合同違約金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原告楊連英是從事制造、修理多功能脫粒機的個體經營戶。被告張幫信也從事脫粒機的銷售和修理。雙方經常發生業務來往,彼此都建立了良好的信譽,2007年11月1日,被告張幫信在原告楊連英處賒銷脫粒機7臺,每臺250元,共計貨款1750元。雙方口頭約定被告銷售完后付款,被告提貨后即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條上簽字,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750元,欠條上同時寫有被告必須在壹月內還清,如不還清每日按欠款的百分之五收取違約金。此后的交易中,被告提取脫粒機便支付前一次貨款。原告在后來清帳中發現被告尚有欠款,遂向被告催收,被告同意支付貨款,但認為雙方是循環購貨,滾動付款,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訴至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尚欠的貨款人民幣1750元,并支付按每日欠款的5%計算的違約金。
裁判: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可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支付拖欠原告貨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由于原、被告在買賣法律關系是采取滾動付款,且截止起訴之時雙方仍在發生業務往來,因此,雙方都不存在違約行為,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幫信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尚欠原告楊連英貨款人民幣1750元。二、駁回原告楊連英的其它訴訟請求。
解析:《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延遲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第一百一十四條)這就是說,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違反買賣合同約定不履行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
支付違約金是買賣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其前提條件必須是以存在違約行為為基礎。所謂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是指買賣合同當事人違反買賣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違反買賣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時,如何處理?就需要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保障。這個法律保障制度就是已經為大家所認可的有效的違約責任制度。
買賣合同違約責任中的違約行為包括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所謂預期違約,是指在買賣合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明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預期違約是違約的一種特殊形式。對此,《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作了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所謂實際違約,是指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期滿以后沒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當的行為。在買賣合同中實際違約主要包括下述行為:1.買賣合同中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期限屆滿以后沒有履行合同規定的任何義務。2.出賣人沒有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行為。包括交付的數量不夠、交付的質量不合格、交付的地點不對等。3.買受人沒有按照約定交付價款的行為。包括交付的價款不夠、交付的時間和地點不對等。
就本案而言,原告楊連英與被告張幫信之間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在付款方式上采取的是被告收到第一批貨物后暫不付款,在收到下一批貨物后才支付上一批貨物的款項,這種結算方式在交易習慣上稱為“滾動付款”。所謂滾動付款,是指買方收到第一批貨物后暫不付款,在收到下一批貨物后才支付上一批貨物的款項并依次類推,它是銷售中的一種常用結算方式,類似于賒銷,可以算是一種民事習慣。在滾動付款的情況下,有可能發生這種現象:交付下一批貨的時候卻支付的是上一批貨的貨款,而上一批貨與本批貨卻是賣方基于兩個不同的合同而產生的。既然雙方在交易中采取的是滾動付款,且截止起訴之日雙方仍在發生業務往來,何來違約行為?既然不存在違約行為,那么違約責任就無從談起。
綜上,本案不能支持違約金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