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時意思表示自由不構成脅迫

導讀:
從雙方簽訂協議的過程來看,李某是一再討價還價,其意思表示自由,朱某一方的意思并不能強加于李某,簽訂的協議,不僅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也是雙方村委會干部調解的結果,故李某精神上并未受制于他人,協議的簽訂不存在脅迫情形。本案中,雙方對醫療關系及齊某死亡的事實不持異議,李某又未能舉證證實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李某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那么協議時意思表示自由不構成脅迫。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雙方簽訂協議的過程來看,李某是一再討價還價,其意思表示自由,朱某一方的意思并不能強加于李某,簽訂的協議,不僅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也是雙方村委會干部調解的結果,故李某精神上并未受制于他人,協議的簽訂不存在脅迫情形。本案中,雙方對醫療關系及齊某死亡的事實不持異議,李某又未能舉證證實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李某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協議時意思表示自由不構成脅迫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7年7月19日,朱某的丈夫齊某感到身體不適,鼻塞、打噴嚏等癥狀,便到李某的診所治療。李某經測量患者體溫為38.5度,即配藥(頭孢噻肟鈉)未經皮試給患者打點滴,約20分鐘后,患者便出現狂燥、神志不清、抽筋等癥狀。李某當即拔針,并電話與市人民醫院聯系后急送市人民醫院治療,市人民醫院接診記錄齊某的癥狀為畏寒、冷汗出、神志模糊、抽搐、高熱,至第二日下午,齊某病危,市醫院建議轉省醫院治療。省醫院入院診斷為:1、多臟器功能衰竭;2、感染性休克。次日建議家屬放棄治療出院。
2007年7月23日上午齊某家人多人到李某診所,告知齊某已不行了,要求李某賠償10萬,李某拒絕,約定當晚到朱某家中由雙方村委會干部到場再談。當晚,李某及其父和家中一些親戚來到朱某家中,朱某家中親屬也有二、三十人聚集在朱某家,雙方各自的村委會干部也應邀到場。座談中,李某同意賠償,因數額與朱某要求相差懸殊,朱某家人幾次欲將齊某抬往李某診所,但都當即被其他在場人制止,僵持了很長一段時間,經雙方村委會干部做雙方的工作,才由村委會干部執筆達成一份協議,協議內容為:李某賠償朱某80000元,定于2007年7月24日和2007年12月24日分兩次付清。朱某、李某以及雙方村委會干部均在協議上簽字。朱某當即將齊某治療的資料交付李某,第二天李某依約支付了40000元。2007年7月24日,齊某死亡,不久安葬。2007年12月1日,李某以脅迫為由,具狀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
【爭議】
朱某、李某簽訂協議時是否具有脅迫情形,應否撤銷?
【評析】
本案協議簽訂時不具有脅迫行為。其一:脅迫包括威脅和強迫。李某是自行到達朱某家,當時雙方村委會干部已在場,沒有人對李某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故強迫行為明顯不存在。其二:朱某的親屬在協商的過程中,幾次欲將齊某抬往李某診所,當即均被制止,其行為從客觀上來說,有可能造成李某一定的心理壓力,但尚不足以使李某陷于恐懼狀態,從而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故威脅行為不存在。其三:脅迫是精神強制。從雙方簽訂協議的過程來看,李某是一再討價還價,其意思表示自由,朱某一方的意思并不能強加于李某,簽訂的協議,不僅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也是雙方村委會干部調解的結果,故李某精神上并未受制于他人,協議的簽訂不存在脅迫情形。
本案中,雙方對醫療關系及齊某死亡的事實不持異議,李某又未能舉證證實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李某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李某與朱某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是意思自治的結果,不僅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還是村委會即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調解的結果,依法應確認其效力。李某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作者:樂平市人民法院 吳浩潤 朱朝霞 查小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