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仍享有合同撤銷權嗎

導讀:
對此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合同撤銷權已消滅。”原告拿到行駛證,知道核定的駕乘人員為2人后,仍繼續辦理了車輛上路手續,并交納了各種費用,將車輛投入營運,說明其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請求撤銷該汽車買賣合同的權利,撤銷權消滅。因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有權使用該車輛。原告使用車輛的行為不會侵犯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的權利,不應該導致其撤銷權的喪失,從而使欺詐方的責任得到免除。那么權利人仍享有合同撤銷權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此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合同撤銷權已消滅。”原告拿到行駛證,知道核定的駕乘人員為2人后,仍繼續辦理了車輛上路手續,并交納了各種費用,將車輛投入營運,說明其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請求撤銷該汽車買賣合同的權利,撤銷權消滅。因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有權使用該車輛。原告使用車輛的行為不會侵犯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的權利,不應該導致其撤銷權的喪失,從而使欺詐方的責任得到免除。關于權利人仍享有合同撤銷權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王某欲購買一輛駕乘人員為3人的小型貨車。后其根據被告某汽貿中心的廣告,得知被告所銷售的鄭州日產小貨車的駕乘人員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購買該型號的汽車。該公司為原告以2.9萬元向被告購得汽車,并為原告代繳了購置費,辦理了上牌手續,領取了汽車行駛證等。當日,原告拿到汽車及行駛證,但發現行駛證上車管所核定該汽車駕乘人員是2人而非3人,即認為因被告的虛假廣告,導致所購之車與所需購之車不符,便于事后不久與被告進行了多次交涉,要求退車還款。在交涉過程前后,原告將車投入使用,并繳納了有關車輛費用,參加了車輛年檢等。因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以被告對其構成欺詐為由請求撤銷雙方的汽車買賣行為。被告在答辯中承認對原告所購汽車做的廣告中關于駕乘人員的人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認為原告在知道撤銷事由后擅自辦理了車輛上路手續并使用了車輛,應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分歧意見:
本案就被告所做的虛假廣告使原告在違背自己意志的情況下購得汽車,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欺詐的事實并無爭議。因此,原、被告間的汽車買賣合同屬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能否認定原告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撤銷權是否消滅?對此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合同撤銷權已消滅。其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原告拿到行駛證,知道核定的駕乘人員為2人后,仍繼續辦理了車輛上路手續,并交納了各種費用,將車輛投入營運,說明其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請求撤銷該汽車買賣合同的權利,撤銷權消滅。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在知道了被告存在欺詐行為之后繼續使用車輛的行為,不能視為放棄撤銷權,本案撤銷權并未消滅。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
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沒有列舉當事人的哪些行為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情形,使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見解和做法,導致同樣存在欺詐的合同,有的被撤銷,有的則不予撤銷,造成司法裁決的不統一。根據司法實踐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撤銷權消滅:①當事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積極的行為與對方繼續訂立合同,甚至為履行合同積極作準備;②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為積極履行合同,或積極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③一方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后,起訴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申請撤銷合同等。
至于合同履行完后,權利人才知道撤銷事由,并以積極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能否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標的物而認定為放棄撤銷權呢?筆者認為,不能以使用合同標的物作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具體到本案:
首先,本案是汽車買賣合同,原告支付了車款,被告交付了汽車,此時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取得了該汽車的所有權。由于合同被撤銷后產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到行為開始之日,故在被撤銷前,該合同繼續有效,當事人仍然應當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因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有權使用該車輛。從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畢后,才知道受到欺詐,此時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權利,而且還承擔著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使用車輛的行為不會侵犯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的權利,不應該導致其撤銷權的喪失,從而使欺詐方的責任得到免除。
第二,汽車是一種特殊商品,所有人領取行駛證后,即必須按規定辦理上路的相關手續,按期交納規費、參加年檢等,否則就要受到國家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為是其履行作為汽車所有人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此認定為自愿接受合同約束的表示。而且對于撤銷權的申請,具有裁決權的機構只能是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而有權機構作出裁決需有一個過程,其間,權利人使用合同標的物是一種權宜之計,是為了避免一旦權利不能實現時所遭受損失的擴大,如因不按時辦理相關手續、交納相關規費、參加年檢而有可能遭受行政處罰的損失;因停止使用車輛而帶來的可得利益損失等。
第三,從立法精神看,合同法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而未將該類合同直接規定為無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沒有因欺詐造成合同利益的損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銷權,使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如果當事人已明確表示要求撤銷合同,則不能強行剝奪其撤銷權,否則將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把《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自己的行為”范圍理解過寬,則無異于滋長欺詐交易的行為,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的正常秩序。對當事人默示行為的認定,是在行為人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根據其某種行為,按照邏輯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習慣,而對其內在的意思所作出的推定。本案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即已經以明示的積極行為方式主張撤銷權,并沒有以撤回起訴等方式表示放棄撤銷權;從其使用車輛及繳費、參加年檢等外部行為上,并不能推出其有放棄撤銷權的內在意思。因此,不能輕率推定原告放棄撤銷權而使撤銷權消滅。至于實體上,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即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可采取減價補償等方法處理。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同撤銷權并未消滅,其主張應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