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

導讀:
證據效力的認定過程,既是使證明材料脫胎為得以認定案件事實證據的過程。在此,僅對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之認定的過程加以淺析。書面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但這種分類對于合同的證據歸類沒有實際意義,我國現行立法已對書面合同進行了證據歸類——書面合同屬書證范疇。在合同糾紛案中,合同書是得以再現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明事實,若經法官審核符合了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性的條件即可成為當事人主張利益的重要證據。三是書面合同區分于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于訴訟發生前便達成的協議。那么試論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證據效力的認定過程,既是使證明材料脫胎為得以認定案件事實證據的過程。在此,僅對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之認定的過程加以淺析。書面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但這種分類對于合同的證據歸類沒有實際意義,我國現行立法已對書面合同進行了證據歸類——書面合同屬書證范疇。在合同糾紛案中,合同書是得以再現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明事實,若經法官審核符合了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性的條件即可成為當事人主張利益的重要證據。三是書面合同區分于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于訴訟發生前便達成的協議。關于試論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正當程序指導下,發現案件事實的過程如下:
1 .聯系事實
案件事實 2. 聯系事實 ——1.證據事實
3. 聯系事實 ——2.證據事
實
4. 聯系事實 ——3.證據事實——
虛擬事實————發現案件事實
推定事實——
在這一過程中,4聯系事實代表未被法院和當事人發現的事實,證據事實2、3代表雖經當事人提交,但未被法院采信的部分;推定的事實指依程序法(含證據法)的規定,雖無證據證明,但依一定情形推定其存在的事實;虛擬的事實是指依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在一定情形下設定的事實。
在這一過程當中,無論證據事實還是推定事實抑或是虛擬事實,要想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實性,都必須先得到其證明效力的認定,否則將會失去其對案件事實的重現功能,從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證據效力的認定過程,既是使證明材料脫胎為得以認定案件事實證據的過程。在此,僅對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之認定的過程加以淺析。
一、書面合同的證據歸類。
書面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在我國《合同法》中,書面合同大致可分為兩大類,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但這種分類對于合同的證據歸類沒有實際意義,我國現行立法已對書面合同進行了證據歸類——書面合同屬書證范疇。在合同糾紛案中,合同書是得以再現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明事實,若經法官審核符合了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性的條件即可成為當事人主張利益的重要證據。
而書面合同之所以成為書證的具體原因有三:一是書面合同是以客觀物質材料為載體,借助文字、符號及其組合來證明案件事實,區分于以外部特征的物質屬性本身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證。二是書面合同一般是在訴訟之外作出的,其對象一般不是正在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書面合同的制作過程是一種典型的事實行為而非訴訟行為。由此使它與當事人陳述有明顯區別。三是書面合同區分于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于訴訟發生前便達成的協議。
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工具之一:證據三性特征的法定考察。
(一)合同書證的客觀性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應該具有客觀存在的屬性,合同書證作為書證的一種,首先應具備客觀性標準,這種客觀標準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書面合同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二是內容必須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
(二)合同書證的關聯性標準
證據關聯性是證據必須與待證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對于合同書證的關聯性應包含:一是合同書證的內容是否是該糾紛的標的,二是該合同書證是否是案件事實的一角。
(三)合同書證的合法性標準
證據必須合法,否則它不會被法院所采用,這就是證據合法性標準。書面合同的合法性應包含:一是訂立合同的主體合法,依法具有締約資格即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合同內容合法,不可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合法利益。三是合同之形式合法。四是合同之訂立過程合法,即當事人各方應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合意,合意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工具之二: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是普通法(指普通法系中普通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其內容是原始文字材料作為證據在效力上優于其復制品和通過回憶其內容所作出的口頭陳述(即證人證言),該規則的適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該證據屬于文字材料;第二,該文字材料以其所載內容為證明手段。最佳證據規則要求,除法律規定的以外,必須提供文字材料的原件,但如能夠證明存在下述三個方面的情形,也可以不出示原件,而以其他第二手證據予以證明:1能.證明原件在某一時間曾確實存在。2.證明原件是真實的。3.存在法定不能提出原件的充足理由。
我國立法及司法及司法解釋雖未明確提出“最佳證據規則”的概念,但對其相關內容也作了明確的規定,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中,民訴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而我國最高法院對此規定又作出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8條規定,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明確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合同書證作為書證的一種,其證明效力亦受到最佳證據規則的調整,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也因此規則而在不同形式上有所差別,即書面合同原件的證明效力高于復制件或口述內容的證明效力,原始合同書證作為原始書證其證明力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合同書證之證明效力的認定工具之三:自由心證
所謂自由心證是指證據的取舍、證據的證明力以及案件事實的認定規則等,法律不預先加以成文規定,以便由法官、陪審員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的內心確信,對案件進行自由評斷的一種證據制度。
但必須說明的是,自由心證是并非完全自由,它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心證的過程必符合邏輯,也就是法官形成心證的推理過程,雖然是依據現有證據和經驗推定,但其過程必具有邏輯性。二是心證的結果必符合經驗常理,否則不但不可稱為接近正義,而是違法。
在這里,有這樣一個經本院審理過的案例正體現了法官自由心證的作用:甲乙二人是朋友關系并一直有業務往來,2000年6月18日甲收到乙送來 的建材非但不付款反倒要求乙必須打借條方可給乙貨款,于是乙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給甲出具了載明5462.25元的借條一張,隨之甲便憑這一張借條訴至法院要求乙還借款5462.25元。而據審理查實:二人之間根本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這張借條實際是收款條,是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產生的,另外,5462.25元的借款數額是不符合民間借貸習慣及常理的,這明明是一張收款條,決不是常理中的借條,因而一審法院對原告此證據未加以采信。這一過程即是法官自由心證的體現,在本案中,自由心證即是認定該合同證明效力的重要工具。
當然就象前面所說,自由心證必須受到合理的制約,方能發揮其積極作用,例如與最佳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等結合既是很好的方法。
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的認定關系著合同糾紛中案件事實的真實再現,案件事實再現的真實、完整程度,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公正與公平,因而,合同書證的證明效力的認定工具的合理啟用是實現公平與公正的必要砝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