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之表見代理如何認定

導讀:
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水只有五次,計款11602.5元。被告已支付貨款12000元,已不欠原告任何貨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未經授權的無權代理人因其與本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因此,安雙軍、戴偉朝的簽收貨物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印飛和高茂乾作為其父母向被告收取貨款,亦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同樣構成表見代理。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法院也會對該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予以認定。那么買賣合同之表見代理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水只有五次,計款11602.5元。被告已支付貨款12000元,已不欠原告任何貨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未經授權的無權代理人因其與本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因此,安雙軍、戴偉朝的簽收貨物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印飛和高茂乾作為其父母向被告收取貨款,亦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同樣構成表見代理。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法院也會對該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予以認定。關于買賣合同之表見代理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
未經授權的無權代理人因其與本人之間的某種特殊身份關系或依交易習慣而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
【案例索引】
寧海縣人民法院(2008)寧民一初字第276號(2008年5月15日)
【案情】
寧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高一明與被告寧海縣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經常的膠水買賣業務。其中,2005年12月5日,被告購買膠水計款5100元;2006年5月23日,被告購買膠水計款127.5元;2006年10月13日,被告購買膠水計款1275元;2006年11月24日,被告購買膠水計款2550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購買膠水計2550元。上述膠水合計貨款11602.5元。另外,2006年4月5日,原告提供膠水6萬支,計貨款5100元,由戴偉朝簽收。2007年4月8日、5月14日原告提供膠水各3萬支,合計貨款5100元,由被告員工安雙軍簽收。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元。另外,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貨款2000元,由印飛領取。于2006年11月17日支付貨款2000元,由高茂乾領取。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貨款4000元,由印飛領取。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有買賣膠水業務。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5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購買膠水8次,計款21802.5元。后經催討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1802.5元。
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水只有五次,計款11602.5元。被告已支付貨款12000元,已不欠原告任何貨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寧海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膠水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膠水供貨數量,依事先約定的價格支付貨款。未經授權的無權代理人因其與本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按照原、被告之間的交易習慣,原告向被告供應膠水由被告公司的員工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的方式進行,而且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并未向原告表明有權在送貨單上簽字認可收取貨物的具體員工。因此,安雙軍作為被告的員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安雙軍、戴偉朝在送貨單上的簽收行為是安雙軍依被告的授權所為。因此,安雙軍、戴偉朝的簽收貨物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安雙軍、戴偉朝簽收的三批貨物,應視為已由被告收取,被告應當支付該三批貨物的貨款102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貨的貨款總計21802.5元。被告辯稱安雙軍的簽收行為與其無關,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已收取的貨款數額。由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印飛和高茂乾作為其父母向被告收取貨款,亦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同樣構成表見代理。因此,印飛、高茂乾收取的貨款合計8000元,應視為原告收取的貨款。因此,原告總計已收取的貨款為1200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802.5元。據此判決:
一、被告寧海縣名瑞文具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高一明貨款9802.5元,該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高一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將送貨單作為相對方已經收到貨物的證據。具備收貨方簽字及蓋章的送貨單同時具有個人和單位雙重承擔責任約束,因而具有較高的證明能力。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法院也會對該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予以認定。實踐中還有以下幾種送貨單的證明效力值得研究:
