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運輸合同案

導讀:
同時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杜支龍個人購買紅色神龍富康轎車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且于同月22日登記上牌,從事出租車營運業務,其登記車主為杜支龍。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作為旅客乘坐出租車即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作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運人應該是該出租車的經營者。本市乘坐出租車的交易習慣是乘客與承運人之間不簽訂書面運輸合同,承運人將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據計程價格支付票款。那么出租汽車運輸合同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時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杜支龍個人購買紅色神龍富康轎車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且于同月22日登記上牌,從事出租車營運業務,其登記車主為杜支龍。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作為旅客乘坐出租車即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作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運人應該是該出租車的經營者。本市乘坐出租車的交易習慣是乘客與承運人之間不簽訂書面運輸合同,承運人將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據計程價格支付票款。關于出租汽車運輸合同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2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余xx、馬xx、郭xx等乘坐由李華駕駛的鄂xxxxxxx號出租車,當該車在三江橋上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前車發生追尾,致三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李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三人受傷后,經醫院多次門診診療,共計支付醫藥費2818.50元。期間,馬懋斌因就診、處理事故等誤工14天。同時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杜支龍個人購買紅色神龍富康轎車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且于同月22日登記上牌,從事出租車營運業務,其登記車主為杜支龍。
【審判】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作為旅客乘坐出租車即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作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運人應該是該出租車的經營者。本市乘坐出租車的交易習慣是乘客與承運人之間不簽訂書面運輸合同,承運人將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據計程價格支付票款。出租車作為運輸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車的經營者或租賃(T牌)經營者,同時,其駕駛員亦與所有人之間存在經營關系,俗稱“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龍、李華應屬本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運人在運送乘客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傷,承運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交運集團、交運出租車分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三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交運集團和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是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及它們對運輸合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運集團和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支龍、李華連帶賠償原告余書琴、馬懋斌、郭蘭蘭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3522.50元。
二、駁回原告于書琴、馬懋斌、郭蘭蘭要求被告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已經充分證明鄂ET0410號出租車的出租車經營權為被上訴人出租車分公司所有,同時,該車出具的車票也是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的車票,且鄂ET0410號出租車車身印著被上訴人出租車分公司的名稱。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運集團和出租車分公司不承擔責任是錯誤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令四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參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發[1999]48號文件規定,城市客運出租車經營權仍由客運出租車管理部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公開招標或拍賣,有償有限期出讓。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按規定參加投標和競買,取得城市客運出租車經營權。出租車經營企業,可以同公民個人簽訂合同,將所享有的出租車經營權及車輛承包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民個人營運,也可以將出租車經營權租賃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民個人使用。凡已經與出租車經營企業簽定出租車經營權租賃合同的,無論車輛是公民個人自行購買,還是從出租車經營企業購買取得,其車輛所有權歸公民個人所有。因此,本案車輛的所有權屬于杜支龍,而車輛的營運權屬于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車輛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離的。
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杜支龍是一種依托關系。宜市公用(1999)1號文件規定,雙方約定依托企業經營管理的出租車,凡屬經營者個人購買的車輛,其車輛所有權屬經營者個人所有,并在合同中載明。車門噴印依托的企業名稱(該企業必須有出租車經營資格),行車證同時載明企業名稱和經營者個人姓名。按照宜昌市政府宜府辦發[1999]151號文件規定,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每月要向車輛所有人收取服務費300元,并且車輛所出具的車票上印有交運出租車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該車的所有權與經營權雖然是分離的,但作為營運是同時并存的。
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雖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但其在工商部門進行登記已取得營業執照,能夠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而交通事故的行為人李華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因此,本案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為車輛的所有人杜支龍及車輛經營權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故杜支龍與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杜支龍、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余書琴、馬懋斌、郭蘭蘭醫藥費2818.50元,馬懋斌誤工費504元,交通費200元,合計352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上訴人余書琴、馬懋斌、郭蘭蘭要求被上訴人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華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因交通運輸過程中致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涉及到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競合的問題,但本案原告選擇了提起合同之訴,因此,爭議的焦點就是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的承運人究竟是誰,即四被告的法律關系問題。 [page]
1、所有權與經營權的法律關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但是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承運人作明確界定。作為出租車營運又有其特殊性,為便于管理,我國各地方政府一般都針對當地實際情況,對出租車的營運制定了專門的地方政府規章進行規范。參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發[1999]48號文件規定,本案車輛的所有權屬于杜支龍,而車輛的營運權屬于被上訴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車輛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離的。二者在法律關系上應該是一種依托關系。參照宜市公用(1999)1號文件和宜昌市政府宜府辦發[1999]151號文件規定,無論是從出租車車門上噴印的和行車證上記載的企業名稱,還是從出租車對乘客出具的發票來看,車輛所有權人和經營權人是以共同名義與乘客簽訂客運合同的,因此,出租車的所有權與經營權雖然是分離的,但作為營運是同時并存的,即雙方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筆者認為,在出租運輸行業,之所以規定出租車輛掛靠出租車公司經營就是為了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乘客的利益,所以,所有權者與經營權者應共同承擔責任。
2、出租車分公司與交運集團責任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以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領取營業執照,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本案中出租車分公司與交運集團是法人分支機構與企業法人的關系,都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都能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本案在責任承擔上,作為企業法人的交運集團應該承擔責任。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二審法院因為出租車分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而判決排除交運集團的民事責任的結論是有欠妥當的。
3、肇事司機與車輛所有人的法律關系問題
本案車主杜支龍與肇事司機李華實際上是一種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但本案是否能適用上述規定?從案件性質上分析,本案是合同之訴,而非侵權之訴,故不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只能追究合同相對方的民事責任。本案客運合同的相對方即承運人應為車輛的所有人杜支龍及車輛經營權人交運出租車分公司,故杜支龍與交運出租車分公司、交運集團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鄢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