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

導讀:
所以,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唐某以房屋買賣合同只有蓋章沒有簽字以及《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唐某”簽名系向某所寫為由否認訟爭房屋買賣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由于唐某沒有舉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蓋章是偽造的,所以《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由雙方蓋章,無手寫簽名,《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手寫文字以及“唐某”的簽名均不是唐某所寫,而是案外人向某所書寫。那么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以,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唐某以房屋買賣合同只有蓋章沒有簽字以及《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唐某”簽名系向某所寫為由否認訟爭房屋買賣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由于唐某沒有舉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蓋章是偽造的,所以《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由雙方蓋章,無手寫簽名,《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手寫文字以及“唐某”的簽名均不是唐某所寫,而是案外人向某所書寫。關于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在我國,因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章通常在相關部門有備案,發生糾紛后只要加蓋的公章經鑒定是真實的,該法人或其他組織就應該承擔相應后果。而自然人的私章未經備案,不具有公示效力,因而在只有自然人印章而無簽字的情況下,很難判斷該私章是否真實,是否為該自然人所加蓋。
所以,合同蓋私章是否有效,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000年11月7日,重慶市九龍坡區房管部門收到以唐某為賣方、程某為買方,雙方當日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加蓋有雙方私章,無唐某手寫簽名)、《房地產交易合同登記申請表》(加蓋有唐某和程某私章,無手寫簽名)以及《賣方申請書》(蓋有唐某的私章,并有“唐某”字樣的簽名,訴訟中,唐某否認系其所簽)和《買方申請書》,次日收到補交的購房款《收條》(加蓋有唐某的私章,并有“唐某”字樣的簽名,訴訟中,唐某否認系其所簽)和唐某的婚姻狀況證明材料后,辦理了該房屋買賣合同登記,并辦理了過戶登記,程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現由程某占有使用。
2003年4月,唐某以其從未與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填發該房屋所有權證的行政行為違法并撤銷該證。
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決維持重慶市九龍坡區房管局向程某的登記發證行為。唐某不服,向重慶一中院提出上訴,該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唐某仍不服,向重慶市高院申請再審,重慶市高院裁定指令重慶一中院再審。
2006年12月,重慶一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權王某某代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唐某的起訴。該裁定書認定:唐某與程某蓋章簽訂了制式房地產買賣合同,同時向房屋管理局登記部門遞交了申請書,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材料,經登記部門初審、復審、終審,次日又補交了唐某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程某購房付款收條后,獲準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行政訴訟中,經鑒定,署名“唐某”的《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署名“唐某”與唐某本人的簽名字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
2007年3月,唐某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下簡稱《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令程某將訴爭房屋返還給唐某。
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認《房地產買賣合同》上記載的內容以及《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手寫文字以及“唐某”的簽名均是由其親筆書寫。
九龍坡區人民法院直接采信重慶一中院行政裁定確認的事實,即認為,2000年11月7日,唐某、程某是同時向房屋管理登記部門申請進行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唐某以房屋買賣合同只有蓋章沒有簽字以及《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唐某”簽名系向某所寫為由否認訟爭房屋買賣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由于唐某沒有舉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蓋章是偽造的,所以《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該院一審判決: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唐某不服,向重慶五中院提起上訴。
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由雙方蓋章,無手寫簽名,《賣方申請書》和《收條》上的手寫文字以及“唐某”的簽名均不是唐某所寫,而是案外人向某所書寫。由此,雖然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他證據均證實該房屋買賣不是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房地產買賣合同》是無效合同。該院二審判決:1、撤銷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
程某不服,向重慶五中院申請再審,重慶五中院裁定再審本案。
重慶五中院經再審認為,唐某與程某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雖無唐某手寫簽名,但有唐某的印章,該合同依法成立。該院作出再審判決:1、撤銷重慶五中院二審判決;2、維持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唐某不服再審判決,向重慶市高院申請再審。重慶市高院裁定提審本案。
重慶市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合同上的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對其加蓋的印章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唐某辯稱其從未使用過該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購買訟爭房屋并辦理權屬登記時,其買賣合同以及登記申請手續均加蓋了私章,亦無手寫簽名,故唐某的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同時,唐某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系偽造或系他人盜蓋,無法推翻該印章的真實性,其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系程某單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不足。對于重慶一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是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唐某的起訴,該裁定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房管局辦理訟爭房屋過戶登記并向程某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未認定為違法而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仍然合法有效。從辦理過戶登記的程序上看,需要出賣人持本人身份證原件、房屋權屬證書原件,并提交由本人簽字或蓋章的房屋買賣合同、過戶申請手續等資料,并經房屋登記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辦理過戶登記。唐某無法證明其身份證、房屋權屬證書原件以及私章均系偽造或被他人盜用,其辯稱未參與房屋交易及過戶,證據不足。所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要求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重慶市高院判決:維持重慶五中院的再審判決。
唐某不服重慶市高院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重慶市高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訟爭房屋的出賣并非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買受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所致。
被申訴人程某答辯稱,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唐某親自參與了涉案房屋的轉移登記。
1、撤銷重慶市高院再審判決、重慶五中院再審判決、重慶五中院二審判決、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2、程某涉案房屋返還給唐某。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該合同對唐某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賦予了蓋章與簽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合同應該是當事人達成合意的體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有登記備案的公章,經登記備案的公章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況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外簽訂合同時,采用蓋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該方當事人實質是否認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了合同關系,此時就涉及到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即否認與對方成立合同關系時,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本案唐某否認合同書上的私章為其所有,也否認在合同書上蓋過私章,實質是否認與程某訂立過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在此情況下,程某應該舉證證明其與唐某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即私章為唐某所有且蓋章行為也為唐某所為。原審判決認定唐某在本案中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程某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以及過戶登記申請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唐某是錯誤的。
綜上,程某不能證明其與唐某之間成立了《房地產買賣合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及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唐某要求程某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