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商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導讀:
現吳某以李某是公務員為由,認為其與李某訂立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協議,故不應給付紅利10萬元和60萬元的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吳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真實、合法、有效合同,吳某應當支付其所欠的60萬元及其利息。本案中,李某身為公務員參與營利性活動雖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此,不影響其作為自然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應為有效。那么公務員經商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吳某以李某是公務員為由,認為其與李某訂立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協議,故不應給付紅利10萬元和60萬元的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吳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真實、合法、有效合同,吳某應當支付其所欠的60萬元及其利息。本案中,李某身為公務員參與營利性活動雖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此,不影響其作為自然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應為有效。關于公務員經商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6年5月,公務員李某(衛生部門工作)和吳某共同創辦了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雙方訂立合辦駕校協議后,李某投入股金50萬元后,由于吳某管理混亂,2008年10月李某遂提出退股。經雙方協商后,李某退股,由吳某支付退股金50萬元及紅利10萬元,由于吳某暫無錢支付,便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李某人民幣60萬元整。在一年內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李某多次催付無果后,訴至法院。現吳某以李某是公務員為由,認為其與李某訂立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協議,故不應給付紅利10萬元和60萬元的利息。
【分歧】
對因李某是公務員的特殊身份其與吳某訂立的《合辦駕校協議》是否有效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李某是公務員身份,其從事有償經營活動違反了《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吳某與李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合同,為此,吳某只需返還李某的投資本金5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吳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真實、合法、有效合同,吳某應當支付其所欠的60萬元及其利息。
【管析】
原文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其理由為:“首先,在法理上對強制性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二種。強制規定是指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規定是指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性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取締違反規定的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認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僅取締違反規定的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類規定只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此處的強制性規定,筆者理解為是取締性規定。由于李某違反的是《公務員法》中的取締性規定,因此,并不影響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其次,《公務員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強公務員隊伍管理,約束公務員言行,規范公務員晉升與獎懲,保障政府公務人員廉潔、效能。如有違反了公務員法,受到的只是內部紀律懲處,但并不影響身為公務員的行為人從事民商法律行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為公務員參與營利性活動雖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此,不影響其作為自然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應為有效。”
本文筆者不贊同張玲和鄒文勝同志的觀點及理由,本文筆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種意見,即吳某與李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合同,吳某須向李某返回50萬元,余下紅利10萬元為違法所得,應上繳國庫。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以上兩法律條文規定了無效民事行為與無效合同的范圍,雖合同法是民事特別法是民事行為的細化,但合同行為也是民事行為,其除須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外,還需遵守民事行為的法律規定,即一個雙方簽訂合同的行為要發生法律效力,須同時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及民法通則的規定,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在該案中,李某作為公務員不得違背《公務員法》的禁止性規定,而吳某明智李某是公務員還與其簽訂合同,從以上條款可知,李某與吳某實施的簽訂《合辦駕校協議》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也是無效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從法理學可知,依法律效力的對人效力來說,我國采取的是以屬地主義為主,與屬人主義、保護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國公民與在中國境外的中國公民,也應遵守《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可見,《公務員法》同樣適用于普通公民,普通公民都須遵守。權利和義務是對立統一的,享有權利,就須同時履行義務,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行為,具有相互性,沒有雙方的協商一致就不可能簽訂合同。在該案中,對于李某是公務員吳某肯定知情,既然吳某知道李某的公務員身份,還與其簽訂《合辦駕校協議》,說明吳某愿意承擔合同無效將會導致的法律后果,且吳某也是中國公民,也應遵守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不得引誘或利用對方的公務員身份,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因此,吳某與李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對雙方都無法律效力。
三、吳某在無錢支付的情況下,向李某出具了欠條一張,寫明愿意返回60萬元欠款。在事實上,雙方雖并不存在借款事實關系,但欠條可間接證明吳某確實應給李某退股金50萬元。由于吳某與李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違反法律規定為無效行為,因此,吳某與李某進行的經營行為也是違法的,紅利10萬元應為違法所得,依據法律規定應上繳國庫。而入股金50萬元,李某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吳某主張返回。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吳某與李某簽訂的《合辦駕校協議》為無效合同,入股金50萬元,李某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吳某主張返回,余下紅利10萬元為違法所得,應上繳國庫。
作者: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黃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