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有欺詐情節的合同為無效

導讀:
由于三者均無發票,且購買烘干機之前張某也沒告知李某烘干機的價格,李某因此對烘干機的價格產生懷疑。李某盡管將烘干機收下并投入生產,但沒有付給張某購買烘干機的錢及其他費用。張某則以2005年6月21日協議書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合同,判令李某歸還購買烘干機的本息及費用8.76萬元。同時,對于一個正常的成年公民來說,人們有權利期待他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存在欺詐錯誤或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時,應該是有效的。最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委托人有欺詐情節的合同為無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于三者均無發票,且購買烘干機之前張某也沒告知李某烘干機的價格,李某因此對烘干機的價格產生懷疑。李某盡管將烘干機收下并投入生產,但沒有付給張某購買烘干機的錢及其他費用。張某則以2005年6月21日協議書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合同,判令李某歸還購買烘干機的本息及費用8.76萬元。同時,對于一個正常的成年公民來說,人們有權利期待他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存在欺詐錯誤或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時,應該是有效的。最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關于委托人有欺詐情節的合同為無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案情]
2005年2月,張某受李某委托為其購買烘干機。不久張某從湖北省鐘祥市趙某處購買舊烘干機一臺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機的購買價格是4.4萬元、差旅費2500元、運費3500元。由于三者均無發票,且購買烘干機之前張某也沒告知李某烘干機的價格,李某因此對烘干機的價格產生懷疑。李某盡管將烘干機收下并投入生產,但沒有付給張某購買烘干機的錢及其他費用。后經張某多次催要,李某答應在核實烘干機的價格后付清本息,并在2005年6月21日與張某簽訂了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為:李某負責對張某購買的烘干機進行價格核實,如果烘干機確實是4.4萬元買的,李某在20日內付清貨款、費用及利息;如果烘干機是4.4萬元以下買的,則烘干機無償歸李某方所有,運費、差旅費由張某負擔。
合同簽訂后,李某對烘干機的價格進行了核實,得知烘干機是3萬元購買的(張實付2.86萬元),遂以烘干機是4.4萬元以下購買為由,拒絕還款。張某則以2005年6月21日協議書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合同,判令李某歸還購買烘干機的本息及費用8.76萬元。
[分歧]
對如何處理本案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6月21日訂立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顯失公平,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墊付款項為被告購買烘干機,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如果按協議,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顯失公平,因此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應按原告的實際支出費用支付貨款、運費及差旅費。
[評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自然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盡管許多特殊合同也可能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但從總體上說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基本上概括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此規定我們來判斷一下本案合同的效力。
首先,訂約的雙方都是精神正常,能夠正確理解自己的行為性質和法律后果,能夠正確獨立地表達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雙方都具備“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一要件。
其次,意思表示真實。為簽訂這一合同,雙方都很慎重,并且是到鳳城鎮法律服務所簽訂的,沒有人脅迫雙方去訂立合同。至于張某在明知烘干機是在3萬元購買的情況下仍然簽訂該合同,是存在這樣一種僥幸心理:或許被告無法查實該烘干機的價格,如果成功了我就能從中小撈一筆,如果不成功,我就以顯失公平抗辯,至少還能撈回本錢。
對于這種在交易中違背誠實信用的做法,法律是不應支持的。如果一味的強調公平而不對合同中的欺詐作出懲罰的話,這就在事實上鼓勵了當事人依靠不正當的方式取得利益和收入,助長了不正之風的蔓延,不利于交易的正常進行。同時,對于一個正常的成年公民來說,人們有權利期待他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法律允許修正人們所有的錯誤和不謹慎,那么,他就可能不再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存在欺詐錯誤或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時,應該是有效的。
最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被告在對價格存在疑問的情況下要求核實價格,并以“價格如果符實將在20日內付清本息”作為承諾,“價格不符(低于)則無償占有烘干機,一切費用由張某負擔”作為懲罰,這種做法在得到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既無惡意也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告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拋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也同樣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雙方當事人2005年6月21日訂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該案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中對顯失公平作了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顯失公平主要適用于有償合同,特別是雙務合同即當事人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對于無償合同因為不存在對價問題,所以不存在雙方利益的不平衡和顯失公平。
同時,構成顯失公平需要訂立合同的一方在主觀上具有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顯失公平合同的故意。這種故意以獲利方主觀有過錯(惡意)為前提,即獲利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優勢或他方無經驗等而訂立了顯失公平合同。如果獲利方不了解對方情況,主觀上并無惡意,或獲利方在履行了忠告義務而給予對方理解機會后訂立了顯失公平的合同,則就排除顯失公平合同制度的適用。
本案合同約定:如果烘干機是4.4萬元以下買的,則烘干機無償歸李某所有,運費、差旅費由張某負擔。從其內容來看,此合同不能稱為嚴格意義上的有償合同。張某自愿有條件的拋棄自己的全部債權,待條件實現(經核實烘干機為3萬元),該合同也就成了事實上的無償合同,無償合同自然不適用顯失公平原則。
從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來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張購買烘干機時沒有告知其價格,拉回后又無發票),要求核實價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優勢不付給原告錢,如果被告不花一定的人力、物力去湖北核實價格,或者因賣方不配合而無法核實價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機實價1.4萬元的價格買下烘干機,被告事實上就處于劣勢一方。被告以訂立合同的方式明確告知對方:要實事求是,否則烘干機將無償歸我所有,一切費用由你負擔。因而也不能說被告未履行訂約過程中所應盡的告知義務。同時,由于張某比誰都清楚自己購買的烘干機價格是3萬元而不是4.4萬元,因此也不存在張某沒有經驗或者輕率之說。從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來看,本案也不適用于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時也不存在顯失公平,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第一種觀點無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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