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條例修訂情況介紹

導讀: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1994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同年2月1日由民政部發布的。“條例”分為總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監督管理和附則6章,共計34條。它的實施,對規范婚姻登記,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為此,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必須相應做出修改和完善。關于無效婚姻問題。那么婚姻登記條例修訂情況介紹。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1994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同年2月1日由民政部發布的。“條例”分為總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監督管理和附則6章,共計34條。它的實施,對規范婚姻登記,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為此,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必須相應做出修改和完善。關于無效婚姻問題。關于婚姻登記條例修訂情況介紹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是1994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同年2月1日由民政部發布的。“條例”分為總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監督管理和附則6章,共計34條。它的實施,對規范婚姻登記,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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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作了較大的改動,對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為此,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也必須相應做出修改和完善。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由于婚姻法的修改,現行條例中的許多條款也急需修改。主要是:第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第八條)、無效婚姻(第十條)、可撤銷婚姻(第十一條)等規定,作為配套的行政法規,必須對這些規定從程序上進行規范;第二,現行條例中“違法的婚姻行為”在提法、情形及處理方式上與修改后的婚姻法不一致,需要與婚姻法的規定統一。第三,現行條例中的某些規定如婚姻登記機關的設置、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和介紹信等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變化,操作的難度非常大。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貫徹實施,民政部結合現行條例實施八年來的實際情況,針對其貫徹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重點對婚姻登記機關的設置、婚姻狀況證明的出具辦法和婚姻效力的認定(補辦結婚登記、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等問題進行了深入調研,先后形成了四個征求意見稿;三次征求了國務院外交、司法、公安、教育、衛生、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等部委和僑辦、港澳辦和臺辦等部門和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意見,并就某些問題多次與全國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協商;召開座談會,專門聽取了部分法律專家和學者的意見;反復征求了全國各省市區民政系統特別是婚姻登記部門的意見,在綜合、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婚姻登記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送審稿)》),共七章四十一條。
條例修訂中,主要針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了研究,提出了民政部門的意見。
(一)增加了有關補辦登記、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實施程序。
《條例(送審稿)》刪除了現行條例中有關“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的規定,除了對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除做出了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一)相一致的規定外,還對補辦結婚登記的條件及所需要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等做出了規定,一方面要求補辦結婚登記與初始結婚登記一樣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要求補辦結婚登記,還必須提交雙方近親屬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當事人“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證明材料”,以此區別于其他同居行為,這樣就細化了婚姻法關于補辦登記的程序。
關于無效婚姻問題。《條例(送審稿)》吸收了衛生部門的意見,使得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更加具體明晰;規定了無效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應當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以此證明無效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身份;鑒于婚姻登記機關依職權處理無效婚姻與法院被動受理有區別,規定婚姻登記機關除受理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外,還有權主動宣告婚姻無效。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一)中關于“脅迫”的含義及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的規定,《條例(送審稿)》還明確規定了請求撤銷婚姻時應當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修改現行條例中某些與婚姻法不一致的條款。
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條例(送審稿)》將《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更名為《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改為“婚姻登記機關”,對現行條例中有關對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登記員進行監督管理的內容予以刪除,用補辦登記、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處理方式代替撤銷登記并予以行政處罰等“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方式,監督管理的內容則由民政部制定部門規章予以規范。
(三)改革了現行婚姻狀況證明的出證辦法。
隨著社會結構的變化、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動的加劇,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很難了解其婚姻狀況。這種出證方式還不同程度地影響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鑒于婚姻法確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刑法也有關于重婚罪的條款,已為改革現行婚姻狀況證明的出證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因此,《條例(送審稿)》以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做出的本人婚姻狀況聲明,代替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離婚介紹信是符合客觀實際的。
(四)關于婚姻登記機關的設置問題。
鑒于下列原因:(1)婚姻登記工作是政府職能部門的職責,且現行條例明確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2)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補辦登記、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而補辦登記、宣告無效婚姻、撤銷婚姻登記都涉及到取證的問題,使得婚姻登記機關的執法難度大大增加,對婚姻登記機關的執法水平和婚姻登記員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因機構編制有限,婚姻登記人員不固定,登記時間也沒有保障,一方面給當事人婚姻登記造成諸多不便,另一方面也影響了婚姻登記質量;(4)目前已有15個省市區出臺了有關婚姻登記的實施辦法,規定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辦理婚姻登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為改革現行的登記機構設置辦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和法律基礎,《條例(送審稿)》提出改革現行婚姻登記機關的設置辦法,即“辦理內地居民之間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設置。地域較大、交通欠發達的縣、不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婚姻登記處,或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
(五)將有關婚姻登記的現行規定進行適當合并。
目前,有關婚姻登記的規定過于分散,給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操作和當事人辦理登記造成一定難度。除現行條例外,民政部還先后與有關部門制定了《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等等。隨著《婚姻法》的修訂,上述規定均需進行相應的修改。從上述規定、辦法的內容看,除了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有所區別外,其他規定并無不同。所以,建議將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上述規定、辦法進行合并,納入行政法規,制定一個在中國境內辦理婚姻登記統一適用的《婚姻登記條例》。 [page]
2002年年1月31日,民政部召開部務會,討論通過了《婚姻登記條例(送審稿)》。2月26日,民政部向國務院正式報送了《關于報請審議〈婚姻登記條例〉(送審稿)的請示》(民發〔2002〕30號)。國務院于2003年8月8日國務院第387號令公布了《婚姻登記條例》,新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