一、只有收貨方簽字但沒有收貨單位蓋章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這種送貨單存在一定的瑕疵,票面本身無法將收貨人與送貨單位聯系起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情況:
1.相對方對該證據予以認可。例如,在本案中,被告直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五張只有收貨人簽字而沒有收貨單位蓋章的送貨單明確認可。
2.相對方承認簽收人為企業員工,但否認該員工獲得簽收授權;
3.相對方否認簽收人為單位員工,也否認授權。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和簽收人予以否認,就是這種理由。
根據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理論,只有當送貨單位對該簽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或事后認可才能認定該簽收行為的證明能力。因而我們認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對該送貨單的證明能力予以認定:
1.收貨方認可。比如,本案中,法院直據此對原告所舉證據1予以認定;
2.簽收人為企業部分特殊崗位人員(比如公司經理。采購部工作人員等),這種本身不需要專門授權就能從事收貨簽收工作的人員簽收,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其簽收行為通常視為具有單位的默示授權而直接獲得法院認可。
3.簽收人為企業普通員工,但是否獲得簽收授權無法明確;根據交易習慣足認定雙方長期交易均未指明簽收人,而由單位不同員工簽收行為已長期認可的,推定該員工已經獲得簽收授權。例如,本案中法官就根據交易習慣對原告所舉證據2予以認定。簽收人無特殊身份關系,并且根據交易習慣或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簽收人獲得簽收授權的,應認定未獲得簽收授權,也不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
4.簽收人非單位員工,無其它證據表明單位授權該簽收人簽收的,有兩種情況,其一是簽收人與單位存在某種特殊的身份關系。比如,本案中,收款人為原告之父母;其二,簽收人非本單位員工,也與證據相對方無任何其它特殊關系。對前一種情況,如果根據交易習慣和其它證據足以使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法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后一種情況,法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page]
二、只有收貨方單位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收貨單的證明效力
由于實踐中,單位加蓋公章很少是經過單位領導或相關負責人討論同意而為之,所以出具只有單位簽章,而沒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名或蓋章的證明文件對出章人而言本身缺少約束功能,其證明能力甚至低于普通書面證言,因而證據規則要求單位出章原則上要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鑒于此,通常情況下,僅有單位公章而沒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或簽章的送貨單往往在法庭上受到律師的質疑。但是,送貨單上單位的簽章是持有送貨單的相對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單位的證明文件。該送貨單上的單位簽章已經顯示該送貨單與出示公章一方的關聯性后,根據證據規則,持有送貨單的一方沒有必要對加蓋公章一方行為的瑕疵承擔不利后果。相反,收貨單位必須對其公章盡到謹慎保管義務,除非能舉出該簽章系偽造或存在其它足以否定其與收貨人無關聯性的證據,收貨單位應該對其簽章瑕疵承擔不利后果。據此,如無相反證明,法院可以直接對加蓋收貨單位公章而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認可。
三、只有承運人的簽字和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也沒有加蓋收貨單位的公章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審判實踐中,也常常見到只有承運人簽名蓋章,而沒有收貨單位的簽名蓋章的送貨單。由于這種送貨單票面本身無法直接將送貨人與收貨人聯系起來,因而無法直接認定其證明效力。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認這種收貨單的證明能力,因為一旦交易情況屬實,承運人作為當事人雙方的橋梁和紐帶,必然知曉該貨物是否已經被送至應然的收貨方,不過由于承運人在買賣關系中存在特別的利益關系,因而也不宜將承運人作為證人對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請或法院直接決定將承運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法院對該證據的待證事實予以查證。
綜上所述,在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5月、8日、5月14日三張送貨單的簽收人是否為被告員工,以及未獲得被告授權的簽收行為是否對被告產生法律約束力。二是收款人印飛、高茂乾雖然與原告有父母子女關系,但未獲得授權領款的行為是否對原告產生法律約束力。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盡管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證據2中三張送貨單上的收貨人非本單位員工,但原告向法院申請調取的被告的工資單已經顯示,該員工在收貨單上簽字時為被告單位員工,盡管被告也沒有明確授權該員工收取貨物,但由于根據以前雙方長期交易而形成的習慣,經常是被告的非特定員工在送貨單上簽收,因而,應推定該員工在送貨單上的的簽收行為符合雙方交易習慣,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與被告構成表見代理,從而法院對該送貨單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同理,在領款人簽字證明中,由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原告之父母簽字代原告領款,亦符合雙方交易習慣和生活常識而使相對方有理由足以相信領款人有相應的領款權限,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而構成表見代理。
撰稿人:寧海縣人民法院 辛元剛 陳佳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