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存在的合理性編輯推薦法律知識

導讀:
換句話說,如果存續期間內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能夠得到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即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那么最高額保證存在的合理性編輯推薦法律知識。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換句話說,如果存續期間內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能夠得到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即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關于最高額保證存在的合理性編輯推薦法律知識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額保證存在的合理性
1、從最高額保證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存在,主要是為了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保證人只對存續期間之內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對存續期間之前或之后發生的債務不必承擔責任。主合同在最高額保證約定的存續期內解除,不特定債權的決算期在存續期間的終點前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仍限定在約定存續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因此債權人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就已經確定的債權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不違反擔保法的規定。
2、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擔保法司法解釋定來看,采用了“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后”的概念,而沒有直接采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這樣一個明確固定的時間概念,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該條款時,充分考慮到了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責任“是一定期間不特定債權確定后的余額責任”的特點。最高額保證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若被擔保債權的發生已不可能,則有確定債權額的必要,消滅最高額保證。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存續期間內如果出現被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發生的可能性已經消滅的情況(如主合同解除、債務人破產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不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未到約定期的債權應當視為已經到期,債權人有權在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范圍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的,保證人責任應為約定期限屆滿時的責任,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存續期間內,保證人不發生保證責任”的觀點,主要是考慮提前解除合同并決算債權余額的作法,將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時間提前,勢必會加重保證人責任。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證人對于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以2000萬元人民幣為限,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期間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年12月1日。根據約定,保證人本來是根據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后兩年內的能力來決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額保證的,主合同卻在2001年12月1日解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提前了四年。最高額保證合同設定時保證人十年后承擔責任和四年后承擔責任,絕對不應該僅僅理解為時間概念的差別,因此以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債權確定后即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未免有所不公。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存續期間絕對化,只考慮到存續期間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實質意義:存續期間的屆滿,只在于確定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換句話說,如果存續期間內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能夠得到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即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另外,從維護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的利益角度考慮,債權人在債務人信譽下降,不能及時履行債務的時候,及時解除主合同,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為“不特定債權確定之日”,實際上縮短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即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發生的范圍期間,減少了保證人“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的數額,并使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提前,避免了保證人可能承擔的更大風險。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提前解除合同并確定決算日”是對債權人和保證人利益的共同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