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糾紛案件審理中三個分歧問題

導讀:
現筆者就實踐中有關物業管理糾紛的三個存有分歧的問題作一探討。就結余的物業管理費歸屬作出判斷,必須先明確酬金制與包干制的異同。如果上述案件中,雙方約定的是包干制,則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在酬金制與包干制的不同情況下,拒付物業費案件的處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對此審判實踐中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在酬金制下業主僅能就物業管理費中物業公司報酬部分行使抗辯權。那么物業糾紛案件審理中三個分歧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筆者就實踐中有關物業管理糾紛的三個存有分歧的問題作一探討。就結余的物業管理費歸屬作出判斷,必須先明確酬金制與包干制的異同。如果上述案件中,雙方約定的是包干制,則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在酬金制與包干制的不同情況下,拒付物業費案件的處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對此審判實踐中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在酬金制下業主僅能就物業管理費中物業公司報酬部分行使抗辯權。關于物業糾紛案件審理中三個分歧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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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物業管理糾紛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態勢,且審判實踐中的一些難點問題司法尺度尚不統一。現筆者就實踐中有關物業管理糾紛的三個存有分歧的問題作一探討。
一、物業公司服務包干制與酬金制的問題
由于多數物業公司在提供服務時采取的收費模式是包干制,導致審判實踐中形成一種慣性思維,即按照包干制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忽略了包干制與酬金制的區別。以下列案件為例:
某業主委員會與某物業公司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管理費的支付采取酬金制。2006年6月,業主委員會作出決議并在小區內張貼,其主要內容為:經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一致同意,決定以2005年物業管理費結余款支付2006年7-9月的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認為該結余應歸公司所有,不同意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仍應支付物業管理費,遂致訟。
該案中一審判決支持了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就業主是否仍應支付物業管理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結余的物業管理費應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有權予以處分,原審判決錯誤,應予改判;第二種觀點認為結余的物業管理費應歸物業公司所有,業主仍應支付物業管理費。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就結余的物業管理費歸屬作出判斷,必須先明確酬金制與包干制的異同。所謂酬金制,就是物業公司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批準的服務標準和預算對小區實施物業管理。物業公司向業主收取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分成兩個部分: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服務公司的報酬。物業服務公司的報酬按照物業服務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取或固定為一定的額度,這是實行酬金制的核心。而物業服務資金屬于代管性質,其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預算的錢沒有花完,剩下的應屬業主所有;如果預算不足,經過業主同意可以修改預算,還是由業主支付。既然物業服務資金的所有權歸業主所有,業主就有權通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剩余款項的用途。所以,在上述案件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關于以結余款項充抵物業管理費的主張應得到支持,充抵后,物業公司無權再次收取費用。而包干制是指由業主向物業公司支付固定的物業服務費用,盈余或者虧損均由物業服務公司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在包干制下,物業公司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其對應收的物業服務費擁有所有權,可以自行支配,盈余或者虧損均由物業公司享有或者承擔,業主及業主委員會無權檢查其使用情況。但實踐中,在包干制下,物業公司往往也定期公布物業管理費的使用情況,供業主監督。如果上述案件中,雙方約定的是包干制,則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在酬金制與包干制的不同情況下,拒付物業費案件的處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對此審判實踐中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酬金制下物業服務費分成兩個部分: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公司的報酬。因物業服務支出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公司對該筆款項雖在事實上占有,但其性質為接受業主的委托代為管理,所以即使物業公司不適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業主也不能就該筆款項的支付行使抗辯權。在酬金制下業主僅能就物業管理費中物業公司報酬部分行使抗辯權。而在包干制下,業主可以就物業管理費的全額支付行使抗辯權。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酬金制將物業管理費區分為兩個部分,但物業服務支出部分也系業主支付物業公司,所以在物業公司不適當履行服務義務時,當然可以就物業管理費全額進行抗辯,業主抗辯權的行使在包干制與酬金制下是沒有區別的。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例如在酬金制下,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約定物業費為1.7元/平方米,其中物業公司的報酬為0.2元/平方米,物業公司不適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時,業主僅能拒付0.2元/平方米,法院審理時應結合物業服務的具體情況,就0.2元/平方米的拒付是否合理作出認定。而業主對 1.5元/平方米的拒付為無正當理由的拒付,應承擔延期付款的滯納金。在包干制下,如業主認為物業公司不適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則可以就1.7元/平方米全額進行拒付,法院審理時應就1.7元/平方米的拒付是否合理進行審查認定,如業主拒付有正當理由,則無需承擔滯納金。
因酬金制與包干制相比,更加有利于保護業主的利益,并可增強物業服務過程中的財務透明度,所以酬金制正越來越多地被采用。審判實踐中,只有理清酬金制與包干制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不同,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
二、物業公司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減少物業費的問題
在物業公司起訴業主支付拖欠物業費的案件中,業主往往以物業公司未適當履行義務為理由進行抗辯,并要求減少物業管理費的金額。審判實踐中由于業主的抗辯常難以舉證,故對業主提出的此類抗辯往往不予采納。例如,在一起物業糾紛案件中,業主提出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每幢樓門衛有2名保安24小時值班,但物業公司自2006年6月份開始減少為1名保安12小時值班,小區保安的人數從60名減少為現在的45名,所以物業費用中對應的保安費用也應減少 25%。[page]
對業主的抗辯,一審認為舉證不充分未予采納。筆者認為,鑒于業主已經明確提出了保安人數減少的具體數字,物業公司如否認,就應由物業公司提供其聘請保安的合同、支付工資等情況的證據,如物業公司不能提交或者拒絕提交則應由物業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案件中,應采納業主的抗辯,酌情減少物業費,并對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一種傾向,認為業主提出的抗辯以及遲延支付有一定的道理,但業主的舉證又不充分,可判決對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物業費的本金仍判決業主支付。筆者認為,如果一方面判決不支持滯納金,理由為當事人的抗辯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判決物業管理費的本金要全額支付,理由為當事人的抗辯證據不充分,從邏輯上就存在矛盾。在業主抗辯合理的情況下,物業公司履行物業服務合同過程中存在不當,則應當酌情減少物業費,并對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物業服務合同解除后的勞務費問題 [page]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后物業公司仍提供物業服務的,業主是否應支付物業費的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例如,某小區于2005年8月交房,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并約定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另行聘請物業公司。2006年5月20日業主委員會通過決議,解除與原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合同,并聘請了新公司從事物業服務。但原物業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繼續在小區內從事物業服務直至2006年8月31日,導致新公司無法進場。由于業主拒付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的物業費,原物業公司遂訴諸法院。
對此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前期物業合同自業主委員會發出通知時解除,但鑒于物業服務合同的特殊性,物業公司事實上提供了服務,在物業公司與全體業主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所以對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間的物業費業主仍要支付。另一種觀點認為,因業主委員會已經行使了合同中約定的單方面解除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2006年5月20日已經解除。基于不能強制締約的理論,不能認定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存在事實的服務合同關系,物業公司僅能就其在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間付出的勞動請求業主支付合理的勞務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對目前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主人”請不走“耍賴管家”的現象,應在審判實踐中就勞務費金額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以規范、治理物業公司拒絕退場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