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效力問題

導讀:
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租賃物出賣并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宣判后,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那么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效力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租賃物出賣并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宣判后,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效力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土地管理法》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案情]
經審理查明,原告投資設立了活性炭分廠。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將活性炭分廠整個廠區廠房租給卜某,租期為3年,即從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如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上訴人在承租期內出賣房屋要給予被上訴人動遷損失費4萬元。”2002年2月1日,上訴人廠長辦公會議決定出售位于馬貝村的活性炭分廠。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托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經過10輪競拍,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以131萬元獲勝。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最高報價為127萬元。同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發出《通知》,告之活性炭分廠拍賣情況,要求被上訴人于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訴人(稱謂甲方)與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稱謂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活性炭分廠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轉讓給乙方,乙方于本協議簽訂后15日內將131萬元轉讓費付給甲方,甲方接到轉讓費60日內將廠區原承租單位清除出廠,把廠區完整交給乙方,否則第延期一個月甲方給付乙方4萬元補償。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搬遷,如強行搬遷要求補償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此后,雙方多次談判協商,同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補償費降到365,000元,上訴人主張按簽訂的《租賃協議》執行。
[審判]
原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定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規定的原告可以終止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第五條規定“出租方的變更”實質為原告應履行的義務,而原告未能適當履行,即未在出賣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只在出賣前兩天通知被告,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又未采取任何補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擁有的權利。租賃物出賣并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宣判后,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符合合同解除條件。2002年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托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因報價過低沒有竟買成功。之后上訴人有給了被上訴人兩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請求二審依法判決解除合同。
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上訴人在轉讓該廠區廠房時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的內容而實施的,并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托內弟參加了該廠區廠房的竟買,在上訴人與竟買獲勝者簽訂《轉讓協議》時,給被上訴人留出了2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故應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鑒于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協議》第5條第1款中約定“甲方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乙方,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主要是因冬季不便進行土建施工安裝鍛造機器設備,因此,在確定解除時間應遵守雙方這一約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11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于洪區人民法院(2002)于經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后于2003年4月15日前,被上訴人將雙方爭執的位于沈陽市于洪區大潘鎮馬貝村沈陽某信號廠活性炭分廠廠區廠房騰空交給上訴人,逾期未搬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執行,并給付廠區廠房使用費(從2002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將廠區廠房騰空交付給上訴人止,按年25,000元計算);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人民幣4萬元;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當前房地產審判中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
過去我們一直認為,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經審批擅自出租轉讓的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應為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新合同法實施后,在鼓勵和保護交易及交易安全的形勢下,仍將此類合同一概的認定為無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和鼓勵交易的原則。而應實事求是地結合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首先,應將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批準、登記”與合同標的物發生物權變動時的“公示登記”區別開來。按民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在法律上屬于支配權,債權在法律上屬于請求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后,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中國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孫憲忠 教授認為,“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設定成功的表征,登記之后,才能依法取得物權。當事人之間為轉移物權而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會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但是也正是因為請求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所以這一合同成立以及有效不必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必要條件,債權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所以合同的成立不必要進行公示,也就是說,合同完全可以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有效。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物權有效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不能因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發生的物權成立或者有效結果。”可見,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效力的登記,并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未進行登記,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只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就應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不經登記的不動產轉讓合同,只是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page]
其次,要結合享有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情況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主體進行了限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但是,實踐中因計劃經濟時期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不規范,歷史的原因造成享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已經遠遠超出了上述范圍,很多生產流通領域中經營性企業也享有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這種使用權已經成為企業的一種財產權利,它的流通,有利于企業盤活資產,促進企業提高效益;有利于提高國有土地的利用價值,促進城市的綜合改造。因此,如果一概限制其流通,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對于土地使用權人是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其出租、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規定的情況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物合法產權說明;(四)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可見,對于上述主體簽定的出租、轉讓合同,只要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國家的利益并沒有受到損害,就應認定合同有效。當法院確認合同有效,雙方按合同履行時,受讓方要實現合同的目的,成為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辦理有關批準、登記手續,履行物權轉移行為,必然要交納出讓金,從而使國家的利益得到保護。最高法院2003年法公布第2號二審判決,甘肅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合同有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值得借鑒的是,最高法院該案的判決書反復強調,“由于租賃房屋座落的土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及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是正確的。”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時已經充分考慮到了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提醒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案時,認定沈陽鐵路信號廠與樸彪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
對于土地使用權人是國家機關以及學校、醫院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其享有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屬市政公用設施,帶有社會公益性質,未經批準擅自出租轉讓,其實質上改變了土地用途,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昆明公安消防隊與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昆明小林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糾紛案”的二審判決,認定昆明公安消防隊將用于市政消防的公共設施,出租給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成立昆明小林大酒店的協議無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作者]張東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