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彩禮應否返還

導讀:
本案彩禮應否返還案情簡介:2003年,原告經媒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被告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分開原因不在被告,所收彩禮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不同意返還。基于締結婚姻為目的的彩禮給付,原則上是不予返還的。依據該規定,本案似乎完全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不能機械適用該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而應追溯至立法本意,個案裁量,對于原告該項請求依法不應支持。那么本案彩禮應否返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彩禮應否返還案情簡介:2003年,原告經媒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被告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分開原因不在被告,所收彩禮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不同意返還。基于締結婚姻為目的的彩禮給付,原則上是不予返還的。依據該規定,本案似乎完全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不能機械適用該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而應追溯至立法本意,個案裁量,對于原告該項請求依法不應支持。關于本案彩禮應否返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彩禮應否返還
案情簡介:
2003年,原告經媒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05年11月,雙方按照當地習俗舉行了婚禮儀式,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門登記。次年10月,生育一女。2008年3月份,原、被告之間發生糾紛,原告負氣離家出走。2008年9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彩禮38000元,所生女孩由其撫養,被告承擔相應撫養費。被告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分開原因不在被告,所收彩禮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不同意返還。
裁判要點:
法院受理之后,經庭審調查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屬實,雙方共同生活三年多也是事實。導致雙方分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家人受重男輕女思想的影響,遲遲不愿意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是因為所生子女系女孩的緣故。通過法院耐心細致地給雙方分析事實、法律適用,雙方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8000元彩禮,所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50元至其18周歲。
律師點評:
本案并不復雜,雙方爭議就是彩禮如何返還的問題。彩禮問題涉及到我國民間長期以來所形成的習俗,從法律角度上,我國對彩禮也是持肯定態度的,體現了對習俗的尊重。基于締結婚姻為目的的彩禮給付,原則上是不予返還的。2003年12月之前,由于沒有統一的法律適用標準,隨著實踐中彩禮返還糾紛的增多,如何認定彩禮以及應否返還、如何返還,導致個案的處理也不一樣。在這樣的背景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出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中對彩禮返還問題就專門作出了規定。解讀該司法解釋,我們可以得出下列結論: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彩禮給付,原則上不予返還;符合該解釋第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返還彩禮的請求應予支持。其立法本意,意在規范無締結婚姻目的的女方,借結婚之名獲男家財產之實。當然,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收受彩禮一方當事人,但根據我國民間習俗,通常是男方給付女方彩禮,以迎婚嫁娶。
具體到本案,應當如何處理呢?從法律適用的角度,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所收取的彩禮應予以返還。依據該規定,本案似乎完全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但我們都知道,在我國多數鄉村地區,舉行儀式婚后就意味著雙方已是夫妻,而不問是否履行登記手續。登記婚,是法律上的認可;儀式婚,則是習俗認可。 這樣一來,法律與習俗就發生了沖突。對待這種沖突,法律并非一概否定。譬如,在重婚罪的構成上,目前刑法仍然以與他人形成事實婚為構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說,法律雖然不賦予事實婚當事人合法夫妻的地位,但并不否認該事實本身。尤其對儀式婚的當事人,雙方被習俗所賦予的夫妻關系地位,婚姻法上不被承認是毋庸置疑的,但司法實踐中也應保有對這種事實狀態應有的尊重。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間按照當地習俗舉行了儀式婚,并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生育一女。由此可見,雙方是尊重這種事實婚所賦予的夫妻關系的,也確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不能機械適用該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而應追溯至立法本意,個案裁量,對于原告該項請求依法不應支持。最終,本案是以法院出于息訟止爭考慮,主持調解并達成一致意見,使雙方當事人都獲得了較為滿意的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