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導讀:
關于不動產有關的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大多數情況下均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因此而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不動產法院受理該糾紛并非基于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而是基于當事人合意約定由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訴訟常常需要進行勘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便于對案件審理。因此,將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規定為專屬管轄,是各國民事訴訟法通行的做法。那么不動產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不動產有關的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大多數情況下均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因此而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不動產法院受理該糾紛并非基于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而是基于當事人合意約定由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訴訟常常需要進行勘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便于對案件審理。因此,將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規定為專屬管轄,是各國民事訴訟法通行的做法。關于不動產買賣合同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不動產有關的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然而,關于此處規定的“不動產糾紛”這一籠統概念如何理解,理論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一切與不動產有關的糾紛都屬于“不動產糾紛”,都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此處“不動產糾紛”應理解為不動產物權糾紛,而不能把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歸于專屬管轄的范圍。
鑒于不動產糾紛非常復雜,如果將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歸于專屬管轄的范圍,不僅可能造成現實中審理案件的不便,且有悖專屬管轄設立的初衷;國外的通行做法也并未將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適用專屬管轄而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是僅將不動產物權糾紛歸于專屬管轄的范圍。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8日作出的《關于債務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通知》中,認為該案雖然涉及房地產,但案件糾紛是純粹的給付貨幣的債務糾紛,由雙方約定管轄法院并無不當,并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通過這個《通知》也可以看出最高院也傾向于不能籠統地將所有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都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管轄,而是要分清該糾紛的本質究竟是不動產物權糾紛還是僅僅是因該不動產而產生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故此,涉及不動產的糾紛,除了實質涉及物權的糾紛而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外,如果并非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而僅僅是因該不動產而產生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應當允許當事人按照法律約定管轄法院而排除專屬管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大多數情況下均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因此而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不動產法院受理該糾紛并非基于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而是基于當事人合意約定由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專屬管轄的類型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是排他性管轄,它排除了訴訟當事人以協議方式選擇國內的其他法院管轄。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關系是,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均適用專屬管轄,不得適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屬于專屬管轄的訴訟有以下三類: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一般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后會降低乃至喪失其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灘涂等。不動產訴訟常常需要進行勘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便于對案件審理。另一方面,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也便于對不動產進行保全和執行。不動產中的土地又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關系到國家的主權。因此,將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規定為專屬管轄,是各國民事訴訟法通行的做法。
(二)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港口作業引起的訴訟專屬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在港口作業中,一方面會因為裝卸、駁運等發生糾紛,另一方面會因違章作業等行為損壞港口設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引起侵權糾紛。這兩類糾紛都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繼承遺產的訴訟專屬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當遺產有多處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時,還需要區分主要遺產和非主要遺產,遺產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的,一般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主要遺產地,動產有多項的,則以價值高的動產所在地作為主要遺產地。
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屬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有:
(1)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2)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3)因在我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內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規則適用的理解沖突
自民事訴訟法確定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規則以來,目前為止對于不動產糾紛的理解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 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對此解說紛紜。不動產糾紛管轄在我國法院管轄體系中的地位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按照目前的審級制度安排,我國法院系統分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基層人民法院四級,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管轄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確定某個糾紛的具體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將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以及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六小類。
專屬管轄往往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規定的,因而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不動產糾紛主要涉及的是專屬管轄問題。 所謂專屬管轄,是法律規定的某類案件職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變更管轄。協議管轄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它是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事先約定管轄法院,一旦發生糾紛即將糾紛提交唯一確定的管轄法院進行處理,因而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專屬管轄是相對于協議管轄而言的,它是依據管轄是否由法律強制規定,不允許當事人協商變更為標準而作的一種分類。
確定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的兩種途徑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觀點,即對不動產糾紛的性質和類型不加區分和加以區分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其管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