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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說合同解除溯及力

周春花律師2021.12.23554人閱讀
導讀:

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涉及到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如何處理,同時,又涉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三)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對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問題,大陸法系學者約有三種見解:1直接效力說。認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時消滅合同的效力,即因解除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從而未履行的債務歸于消滅。在立法例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承認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成立時就消滅,發生與合同從未訂立相同的效果。那么說說合同解除溯及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涉及到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如何處理,同時,又涉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三)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對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問題,大陸法系學者約有三種見解:1直接效力說。認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時消滅合同的效力,即因解除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從而未履行的債務歸于消滅。在立法例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承認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成立時就消滅,發生與合同從未訂立相同的效果。關于說說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提要: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問題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重大問題。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在學說上有不同的觀點。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涉及到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如何處理,同時,又涉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在對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的各種觀點評析的基礎上,提出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問題應當在法律原則規定的基礎上,但應當對其適用進行合理的限制,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文關鍵詞:合同解除、溯及力、意思自治、恢復原狀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點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當具備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1)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點: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標的。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為合同解除的對象。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與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為合同解除的對象。

(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解除的條件。合同解除不是當事人隨意的行為,只有在主客觀條件發生變化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況下,合同繼續存在已失去積極意義,才允許解除。否則,便是違約。(2)具備的條件指解除權成就的條件,包括約定的條件和法定的條件二種。

(三)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合同解除的條件不過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僅有解除條件的具備,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要想使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3)根據上述合同解除的概念,解除行為包括雙方的行為,即合同解除須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單方的行為,即只有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該當事人必須享有解除權。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或目的是為了使合同關系消滅。但是合同是自始消滅或還是向將來消滅,這就是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問題。對這個問題將在下文中論述。

二、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問題的各種學說、立法例及評析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系消滅。但是對于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如何處理,這是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溯及既往的消滅,還是僅向將來消滅。這就涉及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問題。所謂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合同如同自始沒有成立。所謂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只向將來消滅,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有效。(4)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仍然存在,當事人對已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5)

對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問題,大陸法系學者約有三種見解:1直接效力說。認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時消滅合同的效力,即因解除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從而未履行的債務歸于消滅。既已給付的,發生恢復原狀請求權。2間接效力說。認為合同解除并非消滅債的關系,不過阻止其已發生的效力。從而尚未履行的發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已履行的發生返還請求權。3折衷說。該說認為,合同解除之際,債務尚未履行的,自解除之時債務消滅。既已履行的,發生新的返還請求權。在上述三種學說中,第一說為通說。我國民法學者對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問題,也有不同的觀點。1、合同解除,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不應具有溯及力;2、合同解除原則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況下應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3、合同解除的效力應區別不同而定,繼續性合同原則上有溯及力,非繼續性合同原則上無溯及力。我認為,上述第二說為通說。

在立法例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承認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成立時就消滅,發生與合同從未訂立相同的效果。屬于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典第346條規定:“在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保留解除權的,在解除合同時,當事人雙方互負返還其已受領的給付的義務。對已提供的勞務以及出讓物的使用的,應償還其價值,或者當合同規定以金錢為對侍給付時,應當以金錢支付。”(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通過對上述學說分析,我認為,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見解是正確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如果合同解除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則合同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有背合同解除是為了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及制裁違約方的目的。2、認為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觀點,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混為一談,使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及獨立性。3、從合同制度設計分析,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生效的債權債務關系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因為,締約過失責任是以合同未成立或者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為前提的;同時不能完全適用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責任的產生并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當事人根本違約的結果;同時不能適用合同撤銷制度,因為,合同撤銷以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為前提,其適用范圍較廣,而合同解除則以法定或者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為前提,其只能適用于合同關系,而不能適用于其他關系。

承認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應當對其適用進行合理的限制。理由是1、是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解除制度中,除法定解除外,約定解除制度即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即合同自由的充分體現。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要受其限制,即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合同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均能溯及既往的消滅,即均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理由是,根據合同解除前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有些情況不可能恢復原狀。如對于一些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如租賃、供用電、氣、水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借貸等,一方在實際上使用標的物經過一定期限以后,很難就已經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還;(7)另外,在勞務合同中,一方根據合同提供了勞務,另一方接受了這些勞務,由于勞務本身是一種無形資產和利益,很難以同質量、同數量的勞務來返還。所以,勞務合同只能向將來發生效力。(8)。3、在有些情況下,恢復原狀會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合同解除也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托人處理事務,在處理事務中,常常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時,常會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為的各種委托行為失效,使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失去基礎。這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也影響到交易秩序的穩定。(9)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將標的物轉移給第三人,而當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這些情況下,合同解除不應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免對第三人造成損害。[page]

根據上述分析,結合立法例,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規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制度是一種符合世界潮流,是一種先進的立法例,在世界立法史是一種創新。因為,它規定,合同解除原則有溯及力,即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同時規定,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可以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樣就在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則的基礎上,又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對其適用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具有了高度的靈活性。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認為,合同解除后對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是合同解除制度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是其獨立性的表現。同時,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對其適用進行必要的限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所決定的。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19-520頁。

(2) 馬駿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下冊),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19頁。

(3) 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60-361頁。

(4) 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5頁。

(5) 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63頁。

(6) 鄭沖、賈紅梅譯:《德國民法典》(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相應條文。

(7) 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7頁。

(8) 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77頁。

(9) 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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