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富士(中國)裝飾工程

導讀:
上訴人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因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黃民一(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富士公司支付燕新公司工程款2297695.44元,該款中,富士公司已向燕新公司支付1040000元。那么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富士(中國)裝飾工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因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黃民一(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富士公司支付燕新公司工程款2297695.44元,該款中,富士公司已向燕新公司支付1040000元。關于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富士(中國)裝飾工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1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亭鎮易富路66號。
法定代表人顧潤貴,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華,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房文祥,上海市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富士(中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灣仔洛克道33號福利商業中心26樓。
法定代表人鄭劍豪,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潔,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新公司)因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一(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金光外灘金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裝修是富士(中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公司)從上海金光外灘酒店的總包方上海建工(集團)外灘金融中心項目部承接的工程項目。2002年4月12日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上述工程項目達成意向,但未在工程合同確定單上簽字蓋章。在燕新公司施工期間,富士公司向燕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8454000元,代付工程材料款3356125.56元。后,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富士公司支付燕新公司工程款2297695.44元,該款中,富士公司已向燕新公司支付1040000元。此后,富士公司要求燕新公司向富士公司開具發票,燕新公司堅持認為,法院判決依據的公信中南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關于富士(中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一案司法鑒證的審價報告》中不包含稅金,故拒絕出具發票?,F富士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燕新公司開具金額為12850125.56元的發票。
又查明,富士公司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的企業。
原審法院認為,富士公司將系爭的建筑安裝工程轉包給燕新公司,并向燕新公司支付了工程材料費和工程款12850125.56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的,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可見,開具發票是富士公司、燕新公司之間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隨義務。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燕新公司收取富士公司的款項后理應向富士公司開具發票。燕新公司提出,根據上海市地方稅務局的規定,對建筑安裝業務總承包人分包、轉包本市建筑安裝業務必須由總承包人代扣、代繳營業稅,同時總承包人必須對分包、轉包單位開具完稅憑證,富士公司并未向其提供總承包人開具的完稅憑證,故不同意富士公司的訴訟請求。燕新公司上述主張僅是對于建筑安裝業務營業稅交納的一般規定,鑒于富士公司是外資企業,上海市地方稅務局規定,總承包人將建筑安裝項目分包給三資企業的,總承包人不代扣、代繳營業稅,三資企業應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可見,富士公司沒有義務向燕新公司提供總承包人出具的完稅憑證,燕新公司的抗辯不成立。燕新公司又以開具發票所發生的稅款應由富士公司負擔為由抗辯其開具發票的義務,很明顯,燕新公司的該項主張混淆了稅和發票的概念,對此也不予采信。富士公司要求燕新公司開具數額為12850125.56元發票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富士(中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開具數額為12850125.56元的發票。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燕新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項建筑安裝業務只繳一次稅費,依照有關規定稅費應由總承包人代扣、代繳,并對分包、轉包單位開具完稅憑證,本案雙方當事人曾約定,稅費由富士公司負擔,現富士公司既未向燕新公司出具完稅憑證,又未將相應稅款支付給燕新公司,如燕新公司向富士公司開具發票則會遭受稅費損失,另外燕新公司已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執行款向業主開具了發票,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富士公司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富士公司辯稱,富士公司屬于三資企業,無需代扣、代繳營業稅,現富士公司先后支付給燕新公司12850125.56元款項,燕新公司理應開具相應數額的發票,相應的稅費也應由開具發票者即燕新公司負擔,故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燕新公司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工程款已向案外人上海金光外灘置地有限公司開具了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原審法院其余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燕新公司收到富士公司支付的12850125.56元款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燕新公司應向富士公司開具相同數額的發票。燕新公司上訴認為根據雙方約定稅款應由富士公司負擔,在富士公司既未出具完稅憑證又未支付相應稅款前,其不應開具發票,但由于富士公司屬于三資企業,根據稅務規定,其無需代扣、代繳營業稅,因此富士公司沒有義務向燕新公司出具完稅憑證,且本案中在燕新公司開具發票前,不存在相應稅費的負擔問題,故燕新公司以要求富士公司出具完稅憑證及稅費負擔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燕新公司主張的稅費損失,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關于1040000元工程款一節,該款系作為富士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給了燕新公司,燕新公司以已向案外人開具發票為由,拒絕向富士公司開具發票,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燕新公司向案外人開具的發票,應該另行解決。綜上,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燕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耀君
代理審判員王珍
代理審判員高胤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范慶韻




