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生效的具體情形

導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人具有訂立合同時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所謂“在締約時”是指合同成立時。合同的目的是當事人締結合同所欲達到的一種效果。縱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備,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內容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也會使合同歸于無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那么保險合同生效的具體情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人具有訂立合同時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所謂“在締約時”是指合同成立時。合同的目的是當事人締結合同所欲達到的一種效果。縱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備,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內容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也會使合同歸于無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關于保險合同生效的具體情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行為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設定民事權利或者義務的能力。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資格訂立;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通過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合同。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人具有訂立合同時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也就說明,行為人可以是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行為人可以與合同的當事人為同一人,也可以出現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甲為乙之代理人,甲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了合同,但甲只能為行為人,而不能為合同的當事人,真正的合同當事人是乙和丙。正是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或專業知識的人也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以維護和實現自己的權益。
所謂“在締約時”是指合同成立時。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待缺乏相應的締約能力障礙消除后,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尚須經追認方能使合同生效。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在訂立之后喪失了此行為能力,此時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分析,或者繼續履行合同,或者終止合同的履行。
2.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為人的表示行為應當真實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即當事人的內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中含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這兩個要素,因此而產生了三種學說。一是“意思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以內心意思為準。二是“表示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以外部表示為準。三是“折衷主義”,或以意思主義為原則,外部表示為例外,或以表示主義為原則,內心意思為例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應該屬于“折衷主義”,即以表示主義為原則,內心意思為例外。
與意思表示真實相對應的情形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又稱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根據法律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有:一是合同一方欺詐、脅迫對方,或乘人之危,使對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二是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隱藏了非法的真實意思,訂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合法形式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三是合同一方對合同有重大誤解,因而做出的表示是不真實的;四是合同一方對合同存在無經驗等情形而做出的對自己顯失公平的表示,違背了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這個意思表示也不真實。這些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是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是合同被撤銷或被變更,并不完全都是無效合同,其中屬于可撤銷的合同,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或放棄撤銷權的,則使可撤銷合同成為有效合同。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此要件是針對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內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當事人締結合同所欲達到的一種效果。合同的內容是指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縱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備,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內容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也會使合同歸于無效。雖然我國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即當事人可自由協商確定合同的內容,但是當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
1、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成立時即是生效之時。
2、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條件 ,合同成立時不生效,自約定條件成就時生效。
3、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時限的,合同成立時不生效,自約定期限屆至時生效。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承擔以下四項締約義務:
1、交付格式條款的義務。
2、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義務。
4、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這四項義務通常被統稱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核心在于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交付格式條款與提示注意免責條款皆為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程序性準備——未交付則說明對象不存在;明確說明必以提示注意為前提。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保險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后果——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免責條款的說明生效規則。
由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應當由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確認,方能體現保險人已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提示義務。否則,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即使駕駛人違反了相關駕駛規定,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在使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謂免責條款“生效”,并非指該條款“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而是指“免責條款被訂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經過法院的審查被認定為有效條款之后,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因此,在當事人就格式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進行合同準入審查,而后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無效審查。免責條款“不生效”不等于“無效”,免責條款“生效”僅意味著其進入合同,而不意味著必然有效。免責條款經保險人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締約義務而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無效的必要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