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

導讀:
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李某為購買商品房向建設銀行某分行貸款,該行授權其下屬經營部對外簽訂按揭貸款合同。合同依法經過公證,“建行”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后,向李某發放貸款幣24萬元。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以往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合同時,基本上是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合同法施行以后,將此類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本案“建行”對經營部簽訂的合同的行為是確認的,李某對經營部主體適格異議,因“建行”的確認而使合同歸于有效。那么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李某為購買商品房向建設銀行某分行貸款,該行授權其下屬經營部對外簽訂按揭貸款合同。合同依法經過公證,“建行”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后,向李某發放貸款幣24萬元。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以往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合同時,基本上是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合同法施行以后,將此類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本案“建行”對經營部簽訂的合同的行為是確認的,李某對經營部主體適格異議,因“建行”的確認而使合同歸于有效。關于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案例分析效力待定及副條件合同的適用
李某為購買商品房向建設銀行某分行(下稱“建行”)貸款,該行授權其下屬經營部對外簽訂按揭貸款合同。1996年5月,經營部以自己名義與李某簽訂按揭貸款合同,約定由建行向李某貸款24萬元,期限10年,并以所購商品房作為抵押擔保;合同的公證與銀行取得房產抵押權證為合同生效條件,借款人未按期還貸,銀行有權提前收貸和處分抵押物等。合同依法經過公證,“建行”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后,向李某發放貸款幣24萬元。不久,經營部通知李某向“建行”下屬第一支行還貸,李某亦按合同約定向第一支行按期還貸。“建行”辦理的《房地產其他權利證明》上其他權利人為第一支行。2001年1月始,李某停止還貸,共欠本金利息1.7萬余元。依照合同約定,“建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訴訟中,李某辯稱“建行”經營部與李某簽訂的合同無效,理由:1.建行訴訟主體不對,李某是與“建行”經營部簽訂的合同,經營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與李某簽訂借款合同無效。2.李某按經營部通知,向“建行”下屬第一支行還貸,第一支行具有法人資格,李某應與第一支行確立貸款關系,只同意返還借款本金,不支付貸款利息,并將其已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3.經營部在沒有取得房產抵押權證之前向李某提供的貸款無效,因為合同未具備生效條件。
一種觀點認為,“建行”經營部訂立合同主體不合法,合同生效條件未成就,從合同簽訂和合同的還貸履行上,“建行”未作為主體出現過,因此,“建行”存在締約上過失。“建行”委托第一支行代收還貸,第一支行是代理行為,其與李某不發生法律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1.經營部訂立的合同,經具有法人資格的“建行”追認,貸款合同是有效的。2.“建行”經營部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履行還貸,第一支行以自已的名義接受李某還款,“建行”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轉移,“建行”債權轉讓于第一支行。3.“建行”與李某簽訂的附條件合同該“條件”業已成就。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不具備主體資格簽訂合同的效力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建行”經營部不具獨立的法人資格,其以自己名義代表“建行”對外簽訂貸款合同,行為人所簽訂的主體資格是有瑕疵的。以往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合同時,基本上是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合同法施行以后,將此類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不同,它并非因為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共利益,也不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合同可撤銷,主要是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而造成的。這類合同經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的承認而生效。本案“建行”對經營部簽訂的合同的行為是確認的,李某對經營部主體適格異議,因“建行”的確認而使合同歸于有效。[page]
二、債權轉移的法律后果
“建行”將抵押房產向房產部門辦理《房地產其他權利證明》時,把第一支行列為其他權利人,是債權人行使其權利的一種行為。“建行”作為貸款銀行是合同約定的抵押權人,第一支行未經“建行”的債權轉讓是不可能作為抵押權人的。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建行”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還貸,李某按“建行”的通知向第一支行清償借款,第一支行以自己名義向李某出具還款憑證,李某與第一支行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關系符合債權轉讓的特征。債權的轉讓與委托不同,委托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第一支行與李某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并沒有以“建行”的名義,而是將自己作為權利人。因此,“建行”與第一支行之間并不存在委托關系,而是債權的轉移。債權的轉讓并不影響合同有效性與持續性,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不變。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債務人接到權利人轉讓通知后,轉讓行為就生效,權利的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享有原債權人同樣的權利,債務人向新的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我國房產實行登記制度,“建行”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一支行,并依法在房產管理部門作了登記,“建行”不能對抗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人。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的“建行”作為訴訟主體是有所不當的,至少應追加“第一支行”為共同原告。
三、附條件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本案所涉是一個附條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條件有二:一是合同須經公證,二是“建行”須取得房產抵押權證。也就是說,合同必須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才發生法律效力。首先,合同是經過公證的,并經雙方簽字確認;其次,“建行”在辦理抵押手續后,取得房產抵押權證前向李某發放貸款,這是不是屬合同成就的條件呢?本人認為,對這個問題要從法律本意分析。附條件合同的設立,主要是對民事經濟往來中出現的各種情況的一種規范,旨在保護先履行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為合同的附條件一經成就,先履行合同當事人成為義務人,后履行一方為權利人,當義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時,應承擔違約的責任。反之,在合同條件未成就之前,權利人無權要求義務人履行。從這個意義上講,對義務人是一種權利,對權利人是一種限制。本案銀行辦理房產抵押權證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目的是為了防止貸款風險。當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銀行可以通過處分抵押的房產,對其未能收回的貸款進行補救。從這個意義上講,“建行”在辦理抵押手續后,取得房產抵押權證前向李某發放貸款,至多是未完全充分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放棄某項權利,提前履行合同義務,并不妨礙合同生效,對李某的利益并不構成損害。另一方面,從李某向第一支行還貸行為看,李某是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訴訟中李某對自己認可的事實主張無效,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這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許的。[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