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辦法[失效]

導讀: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完備的,鑒證機關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予以補正。第十條鑒證機關辦理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鑒證,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調查。必要時,可依照《合同鑒證辦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第十三條對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機關應負責做好合同履行情況的檢查、監督工作,并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合同糾紛。第十四條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時,應向鑒證機關提交有關變更協議和其他文件資料,辦理變更鑒證手續。那么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辦法[失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完備的,鑒證機關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予以補正。第十條鑒證機關辦理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鑒證,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調查。必要時,可依照《合同鑒證辦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第十三條對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機關應負責做好合同履行情況的檢查、監督工作,并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合同糾紛。第十四條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時,應向鑒證機關提交有關變更協議和其他文件資料,辦理變更鑒證手續。關于汕頭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辦法[失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2000年4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二十二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及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合同鑒證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起初性和合法性的一項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條凡特區范圍內從事各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建設監理以及建筑配構件生產等發包和承包活動所簽訂的合同的鑒證,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鑒證機關(以下簡稱鑒證機關)。
第五條凡屬政府通過財政撥款投資,包括含有政府財政撥款的多種資金來源的項目,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有產權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工程項目中,其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價200萬以上的建筑、安裝工程和工程造價100萬元以上的裝飾工程,以及工程造價在300萬元以上的能源、水利、交通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或生產前,向鑒證機關提出鑒證申請。合同未經鑒證的,工程不準開工建設。
第六條當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鑒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文本正本二份、副本若干份;
(二)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
(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證明;
(四)鑒證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完備的,鑒證機關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予以補正。
第七條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當事人提交鑒證的合同文本必須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設部聯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條鑒證機關應對申請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合同主體、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有關計劃的要求;
(三)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四)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否齊全、文字表達是否準確;
(五)合同簽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九條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如實向鑒證機關反映情況,回答鑒證機關提出的問題。
第十條鑒證機關辦理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鑒證,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調查。必要時,可依照《合同鑒證辦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
第十一條對不關證明材料齊全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機關應在3日內(需要委托外地調查的應在1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有關條件的,由鑒證人員簽章并加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濟合同鑒證專用章后,正式簽發《經濟合同鑒證書》。
經審查認為其不真實、不合法的,或有足以影響合同效力的缺陷當事人拒絕更正的,以及屬其他依法不能鑒證的,鑒證機關應不予鑒證,并向合同當事人書面說明不予鑒證的理由,同時在合同文本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條鑒證機關鑒證后,可按有關規定向合同雙方當事人收取合同鑒證費。鑒證費應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并嚴格執行有關票據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對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鑒證機關應負責做好合同履行情況的檢查、監督工作,并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已經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時,應向鑒證機關提交有關變更協議和其他文件資料,辦理變更鑒證手續。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當辦理鑒證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未經鑒證的,有關經辦銀行不予辦理撥款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質監部門不予辦理質監。同時,由鑒證機關責令合同雙方當事人補辦鑒證手續,并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對采取欺騙手段或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鑒證的,鑒證機關應撤銷原鑒證,并可要求當事人重新辦理鑒證,鑒證費不予退還,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鑒證機關發現鑒證確有錯誤時,應撤銷鑒證,并退還鑒證費,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鑒證機關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鑒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出具《經濟合同鑒證書》,或者在鑒證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鑒證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鑒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