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掛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導讀:
依據我國建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掛靠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是無效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要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的責任。掛靠人需向被掛靠的施工企業交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并需承擔被掛靠企業派駐施工現場的幾個管理人員的工資。因此掛靠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關系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借用合同,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被掛靠方賬戶支付到掛靠方。B醫院因為要整修醫院門診大樓而招標,與A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A公司和B單位,王某是作為A公司的雇員在施工過程中為A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合同中簽字。那么工程掛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依據我國建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掛靠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是無效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要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的責任。掛靠人需向被掛靠的施工企業交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并需承擔被掛靠企業派駐施工現場的幾個管理人員的工資。因此掛靠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關系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借用合同,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被掛靠方賬戶支付到掛靠方。B醫院因為要整修醫院門診大樓而招標,與A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A公司和B單位,王某是作為A公司的雇員在施工過程中為A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合同中簽字。關于工程掛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依據我國建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掛靠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是無效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要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工程掛靠的特點
1、資質
例如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包工頭或者掌握了一定社會關系資源的企業,他們要么完全沒有施工資質,或者僅有專業分包資質或勞務分包資質,或者僅有低級別的總承包施工資質,根本無法參與只有高等級資質施工企業才能入圍的工程投標。
2、能力
被掛靠的施工企業具有與建設項目的要求相適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但往往缺乏承攬該工程項目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備施工能力但由于大量工程招投標的暗箱操作導致其自行投標并中標的機會幾乎為零,因此施工企業需要和有實力并且有關系的掛靠人進行“合作”。
3、費用
被掛靠企業在投標過程中所需繳納的投標保證金,以及中標后需要繳納的履約保證金或銀行履約保函所需資金,均由掛靠人負責籌措并以被掛靠企業名義繳納。
掛靠人需向被掛靠的施工企業交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并需承擔被掛靠企業派駐施工現場的幾個管理人員的工資。一旦被掛靠的施工企業與掛靠人達成所謂合作協議,則被掛靠企業以自己名義對外訂立總承包施工合同以及辦理有關手續,但被掛靠企業基本不對實際施工活動實施管理,或者所謂“管理”也僅僅停留在形式上,往往象征性地派幾個管理人員,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一定都約定被掛靠企業不承擔工程的日期、質量及安全責任,且由掛靠人自負盈虧。
三、工程掛靠為什么要承擔法律責任
掛靠方與被掛靠方之間的掛靠關系往往簽訂一個掛靠協議,他們之間的關系是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基于該合同關系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主要有:
1、掛靠協議的效力問題
《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禁止掛靠行為,掛靠實質上是自然人或企業利用企業法人的獨立人格和資質獲得自身難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規避國家法律政策對其業務、稅收等方面的限制。這種行為構成對合法社會關系或者社會秩序的背離。因此掛靠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關系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掛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掛靠協議,無論是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的,該掛靠協議都是無效的。
2、建筑工程款糾紛
在掛靠方與被掛靠方之間往往會出現工程款糾紛,這主要是因為雙方為了隱藏其掛靠的實質,承攬合同的支付賬戶通常是被掛靠方的賬戶,因此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一般情況下是撥付到被掛靠方的賬戶中。根據借用合同,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被掛靠方賬戶支付到掛靠方。可見,被掛靠方在這種資金流動方式中掌握了資金的主動權,易造成被掛靠方拖欠掛靠方工程款的情況,掛靠方在追討不能的情況下不得不把掛靠的問題暴露在法律之下,而將被掛靠方欠付工程款行為訴至法院。例如在實際審判過程中遇到的一個案例:A公司是一個有建筑資質的單位,B單位是某縣醫院,王某是借用資質的個人。B醫院因為要整修醫院門診大樓而招標,與A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A公司和B單位,王某是作為A公司的雇員在施工過程中為A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合同中簽字。合同中也約定工程款由B單位直接支付給A公司。但是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王某是作為實際施工人,先期墊付了工程款,并組織人員在B醫院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對于工程款,王某通過到A公司轉賬支票的方式提取了一部分,但是剩下的部分工程款A公司拒不支付,因此訴至法院。在該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王某實際不是A公司的員工,他只是利用這種方式,通過借用A公司的建筑資質來承包工程,而A公司則從中賺取管理費等相關利潤。
對于掛靠方請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張,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賦予其一定的權利,該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可見,對于被掛靠方截留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掛靠方可以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起訴被掛靠方。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是否可以追加發包方為共同被告?司法解釋第26條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說法院應當受理。筆者認為,掛靠方只起訴被掛靠方的,法院不能追加發包方為訴訟當事人,因為被掛靠方本身就負有向實際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無需再追加發包方參加訴訟。
3、管理費糾紛
與拒付工程款訴訟來說,單獨的欠付管理費的訴訟則極難發生,一個原因是本身出借方掌握著資金的中間支付環節,當筆資金當次抽取管理費的做法合理避免了管理費的訴訟,如確實存在欠支付管理費的問題,出借方因行政管理的問題考慮到自身的資質安全不會也不愿就此事進行司法訴訟,除非本身借用資質行為暴露,在其他訴訟中順帶提及的管理費訴訟才有可能發生。
如果出現管理費訴訟的話,由于掛靠合同無效,被掛靠方要求掛靠方支付管理費缺乏依據,并且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被掛靠方主張支付管理費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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