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合同怎么簽訂生效

導讀:
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這里的期限與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是有區別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為所負義務的履行所加的時間限制。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簽訂其中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合同只有起始時間,沒有截止時間,因此,需要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那么附期限合同怎么簽訂生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這里的期限與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是有區別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為所負義務的履行所加的時間限制。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簽訂其中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合同只有起始時間,沒有截止時間,因此,需要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關于附期限合同怎么簽訂生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
2、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
期限的特征。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據,期限的到來是當事人所預知的,所以期限是確定的事實。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確定的事實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條件。
附條件和附期限都屬于法律行為的附款,是指當事人對于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所加的限制。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為該民事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所謂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條件是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是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內容的附款。這里的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為不同于附條件買賣,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附條件。
條件,根據其決定法律行為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作用可分為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以條件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為標準可分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條件的成就,是指作為條件內容的事實已經實現。條件的成就是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問題,因此事關當事人的利益。條件成就的效力,在于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所謂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是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為內容的附款。這里的期限與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是有區別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為所負義務的履行所加的時間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決定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為標準可分為始期和終期,以作為內容的事實發生之時是否確定為標準,可分為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來時,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或消滅。期限到來的效力在于決定附期限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條件與期限盡管都是法律行為的附款,但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作為條件的附款必須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如果不屬于將來或該事實是確定要發生的,則不能成為條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將來確定的事實的到來為客觀的,如果不屬于將來或不是確實的事實,則不能成為期限附款。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的一項必備條款。按照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三種: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簽訂其中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三種期限的合同各有特點。
有固定期限合同的靈活性表現為合同期限可長可短,短期合同可簽半年、1年,長期合同可簽5年、10年,都有一個截止期限,當事人選擇終止合同的機會多一些。對用人單位來講,終止合同一般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可節約離職成本。
無固定期限合同只有起始時間,沒有截止時間,因此,需要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無特殊情況,這種合同可存續到勞動者達到退休的年齡。它有利于穩定職工隊伍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