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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的婚姻?

陳明月律師2021.12.25208人閱讀
導讀:

2015年3月12日,原告詹某以譚某離家出走多年、且結婚登記時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為由,將豐順縣民政局起訴至豐順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留婚字第099號婚姻登記。原告詹某訴稱,1997年3月31日,原告與譚某到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當時的民政干部只是叫原告與譚某填寫了婚姻登記表后便為原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頒發了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書。后原告到譚某提供的戶籍所在地豐順縣大龍華鎮的派出所查詢,證實譚某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原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的職能已由豐順縣民政局統一行使。且經公安機關證實“譚某”、身份證號碼:441423760607502,在梅州市范圍內電腦查無此人人口信息。那么如何處理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的婚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5年3月12日,原告詹某以譚某離家出走多年、且結婚登記時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為由,將豐順縣民政局起訴至豐順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留婚字第099號婚姻登記。原告詹某訴稱,1997年3月31日,原告與譚某到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當時的民政干部只是叫原告與譚某填寫了婚姻登記表后便為原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頒發了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書。后原告到譚某提供的戶籍所在地豐順縣大龍華鎮的派出所查詢,證實譚某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原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的職能已由豐順縣民政局統一行使。且經公安機關證實“譚某”、身份證號碼:441423760607502,在梅州市范圍內電腦查無此人人口信息。關于如何處理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的婚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情

原告:詹某。

被告:豐順縣民政局。

1997年3月31日,原告詹某與譚某在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了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之后,根據梅市民字[2003]100號文件《關于我市婚姻登記機關設置問題的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豐順縣內地居民婚姻登記業務集中由豐順縣民政局統一辦理,鄉鎮人民政府不再辦理婚姻登記業務。2015年3月12日,原告詹某以譚某離家出走多年、且結婚登記時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為由,將豐順縣民政局起訴至豐順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留婚字第099號婚姻登記。

原告詹某訴稱,1997年3月31日,原告與譚某到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當時的民政干部只是叫原告與譚某填寫了婚姻登記表后便為原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頒發了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書。此后,譚某于1997年下半年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到譚某提供的戶籍所在地豐順縣大龍華鎮的派出所查詢,證實譚某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原告是一名殘疾人,近年來需辦理殘疾證及五保戶等證件,均因原告戶口本婚姻欄已婚信息記載而不能辦理。基于留隍鎮人民政府為原告與譚某辦理婚姻登記是一種行政行為,民政干部在給原告與譚某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僅對雙方身份狀況作形式上的審查,沒有讓雙方提供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及復印件,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職責,其給原告辦理的結婚登記行為應確認無效,依法應給予撤銷。

被告豐順縣民政局辯稱,1997年3月31日,原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原告詹某與譚某的申請,對他們提供的結婚登記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認為原告詹某與譚某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結婚要件,依法給予登記并頒發了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書,該行政行為合法有效,不應當撤銷該婚姻登記。

二、裁判

法院認為:根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現已廢止)第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五條之規定,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有權為詹某和譚某兩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豐順縣民政局作為本縣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縣國內地居民婚姻登記業務集中到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統一辦理,鄉鎮人民政府不再辦理婚姻登記。原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的職能已由豐順縣民政局統一行使。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為此,豐順縣民政局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根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申請結婚的,應當持戶口證明、身份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1997年3月31日,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在為詹某和“譚某”兩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辦理,在當事人沒有提供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的情況下,僅憑當事人雙方所在原管理區開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及簡單的問話,就為詹某和“譚某”兩人辦理結婚登記,頒發《結婚證》證書,違反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沒有盡到應盡的審查義務。且經公安機關證實“譚某”、身份證號碼:441423760607502,在梅州市范圍內電腦查無此人人口信息。豐順縣公安局大龍華派出所也出具證明證實其轄區內沒有“譚某”的戶口登記信息和遷移信息。為此,原豐順縣大龍華鄉人民政府田東管理區辦事處開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中所填寫當事人“譚某”身份證號碼:441423760607502的身份信息是不真實的。由于“譚某”弄虛作假,隱瞞真實身份申請結婚登記,原婚姻登記機關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依據虛假的身份信息為當事人詹某、“譚某”辦理結婚登記并頒發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主要證據虛假,造成行政行為的結果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該婚姻登記,證據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綜上,依法判決:撤銷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作出的留婚字第099號《結婚證》。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己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評析

近年來,使用虛假身份信息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記結婚的情形在全國各地時有發生,一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一方離家出走或下落不明,另一方婚姻當事人的訴訟權益、財產權益及其他權益都可能難以得到保障,由此所引發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一)婚姻登記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婚姻無效

婚姻登記是一種確認行為,它不過是對已有法律關系或事實的認可,以期達到一種證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既要符合實質要件,也要符合程序要件。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列舉的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正是屬于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而對于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司法實踐中稱之為“婚姻登記瑕疵”,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非本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非管轄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3、非婚姻登記管理人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4、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證件或者相關材料欠缺或者不真實。由于《婚姻法》除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以外,沒有規定其它導致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不能對其作任意的擴大解釋,因此婚姻登記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婚姻無效。

(二)婚姻登記機關無權直接撤銷存在登記瑕疵的婚姻

根據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但是,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刪除了這條規定,只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同時,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也即是說,除了受脅迫的婚姻以外,婚姻登記機關并無直接作出撤銷婚姻登記的權限。因此,對于存在登記瑕疵的婚姻,婚姻登記機關不能直接作出撤銷登記的決定。

(三)婚姻登記瑕疵的救濟途徑

婚姻登記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實質有效的婚姻,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登記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雖然不符合婚姻法的規定,但是其與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有著一定的區別,不能簡單認定該婚姻無效。那么,婚姻登記存在瑕疵的當事人應當如何救濟自己的權益?這里應當區分是重大瑕疵還是一般瑕疵,對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夠通過補正方式解決的(如名字出現錯別字、虛報年齡等),應當找婚姻登記機關,請求其予以更正登記;對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夠補正的(如使用假身份證、冒用他人身份證等),應當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聯系本案,原告詹某與“譚某”辦理結婚登記時,原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責的機關,其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要求當事人提供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身份證、戶口證明,僅憑雙方當事人所在原管理區開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及簡單問話就為他們辦理了結婚登記,未盡到審查義務,存在一定的失職責任。經法院查明,“譚某”登記結婚時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且婚后不久便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雖然原告詹某與“譚某”的婚姻登記形式上已經存在,但是因具有重大的登記瑕疵,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給原告詹某的生活帶來了諸多不便,應當予以撤銷。而被告豐順縣民政局作為原豐順縣留隍鎮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及繼續行使該職權的機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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