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實施辦法

導讀:
第三條 在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連云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日常工作委托連云港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負責,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建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委員會。第三章 調解協議第十二條 發包人或承包人應與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簽訂調解協議書。那么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實施辦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三條 在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連云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日常工作委托連云港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負責,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建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委員會。第三章 調解協議第十二條 發包人或承包人應與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簽訂調解協議書。關于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實施辦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建設市場秩序,加強施工合同造價管理,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部107號令)、《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財政部、建設部369號文)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包括建筑施工合同、裝飾裝修合同、安裝施工合同、市政施工合同、維修合同、專業分包合同、勞務分包合同。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以下簡稱合同調解)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向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按照合同約定,對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施工合同造價糾紛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調解決定的行為。
第三條 在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適用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連云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日常工作委托連云港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負責,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建連云港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在進行施工合同造價糾紛調解時,應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遵守公平、公正、客觀、合理的原則。
第二章 調解委員會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的宗旨是發揮多學科、多專業的綜合優勢,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推進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工作規范化、程序化、科學化,切實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調解委員會的參謀助手作用,引導工程造價行業健康快速發展。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法規,熱心于社會服務,熱心于工程造價事業的;熟悉國家、省及市制定的有關工程建設、工程造價的政策、法規、規定和標準規范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廉潔自律、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秉公辦事的;在我市造價專業領域有較高威信和較大影響,專業技術水平得到社會各界普遍認可的人士組成。
第八條 調解員的條件
(一)具有高級工程技術、經濟職稱(特殊專業應具有中級工程技術、經濟職稱);
(二)具有“造價工程師注冊資格證書”或“全國造價員證書”(高級);
(三)熟悉施工合同管理有關知識,并從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八年以上;
(四)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確定合同調解形式,并明確調解機構。
第十條 由調解委員會選派的調解員應與發包人、承包人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如有,必須回避。
第十一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調解員資格,從調解委員會名冊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在該工程合同中有經濟利益關系,未回避的;
(三)被發包人或承包人聘為咨詢顧問或其他職務,未告之,在執行合同期間仍擔任咨詢顧問或其他職務;
(四)收受利害關系人的財務或其它好處;
(五)私自與其中一方接觸,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調解職責;
(六)無正當理由,3次以上不接受選定調解員的。
第三章 調解協議
第十二條 發包人或承包人應與連云港市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簽訂調解協議書。事先未經申請人書面同意,爭議調解協議書不得轉讓。
第四章 義務與權力
第十三條 調解員應對發包人、承包人和監理工程師保持公正和獨立。應將發現可能與其公正和獨立有不相符的任何事實或情況,立即告知各方代表。
第十四條 調解員的一般義務:
(一)在受聘之前未曾被發包人、承包人聘為咨詢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在執行爭議調解協議書期間,不接受發包人、承包人的聘任和擔任其咨詢顧問或其他職位;
(三)遵守本辦法和施工合同(調解專用條款)的規定;
(四)除按照程序規則辦事外,不得單獨向發包人、承包人或發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提供有關執行合同的建議;
(五)保證出席任何必要的現場視察和意見聽取會;
(六)應保存所有收到的文件,熟悉合同和工程的進展;
(七)沒有發包人、承包人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合同的所有細節、爭議調解的所有活動和意見聽取會情況,公開發表或向外泄露;
(八)當發包人和承包人提出要求,能就有關合同的任何事項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五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一般義務
(一)除了事先經調解員同意的以外,發包人、承包人或發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不應在調解員根據合同和本調解協議書進行活動的正常過程之外,就合同有關問題要求調解員提供建議,或與其協商。發包人和承包人應分別對發包人代表和承包人代表遵守此項規定負責。
(二)發包人和承包人所提供的各種資料,必須確保其真實性、有效性。
(三)發包人或承包人應接受調解員對該工程爭議內容的調查、了解。
第十六條 發包人或承包人應給予調解員以下權力:
(一)確定在調解中應用的程序;
(二)決定委托其處理的任何爭議涉及的范圍;
(三)召開其認為適宜的任何意見聽取會;
(四)主動確定為做出調解決定所需的事實和情況;
(五)利用自身的專業知識;
(六)決定任何暫時補救辦法,如暫時的或保護性的措施,以及公開、審查和修正監理工程師發出的與爭議有關的任何證明、決定、確定、指示、意見或估價。
第五章 調解程序與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調解應提供下述資料:
(一)調解申請;
(二)施工圖與施工方案;
(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與招投標文件;
(四)現場設計變更與簽證資料;
(五)與工程有關的其它資料。
資料提供人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
(一)未按上述第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
(二)調解委員會已作出調解決定;
(三)上級造價管理機構已作出調解決定;
(四)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六)當事雙方參與調解人員無“造價工程師”或“造價員”執業資格。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指定相關專業人員為調解員。
第二十條 調解決定:
(一)調解員應仔細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查看雙方提供的資料,核實有關情況,及時提出意見。對較復雜的問題,可由調解委員會負責成立專家組,協調處理。
(二)調解員應在收到委托后28天內,或由調解員提出建議并經雙方認可的期限內,提出調解決定,決定應對雙方有約束力,雙方都應遵照實行。
(三)任一方對調解員的調解決定有疑義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通知后14天內,將其疑義以書面形式告知調解委員會。如果調解員未能在收到此項委托后28天(或經認可的)期限內,提出調解決定,則任一方可以在該期限期滿后14天內,向調解委員會發出疑義通知。
(四)在上述任一情況下,表示疑義的通知應說明疑義的事項和理由。
(五)雙方自收到調解決定后14天內,均未發出表示疑義的通知,則該決定應成為最終的調解決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為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