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例

導讀:
張某華與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原經海南區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海南老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審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提起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查明,1996年4月份,張某華與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張某華為被告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陸青山承建(住宅)主房,總造價為74000元。那么張大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某華與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原經海南區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海南老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審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提起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查明,1996年4月份,張某華與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張某華為被告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陸青山承建(住宅)主房,總造價為74000元。關于張大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某華與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原經海南區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審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烏法民終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仍不服,于200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提起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張某華及其代理人李華生,原審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及代理人陸煒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6年4月份,張某華與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張某華為被告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陸青山承建(住宅)主房,總造價為74000元。同年8月份,原告張某華與被告陸某平口頭約定為陸某平承建涼房6間,菜窖1個,建筑面積、平米造價等均未明確約定。9月份,原告張某華又先后與陸青山簽訂了兩份建筑涼房合同,工程總造價分別為18000元、13530元。1997年4月份原告又應被告陸青山的請求為其建鍋爐房一間,造價不明確。以上房屋均存在著不同程度的質量問題。張某華在承建陸某平6間現澆頂涼房中跨度最大的一間時,為其打了承重過梁,被告陸青山責令拆除。經烏海市司法技術鑒定中心鑒定,6間涼房的建筑面積為225.5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價為350元,菜窖造價為300元,鍋爐房造價為1834元,所有工程總造價為186599.5元。
原審判決: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給付原告張某華工程款63599.5元,利息10684.7元;原告張某華賠償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給陸青山等四被告造成的損失20977.4元,被告自負損失5776.7元;以上兩項沖減后,陸青山等四被告應付原告張某華工程款53306.8元;鑒定費1000元,由原告張某華負擔800元,陸青山等四被告負擔200元。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二審除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外,又查明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程款總造價為186599.5元,四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42314元,墊付材料款1280元,四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3005.5元。由于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存在著程度不同的質量問題,經烏海市司法技術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對陸青山現居主房屋面水泥沙抹灰層,室內頂棚抹灰等質量問題應予返工處理;陸某平現居涼房因現澆鋼筋混凝土板下沉斷裂,因此需拆除屋面現澆鋼筋混凝土板,重新設計澆注。兩項費用合計為26754元(主房6434元、現澆頂涼房20320元)。故二審判決認為,一、維持海南區人民法院(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即原告張某華賠償工程質量不合格而給被告陸青山等四人造成的損失20977.4元,被告自負損失5776.7元,鑒定費1000元,由原告張某華負擔800元,被告陸青山等四人負擔200元;二、撤銷海南區人民法院(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給付原告張某華工程款63599.5元,利息10684.7元;三、上訴人陸青山、陸某明、陸某平、陸某華給付被上訴人張某華工程款43005.5元,利息7224.9元;上述款項折抵后,由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某華工程款28453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238.4元,由上訴人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負擔2119.2元;被上訴人張某華負擔2119.2元。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訴人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其理由是:一、張某華承建工程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律行為,建筑承包合同無效;二、工程造價的每平方米350元為計算依據,既不符合事實,更與法律相違背;墊付的14221.9元材料款,予以認定;三、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
經再審查明:1996年4月份,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與張某華簽訂了建筑主房274平方米,拆舊房,建現澆頂新房一座,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0元的協議,總造價74000元。8月份,陸某平與張某華為陸某平承建現澆頂涼房6間,菜窖1個。建筑面積、平方米造價等未明確約定。9月26日,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又與張某華簽訂了建涼房88平方米,每平方米204.5元,總造價為18000元;另一份建筑面積為66平方米,每平方米205元,總造價為13530元的協議書,均為包工包料,現澆頂,建鍋爐房一間,但未約定價格。在建房期間,張某華于1996年6月3日起至1997年4月5日止,共收陸青山、陸某平、陸某明、陸某華工程及材料款共計141104元。陸青山等4人共墊付水泥、玻璃、鋼筋、鋼窗、院門電線、門鎖、瓷磚、油漆、水電費等物,共合款14184元。張某華所承建主房、涼房、菜窖、鍋爐房質量嚴重不合格,經烏海市司法技術鑒定中心鑒定,主房屋內水泥沙漿抹灰層開裂、空鼓、起皮、室內頂棚抹灰開裂、鋼窗外鼓、室內屋門大小不一,現澆挑檐高低不一,脫落多處,墻體歪斜,瓷磚粘貼不齊,多處脫落,應予返工處理;陸某平22553平方米現澆頂涼房,因現澆鋼筋混凝土板下沉斷裂,需拆除屋面現澆鋼筋混凝土板重新設計澆注,兩項費用合計為26754元(主房6434元,涼房20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